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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建议取消我国《刑法》没收财产刑的四大理由(1)

建议取消我国《刑法》没收财产刑的四大理由

胡弘

“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一部或全部无偿收归国有的一种刑罚方法,作为一种在经济上对犯罪分子所实施的严厉刑罚方法,它针对的对象都是那些犯有严重罪行的人。

在我国《刑法》中,“没收财产”被当作附加刑之一,与“罚金”一起,共同组成了我国刑罚体系中的财产刑。

从我国的刑事立法,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对于将“没收财产”作为刑罚法定刑之一是比较肯定的。在新中国成立后我国还没有制订统一刑法典而是制定单行刑事法律、法规的时候,政务院1951年制订的《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中央人民政府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罪条例》及1952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罪条例》就有“没收财产”的规定;而后,1979年颁布的新中国第一部《刑法》也明确将“没收财产”纳入法定刑范畴;到了199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修订时,立法者又将适用“没收财产”犯罪的种类和数量作了进一步的扩大。

下表是笔者经粗略统计后得出的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没收财产”刑方面所作的修改。通过该表,我国立法机关对于“没收财产”刑的推崇可见一斑。1979年1997年涉及章节

反革命罪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

侵犯财产罪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占分则总共八个章节的50%)危害国家安全罪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侵犯财产罪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贪污贿赂罪

(占分则总共十个章节的60%)涉及

条文全部反革命罪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5条)

侵犯财产罪(3条)

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3条)全部危害国家安全罪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30条)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2条)

侵犯财产罪(6条)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8条)

贪污贿赂罪(5条)没收财

产的适用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处没收财产但在我国的理论界,学者们一直存在着对“没收财产刑存废问题”的探讨。目前,虽然“没收财产”刑仍然属于我国刑法的法定刑之一,且理论界赞成保留“没收财产”刑的占多数,但在笔者看来,“没收财产”刑却是应当被取消的刑罚种类。

以下就是笔者建议取消我国刑法“没收财产”刑的理由。

一、“没收财产”不能完全体现我国刑法

基本原则之“罪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法有三个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刑法的基本原则不但体现着刑事精神,对刑事立法也有指导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不可否认,立法者在进行“没收财产”适用范围的立法时,肯定是考虑到犯罪分子的罪行,因为相比整个刑法分则条文而言,可以或应当适用“没收财产”刑的条文所占的比重只在20%左右。但笔者认为,这样的“罪刑相适应”并不是真正的“罪刑相适应”。

首先,同样被执行“没收财产”的犯罪分子,因为个人情况的不同会导致他们被没收的财产的实际数额各不相同,特别是“没收全部财产”的情况,其绝对数额可以相距甚远。同样的罪,不同的财产刑,同“罪”不同“刑”。

或者有人会说,就犯罪分子而言,他们在被执行“没收财产”后的结果都是一样的,因此这就是“罪刑相适应”。但笔者认为,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其“刑”适应的是“罪”,立法机关在对某“罪”制定适应的“刑”时,考虑的应当是这个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从而确定国家要追究他的“刑”,同时这个刑如果是以“财产”计算的话,那犯罪分子的应受刑罚不应当没有上限,不应是无穷的。“罪刑相适应”针对的是“国家追究的刑”与“犯罪分子的罪”是否适应,而不是“犯罪分子被执行刑罚后的结果”是否与其“罪”相适应,故 “适应”对应的应当是执法者而不是被执法者,是对应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对多大的罪追究多少数额的“财产刑”。因此,“罪刑相适应”如果不是“同罪同罚”,那就是“不适应”。

其次,相比“罚金”刑,“没收财产”针对的是那些罪行更加严重的犯罪分子,但在实际操作中,“没收财产”刑却并不能很好地体现其比“罚金”刑“更严厉”,有时国家追究的“没收财产”刑甚至比“罚金”刑更轻。

比如有些犯罪分子,由于其自身的经济状况或者年龄问题,他们被执行“没收财产”时可能并无多少财产甚至根本没有财产,因此他们被执行的具体财产最终可能比罪行比他们轻的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还少,这就是“罪刑不适应”。

此外,两种财产刑在执行中的差异也会造成“刑”与“罪”的不相适。司法实践中“没收财产”通常是在判决生效后就立即执行的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即时执行。” ,且“没收财产”没收的是犯罪分子被判刑时的个人财产,若这些人将来还能踏上社会并且赚取个人财富的话,那么届时他们取得的财富,国家不会、同时也没有法律依据再去执行。相反,那些犯较轻罪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即使他们被判刑时同样没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但根据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追缴”之规定,执法机关是可以对其将来获取的财产实施国家公权力的。较重罪对应的是“短痛”,而较轻罪对应的却是“长痛”,这样的“罪”与“刑”显然不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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