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系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逮捕。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某受A公司的聘请,作为该公司商务代理,与B公司洽谈一项技术转让协议,B公司派员亲赴上海考察后签署了协议。事后,又发函修正,明确告知协议上乙方为C公司系笔误,吴某的身份系A公司的商务代理,B公司没有异议,亦没有当即要求退回保证金。该协议签订后,A公司便与C公司签订了该技术的有关协议。同时,吴某收取80万元后为履行合同,支付A公司22万元。据此,吴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80万元的犯意,其真正目的是为了获取B公司每生产一台设备而应支付自己的6800元技术使用费。在客观上,吴某没有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的名义或者虚构、伪造该项技术及转让的事实。在收取保证金后,并无将其挥霍或携款逃匿。反之,在得知该种设备只限于上海生产后,吴某还建议采取变通的方法,达到生产该产品的目的,具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无罪。
宣判后,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为介绍项目成功以获取高利,在中介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抬高己方身价,在某些环节及拟定合作协议的某些方面,有擅自打C公司牌子的一般欺诈行为。但综观全案,不论合同是否规范有效,吴某毕竟希望通过项目转让成功,从中获利,其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B公司虽在与吴某接洽初期,受其某些不当行为的误导,但终究是在经过考察了解,确认有上述技术项目等情况下支付合同规定款项的,亦不属被骗;且通过A公司及吴某等人的中介,最终获取C公司的有关技术项目及达成与C公司的合作,成为受益者。有鉴于此,吴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要求按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的抗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检察机关混淆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并误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合同诈骗罪行为往往与民事欺诈行为交织在一起,但二者也有明显区别。
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对方信任而达到骗取钱财之目的,或收受对方款物后逃匿;民事欺诈行为主观上虽有诈欺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而是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条件等。本案吴某的欺诈行为当属一般民事欺诈,而非利用合同形式骗取他人钱财。因为吴某毕竟希望通过他的努力,促成项目转让成功,按照相关民事合同的规定,从中获利。其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获取的利益也是正当的,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二审判决认定吴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