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法律的规定,对于婚姻双方结婚前的财物,男方自愿给付女方数额较大财物的,女方没有索要,男方完全出于自愿,此种情况,无论数额大小,一律不予返还。根据民法原理,当事人对自己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只要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都应视为合法行为,国家一般不予干预。比如,恋爱中的张明和李丽,在结婚之前,张明为了讨好李丽,买了一辆宝马车送给她,在这种情况下,李丽的行为就不是借婚姻索取财物,而是张明的一种自愿的行为,无论宝马车的价值多少,可不予返还。
但是对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这包括要求以当地民俗给付财物,或以实际行动表明不给付财物就不结婚的,应视为索要。此种情况要视双方结婚时间长短、一方经济状况等分别处理。而对于一方借婚姻漫天要价或不想结婚苦于找不到合适的理由,以索要财物为要挟手段迫使对方解除婚姻但最终双方缔结婚姻的,这是典型的借婚姻索要财物,无论是否造成一方生活困难,均应全额返还。
比如,上面提到的刘明月和李庆两人的婚姻,他们结婚后不久,刘明月发现李庆根本就不是想象中的样子,甚至还瞒着她在外面赌博,与以前交往的女朋友私下约会,这是刘明月不能容忍的,所以她主动提出了离婚。李庆在法庭上提出返还价值两万块钱的财物。最后法庭审理认为,因两人结婚时间不是很长,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他们离婚时,可酌情返还。
2003年,快40岁的革某经人介绍与时年18岁的小容相识,并自由恋爱。革某诉称,小容与他恋爱期间在外地打工,她总以结婚或无路费为由,要求寄钱给她;如不寄钱,就同别人结婚。法院查明,在这期间,小容向原告索要钱财折合人民币为15942元。但小容回家后至今仍没有与原告结婚。因此,原告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他在恋爱期间给予的财物。法院最后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女方10日内返还男方财物。
在提到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时候,应该分清的一点是借婚姻索取财物和买卖婚姻的区别。借婚姻索取财物与买卖婚姻都是以索取财物作为结婚与否的条件,但买卖婚姻是完全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在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情况下,婚姻本身一般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只是一方以索取一定财物作为结婚的先决条件。
两者都属于违法行为,但在违法程度、违法性质和危害后果上都有区别,法律对于这两种行为的处理也不同:买卖婚姻属于“可撤销婚姻”,买卖婚姻所得的财产原则上要依法收缴;而对于借婚姻索取财物,一般认为婚姻关系是有效的,借婚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果结婚时间不长,或者由于索取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所以年轻人在结婚之前,应认真办理有关法律手续,这在某种程度上是对自己,也是对对方的一个身份审查的过程。而在面对对方索取财物的时候,一定要想清楚的是,到底是自愿的赠与还是被迫的给予。如果不给财物就不结婚的话,奉劝一句,这婚不结也罢。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4.婚约没有法律效力
经人介绍,薛影与一男子杨洪强相识,交往一段时间后两情相悦,时值薛影未婚先孕,于是决定奉子成婚。杨洪强委托朋友办理假结婚证骗过薛影,并于孩子满月的同时摆了喜酒,同时向亲朋好友宣布了与薛影的夫妻关系。
不久,薛影去医院拿到了孩子的出生证明后,杨洪强才告诉薛影,结婚证是假的。但木已成舟,薛影只能嫁鸡随鸡嫁狗随狗。后由于感情不和,薛影与杨洪强协议离婚,杨洪强不同意,薛影便独自带着孩子生活。杨洪强和薛影之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存在婚姻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即使当时是“两情相悦”,后又“奉子成婚”,也有亲朋好友和喜酒,但这样的婚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婚姻。
年轻人如果走进了婚姻的殿堂,无论到最后是甘于爱情的坟墓还是为爱寻找另一个青冢,都绕不过婚姻的法律效力这道关。而要过这道关,首先得明白,什么叫婚姻,婚姻又有哪些法律效力。
不是法律上的婚姻,当然就没有法律效力,也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法律效力指的是人们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那样行为,必须服从。在一般情况下,法律效力可以分为规范性法律文件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婚姻指的是以男女两性结合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具有夫妻身份的公示性。从法律上讲,婚姻的概念应该区分合法婚姻和违法婚姻,并将其与婚前性行为、纳妾、姘居、非婚同居等现象区分开来。同时要避免的是把结婚、婚姻关系等法学概念混为一谈。
有些人认为婚约也应该具有法律效力。实际上,在法律上,并不认可婚约。也就是说,婚约对法律来说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一般来说,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它是一种民间习俗。婚约在通常情况下,是双方的订婚仪式,把双方的亲朋好友召集在一起,宣布两个人订婚了。但这仅仅是一种传统的习俗。而依照我国婚姻法规定,只有办理了结婚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婚约不具有法律效力。
其实,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必须达到男22周岁、女20周岁的法定婚龄,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直系血亲之间、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禁止结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等五项实质要件。而对于形式要件,法律上唯一认可的是登记结婚,即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持有关证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只有经过登记,婚姻才能有效成立。
最后一句说的很清楚:“只有通过登记,婚姻才能有效成立。”换句话说,只有登记了,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其他的方式,对法律来说,都没有意义。
那么,还需要清楚的一点是,婚约既然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所做的事先约定,那么,作为法律既不提倡订立婚约,也不禁止人们自行订立婚约。但是订立婚约必须是当事人本人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干涉。双方都愿意解除婚约的,可以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除婚约时,只要通知对方即可解除,不需要征得对方的同意。因为订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手续和条件,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比如,徐明和张蔷两个人恋爱多年,在打算结婚的时候,双方的父母要他们按照习俗先订婚。于是,两人按照当地的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亲戚朋友们也都认可他们的订婚,并且认为他们已经结婚了。但是,这在法律上来说,双方的婚姻是不存在的,因为按照传统仪式所举办的婚约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如果双方有一天感情不好了,想要分手的话,只需要通知一下对方就可以了。
那么,既然婚约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在订婚时收的“彩礼”如何处理呢?要知道婚约作为一种民间习俗,在我国一些地区仍很流行,特别是农村。
26岁的刘海与22岁的张美都生于农村,两人经媒妁之言、父母之命相识,并择日于2006年10月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前张美家要求刘海送到女方家的彩礼是现金1万元,另外还有“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折合人民币大约15000元。订婚时刘海把这些彩礼送到了女方家。订婚之后,两人的关系还是比较好,但在2007年6月,张美突然表示不同意这桩婚事,刘海说不同意可以,但必须退还订婚时送的彩礼,而张美说彩礼一分不退。刘海几次去到张美家协商不成,结果他到法院起诉。
那么,根据婚姻法规定,婚约为非要式行为。以口头、书面、仪式、交换信物等当事人认可的任何形式,都可视为婚约成立。但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婚约必须履行,婚约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婚约后可以自行解除,不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但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单方赠送或者相互赠送的财物不同于一般的赠与,而一种是附条件的赠与。婚约解除后,男女双方不能结婚,赠与行为所附解除条件成立,赠与的法律效力解除,赠送的财物应当返还。
那么,刘海在与张美订立婚约后送给张美的现金、三金等财物,是基于婚约的订立而为的赠与。这种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它一方面是为了证实男女双方婚约的成立,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将来正式建立婚姻关系。一旦婚约解除,当事人所期待的法律关系未能发生,男女双方不能结婚,该赠与所附的解除条件成立,赠与人赠送财礼的目的不能达到,受赠人继续占有财礼没有法律根据,按照民法上不当得利的规定,刘海有权要求张美返还赠与的财物,张美负有返还基于婚约而取得的不当得利的义务。
所以,年轻人在面临婚姻问题时,一定要想清楚的是感情比婚约更重要,如果非要走订婚这一步,那么应尽量少地牵涉到财物的行为,否则万一哪天感情没了,会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还有,更重要的是,既然婚约不受法律保护,没有法律效力,想结婚的时候还是走有法律效力的形式比较好,去领结婚证去。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婚姻法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5.婚能离,债离不了
没有多少人愿意离婚。但却有“聪明人”想借离婚来逃避债务。这种人会想,既然还不上债了,就离婚吧,反正是在共同生活的时候欠的债。婚都离了,你去找谁要债去啊。
这些“聪明人”会进行假离婚,协议将全部财产归一方所有,而全部债务则由另一方承担。由此可见,夫妻离婚时的债务问题,不仅事关夫妻双方的切身利益,同时也关系到第三人的债权实现,关系到社会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问题。
其实,这种想法实在是有些简单。根据法律的规定,即使是婚离了,作为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也就是说,离婚了共同债务不能“离”。
张发曾经与韩大江在前几年做木材生意,韩大江欠张发货款计20多万元,立下欠据一张。韩大江与妻子韩霞拥有价值30万元住宅一套。他们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离婚协议将住房归韩霞所有,债权债务归韩大江。等张发知道后向韩大江索要欠款,韩大江以现在没有财产为由,不想还款,并说现该住宅已经登记在韩霞名下,并准备卖掉。
这让张发很是头疼,人家都离婚了,房子归了韩大江的老婆韩霞,而离婚协议是经过政府民政机关批准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债务已归韩大江,她没有清偿债务的责任,这债张发往谁去要啊。事实上,这是一种典型的借离婚来逃避债务的行为。和韩大江一样,一些人往往通过离婚将财产归一方,债务归另一方来损害债权人债务。
在这种情况下,对夫妻间债务及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处理,一直是比较突出且难以解决的问题。最高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应如何认定其性质;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夫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负担问题作出约定或判决,对债权人是否有影响;夫妻离婚后如何承担债务以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都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解释中的第24条是这样规定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25条则进一步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所以,根据这个司法解释,张发就不用发愁了,虽然韩大江已经离婚,但是协议对韩某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作为债权人,张发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
在一般的借债中,都是用个人的名义去借的,很少有谁是以用夫妻两人的名义去借债。但是,根据这个规定,只要是一方的债务,两人都应该承担责任。比如,你的同学张良找你借了3万块钱,那么这3万块钱是张良夫妇双方的事情,而不是说这仅仅是张良的个人行为。
当然,有些情况是除外的,就是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按照上一个例子,张良和他的老婆李梅如果在已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那么,在借你钱的时候,张良已经告诉你,他借的钱只是自己来还,是他个人的一种借债行为,那么这就不属于夫妻之间的债务。但有一点要清楚的是,他们夫妻之间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否则,仍旧是夫妻之间的债务。
2003年5月,张晓娟的朋友刘庆向她借款6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刘庆与纪丛丛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8年登记结婚。2005年4月,经法院判决,他们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判决还对夫妻财产作出分配: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前段时间,张晓娟找到刘庆索要6万元借款,但刘庆确实没有资金来还债,但是他并不抵赖自己欠张晓娟6万元的事实。而张晓娟找到纪丛丛的时候,纪丛丛直接拿出了判决书,让张晓娟自己去看。并让张晓娟再也别来要债。原来关系都不错的三个人一下子僵了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