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是一种专业公文,从内容到形式,都有极强的专业性。
一、制作的合法性
法律文书是实施法律的重要工具,它所反映的是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因此,各种法律文书都必须依法制作。
(一)制作主体的合法性
法律文书制作主体由法律规定,有其特定的范围。如公安机关的侦查文书、检察机关的检察文书、审判机关的裁判文书只能由负有侦查、检察、审判权的法定机关制作。如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民事诉讼法》第二编审判程序中作了专节规定,《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刑事、行政裁判文书的制作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均分别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判决”,“判决书应当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署名”。上述规定表明,这类文书的制作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和审理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其他任何机关如政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制作。
(二)制作内容的合法性
这一点,表现在法律文书的叙事、说理、处理结果等各个环节。凡是写进法律文书,特别是写进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中的事实,都必须与法律规定相一致。必须是经过查证核实的事实才是定案的依据。道听途说得来的,无法查证的不能写进去。法律文书的说理要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论理。例如某一份判决书的论理部分的写法就存在不合法的现象:“被告人强奸一痴呆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但手段、情节一般,后果不严重,应减轻处罚。”被侵害的对象是一个无行为能力的人,而判决书却强调什么“手段、情节一般,后果不严重”。显然,这样的论理是与我国法律规定相违背的,“应减轻处罚”更是于法无据。处理结论必须是依法得出的,即使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也不能违反法律规定。
(三)制作程序的合法性
有关诉讼案件的法律文书首先必须依据相关的程序法制作。如程序法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各自的职权范围,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首先应当向检察机关递交《提请批准逮捕书》,待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书》的答复后,公安机关才能向犯罪嫌疑人出示《逮捕证》,执行逮捕。若公安机关未经提请批捕程序,就向犯罪嫌疑人出示《逮捕证》,则是无效的。再以起诉书的制作为例,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首先必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然后才能作出起诉的决定,制作起诉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非诉讼案件法律文书的制作,同样也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规定。如经行政机关处罚的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罚,按规定应当先由上级机关复议的,应当提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然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制作时效的合法性
为了迅速及时地处理案件,有效地实施法律,各类诉讼法对重要文书的制作规定了严格的时限要求。如《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这也是对公安机关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的时限要求。还有,如上诉人的上诉状、答辩人的答辩状等等,其制作递交部是有时限要求的。
(五)制作手续的合法性
为了保证法律文书合法、有效,法律文书在制作过程中,必须履行相关的法律手续。这种手续有两种情况:
一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如《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这是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制作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时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类似这种要履行相关法律手续的规定还很多,手续合法了,制作的文书才能有效;
另一类是法律条文上虽无明文规定,但在实际运用中,法律文书的制作仍然是有着严格的审核制度的。如起诉书、判决书的制作,一般由承办人先起草,然后所在的科处室负责人审核,最后由主管的检察长、院长等签发。履行这样的手续,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法律文书的质量。
二、形式的程式性
所谓程式,是指一种格式。法律文书是各类文书中程式化特点最突出的文书。规范的格式是法律文书区别于其他公文的重要标志。
(一)结构固定
法律文书不需要制作者在办理某个案件,制作某篇文书时临时另辟蹊径,独创一种新颖的结构形式,而必须是按照一个统一的结构模式去制作,这样才能规范,体现出法律的严肃性。为此,司法系统为法律文书写作制定了统一规范的格式。法律文书框架构成相对固定,一般都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构成;各部分内容均由若干要素构成,各种不同类型的文书其具体要素又有差异。如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就由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等要素构成;犯罪事实部分一般由作案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情节、后果以及事后态度、有关的人和事等要素构成。这些必备的要素要逐一写明,不可缺少。
(二)用语程式化
法律文书大都形成了稳定的格式,并且产生了大量的程式化用语,应用于各个环节。如文书结构问的承接、转折部分的表述,常常都是规范统一的文字。如叙述事实,就用“现查明”领段,说理由,一般用“本院认为”领段,得出结论时,常用“判决如下或裁定如下”等过渡用语;有的甚至整段程式化用语都是在格式中印制好的,如裁判文书的案件由来、审理经过、有关各种权限的交待等;特别是那种填空式的文书,如各种证票类文书,其程式化的用语则直接印制在格式中,只需制作者在使用时填入适当的文字即可。使用程式化用语,可使法律文书便于制作,更加规范,符合诉讼活动的要求。
三、效力的强制性
法律文书的制作是具体地适用法律的结果。其中有大量的法律文书是司法机关对案件处理的结果,其文书生效后,是靠国家的强制力去实施的,其效力是法定的。如公安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拘留证、逮捕证时,被拘留人、被逮捕人只能束于就擒,无反抗余地。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一经生效,被判有罪的被告人或是被执行死刑,或是被强迫劳动改造。即使是非诉讼文书,如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公证文书规定的义务时,对方当事人可以不经诉讼,直接持此类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须执行或认可,不得违抗和任意改变,否则,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此外,法律文书还有语言的精确性、使用的实效性等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