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简称《职业病防治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7章79条。
由于产生职业危害的因素很多,导致职业病的范围比较广,类别也比较多,不同类别的职业病对劳动者产生的危害差异比较大,对各类职业病的防治也不同,不可能把所有职业病的防治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因此,该法旨在控制对劳动者身体健康危害最大的几类职业病的发生,调整的范围限定于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工作或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职业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该法的主要内容如下:
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基本方针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基本管理原则是“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对职业病病人的治疗与保障:
(1)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2)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
(3)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有关安全生产的条款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8章50条,分别对矿山建设和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和监督、事故处理、法律责任等内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节选)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有6章54条,对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法律责任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消防工作的方针是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工作原则是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2)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3)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4)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6)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1)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
(2)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3)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4)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5)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有关安全生产的条款
该法对各级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克扣职工工资的。
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四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三十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有关安全生产的条款
2002年1月9日,国务院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该条例共7章74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运输,以及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等方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为配合该条例的实施,原国家经贸委分别公布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35号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36号令)、《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37号令)。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节选)
2003年2月19日,国务院第六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由国务院第373号令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共7章91条,对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等方面的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节选)
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工伤保险条例》,由国务院第375号令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共8章64条,对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