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998年2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某市人民检察院向该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持砖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特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惩处。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李某得知其兄酒后滋事,便斥责其兄,并让其回家。由于其兄不回,李某在一气之下将手中砖块向其兄掷去,致其兄头部受伤,回家后死亡。虽然致其兄死亡的后果不是李某希望发生的,但是这种有目标的伤害行为,显然是故意行为。李某辩解自己不是故意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李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对李某减轻处罚。根据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还可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该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起抗诉。
本案涉及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问题。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所谓法定刑,是指《刑法》为具体犯罪构成类型所配置的刑罚适用范围。根据规定,减轻处罚要么需要具备法定的情节,要么在"特殊情况"下,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适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不具备法院减轻处罚的情节,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即使对其判处《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最低有期徒刑10年,显然太重。由于本案涉及国家政治、国防、外交方面的特殊情况,可以依法核准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