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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生产销售伪产品依新法从轻处理

郭某,农民,1997年9月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上半年,被告人郭某在无实际生产能力并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本村的部分房屋开办工厂,声称要制造生产电池的设备。7月的一天,郭某以该村开办的光明蓄电池厂的名义,与某市大禾电池有限公司签订了标的为206万元的R6型5号电池生产设备购销合同,并通过该村党支部书记兼光明蓄电池厂厂长王某,盖了光明蓄电池厂的公章。此后,大禾电池有限公司汇入光明蓄电池厂账面的126万元预付货款,被郭某冒充王的签名取走。郭用其中的5万余元,先后从其他单位购得废旧的R6型5号电池生产设备,自己也生产了部分零配件,经刷新、拼装后,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给大禾电池有限公司14套。该设备经技术监督局鉴定,不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是不合格产品。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无能力生产成套电池设备的情况下,用5万余元购买废旧产品进行刷新、拼装,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给用户后实际得款12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

被告人郭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26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某不服,以"系单位犯罪""应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处罚"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126万元,违法所得6万余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郭某提出"系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光明蓄电池厂只是应郭某的要求在郭某签订的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厂对郭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并不知情,更未参与郭某的生产、销售活动。郭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纯属其个人行为,故"系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郭某提出对其处罚"应依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决定》"的上诉理由,经查:郭某的犯罪行为发生于1997年10月1日《刑法》施行之前。郭某的这一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市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郭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6万元。

《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这就是刑法溯及力原则中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该原则的精神是,新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犯罪且处刑较轻的,则按照新法处理。该原则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又适应实际需要,所以为法院所采用。郭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发生在1996年,当时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科以刑罚的法律依据是1993年7月2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根据该《决定》,郭某可能受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处罚,也可能只受行政处罚,但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郭某最少要受拘役处罚。显然,适用《决定》对被告人的处罚要轻一些。

对郭某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以及《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罚。郭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据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郭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6万元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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