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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文化代理(2)

我国目前已经有了自己的着作权法,1992年还加入了《世界版权公约》和《伯尔尼保护文学技术作品公约》。中国人使用他人作品已逐步走向法制轨道。然而国际交往的增强,使出版物的交流也有增无减。由于我国的版权使用人不一定对各国的版权法规有充分了解,因此专业的版权代理人的出现将为版权使用人合理和经济地使用他人版权起到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版权代理人也将为想要向国外推广版权的版权所有人起到有效的中介作用。在西方国家,作者、出版代理经纪人、出版社、销售网点可谓是一个紧密联系的图书出版系统。在这个系统中,谁也缺不了谁。考察中国当前的出版形势,我们不难发现,作家们正呼唤着代理经纪人的诞生。前不久,作家王朔还大声疾呼:“我想有个代理经纪人。”1992年7月7日,他正式对外宣布:“我的全部作品均委托中华版权代理公司全权代理。”这可称得是中国出版代理经纪人历史上的一件典型事件。中国的作家在呼唤出版代理经纪人,那代理经纪人应以什么形象要求自己呢?这确实是需要大家认真思考的。

怎样获得代理经纪资格

图书也是商品。但作为版权出版代理经纪人,面对的社会关系比较复杂,你必须搞好与作者、文化出版主管部门、出版社、发行渠道、甚至印刷厂的关系。所以出版代理经纪人的社交极广,否则,就不能作版权出版经纪人了。信誉和获得他人的信任,是一名版权出版经纪人的“派司”。否则谁也不再敢来找你和他继续合作。必须知道,信誉是立足版权出版市场的根基。

作为一名出色的版权出版代理经纪人,还必须对所有类型的文字作品的市场有一个很深的理解,包括小说、诗歌、散文或社会科学类书、自然科学类书等。只有这样,你才能满足编辑的口味。

如何经营

如果你本来是一位出版社的编辑或负责人,那你经营起这个行当很省力,最起码很内行,而且又和作者有一些关系。假使你是一位外向型的编辑,你肯定认识各种类型、各种风格的大大小小的作家。当然,便宜不会让你一个人占光了。有些代理经纪人虽然不是出版社起家的,但他可能本来就是一位作家,认识一大批实力雄厚的作者,跟出版社又或多或少有点关系,甚至在他麾下,还有一个图书销售网络。像他和你这两类人,都属于幸运的,你们只要联系好作者,再联系好出版社,经过各方协商,一部被认可的书马上就有“出头之日”了。当然,在经纪过程中,你首先要对书稿进行初步的审查,以把握书的质量,预测书的市场容量,为最后签合同、定价格作讨价还价的准备。因为书稿的总价格不仅与作者的利益有关,而且与你自己的利益休戚相关,何况为作者谋求最大利益是出版经纪人的服务宗旨。

诚然,还有一种经纪人,没有固定的作家群,为此,他应该在作家杂志上做广告,而且要坚持三、四个月(否则效果不会很大),其目的在于广泛联系作家,使他们成为你的委托人。为了吸引更多的作家,广告设计质量是非常重要的,你可以参照别人的版权出版经纪人的广告,自己来设计一个构思新颖的广告。

利润是多少

在你的作家群中,最好有几位着名作家,或者说他的作品在市场上通常能卖到数万册甚至更多。假如果真这样的话,你每年只要有几本畅销书就够了,你可以在作者全部收入中提取10%的佣金。

比方说,你手下有10位大作家,他们每年稿费收入达到30万元,那你一年的收入也就达到了30万元。其实有些出色的作家,他一年的收入达到600万元,所以他的代理经纪人能从他那儿得到60万元的佣金,不难看出,出版经纪也是一个颇有诱惑力的代理领域。

版权法及国际版权公约概要

版权法规可说是许多版权代理活动产生的依据,要进行代理,就必须了解版权法的内容。虽然各个国家版权法的具体规定有所不同,但不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各国版权法规,其实质性的内容都离不开以下几个方面:

定义法规实施保护的对象、范围;

对权利及失效作出规定;

对权利的合法使用作出规定;

对侵权行为及处罚作出规定。

下面我们就具体说明中国和英美版权法规中的这几项内容。

中国版权法中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是这样规定的:“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着作权;外国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着作权;外国人在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着作权,受本法保护。

英国法律规定:一部着作要得到版权的保护其作者要么是英国公民,要么在英国居住,或者必须首版在英国出版。1988年其保护的范围已扩大到了与英国同属一个国际版权公约的国家的作者的作品,或与英国有双边协议国家作者的作品。

美国法律规定:如果一部着作的作者是美国公民或者在美国居住者,或这部着作首先在美国出版,或该着作来自一个与美国签署了双边版权协议的国家或是同一个国际公约的国家,这部着作就可受美国的版权法保护。

由此可见,各国法律中对保护对象和范围所作的定义基本上差不多。但在上述第二条内容上各国的法律内容则有所不同。这里的不同一是在权利归属方面,如中国法律只对作品的着作权归属于谁作了规定,并没有规定这种权利可以作为财产买卖,因此在中国是不可以买断版权的,而英美的法律中则把版权中除精神权外的其他权利视作一种私有财产,允许其所有者将其转让出去。此外,美国法律还规定有终止版权转让的条文,即版权转让出去以后,到了作品首先出版后的一定年限,原版权所有者如果想收回其版权的话,他(她)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发表声明收回其版权。第二个不同是在各国对作品版权保护期长短的规定方面,目前中国、英国、美国(1978年1月1日以后写成的作品)都规定为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但有的国家则规定为作者有生之年加25年或有另外的规定,不过参加了《伯尔尼公约》的国家其对版权的保护年限都必须为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这里需要说明的一个问题是,美国1978年1月1日以前写成的作品,其保护期规定较为复杂,因为在此以前美国实行的是两个28年保护期的规定,第一个保护期完以后还可以申请第二个保护期。对于保护期跨越1978年1月1日的有如下规定:对第一个28年保护期在1978年1月1日以后结束的,保护期为出版之日起算的28年;对已申请第二个28年保护期且保护期跨越1978年1月1日的,保护期为初版算起的75年。第三个不同是在对权利的限制(美国称合理使用,英国称合理处置)方面,也就是对不被认为是侵权的使用着作的方式的规定方面。在这方面各国的规定主要内容都差不多,如仅限于个人的研究、学习和欣赏,介绍评论他人作品,新闻报导,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及博物馆的收藏,教学等等,只不过中国的规定较为粗一些,而英国和美国的规定则较细,如对复印件的用途及数量有严格的规定,对超量复印的付酬也有规定。

对于上述的第三条内容,中国的着作权法设专章对着作权的许可使用合同及出版、表演、录音录像和播放作了规定。主要内容一是除法律规定可以不经许可就可使用的作品外,使用者(如出版社等)使用他人作品必须与着作权人订立使用合同;二是合同中应包括许可使用的是什么权力、许可使用的范围和期限、付酬标准和方法,违约责任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三是规定使用者使用他人作品时应拥有什么样的权利,应负什么样的责任。对于英美这样的国家,这方面也有类似规定,但是根据合同使用他人作品这已是他们业务上的习惯做法,一般来说,具体如何使用都由双方根据书稿情况商讨决定后写入合同中执行,只不过在付酬标准上与中国的做法不同。中国的稿费付酬标准有两种方法,一是执行国务院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二是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这两种稿酬的结构大致是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一般来说基本稿酬按每千字多少元计算,印数稿酬根据印数按基本稿酬的一定百分比计算,随着印数的上升而相对下降,而英美的稿费付酬的标准则是完全由合同确定的,但其稿酬的构成则是版税,即销售额的一个百分数,版税的多少根据印数和销售情况来确定,在一定数量之内为一个基本比例,一般大概为10%,超过这个数量后则比例相对提高。可见这两种稿费结构在体现作者利益上是不相同的。但是中国官方制定的录音制品的付酬办法则是采用版税形式。

对于上述四条内容,中外版权法都对什么是侵权行为下了定义,并规定了具体侵权时所应负有的法律责任,我国版权法还规定有纠纷的解决和仲裁办法。我国的版权纠纷可以由版权行政管理机构或人民法院来调解、仲裁判决。在英美国家都设有专门的解决版权纠纷的法庭,美国的法庭其法官还是由总统直接任命的。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版权法和英美的版权法对于合理使用的数量界限没有作明确的规定。这种合理引用与抄袭等侵权行为的界定,在我国只能由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况认定;在英美则可根据出版商行业协会的和作家协会制定的原则和标准来认定。

上面对我国和英美版权法的主要内容作了简要介绍,下面再介绍一下国际版权公约的有关内容。

国际性的版权公约有不少,但与图书出版有关的主要有两个,一个是伯尔尼公约,一个是世界版权公约。这两个公约诞生以来,获得了世界各国的广泛赞同,目前两个公约都已有80多个成员国家,其中有60多个国家同时参加了这两个公约。

伯尔尼公约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下的一个多边版权公约,于1886年成立。世界版权公约则是1952年才成立的,隶属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这两个公约成立以来都经过了多次修订,但就保护标准来看,伯尔尼公约对作品的保护水平要高于世界版权公约。这两个公约的两个重要不同点是:(1)伯尔尼公约规定,一部作品一旦问世,它就能自动取得版权保护的资格,而不需要进行任何版权登记或办理在国家图书馆存放样书等手续;世界版权公约规定,一个成员国如果有版权登记程序规定的话,其他成员国的作品如上面印有国际版权符号——字母C外面加一个圆圈,则该作品会认为遵守了该项程序,也就是说,作品必须进行登记才会受到保护。(2)伯尔尼公约对作品的保护期是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而世界版权公约对作品的保护期则是作者有生之年加25年。

此外,国际公约一般都遵循国民待遇原则,也就是说在任何一个缔约国中其他成员国国民的作品无论是否出版都能受到与其本国国民同等的保护,非缔约国国民如在缔约国有惯常居所或其作品在缔约国首先出版,也均可受到上述保护。具体上来说,不同成员国对某一享有版权的人在其国内的版权,是依照其本国的版权法进行保护的,但各国版权法对作品的保护程序是不同的。

除了上述公约权外,另一个涉及到许多国家的重要协定,就是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即现行的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协定。这一协议已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初步达成,但尚未生效。协议的主要原则是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即不得歧视其他缔约国国民,缔约国给予另一缔约国的利益、特权、豁免都应无条件给予其他所有缔约国。协议的主要内容仍是要求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的实质性条款。如果这一协议生效,等于所有关贸总协定成员国都将成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伯尔尼公约还对发展中国家使用他国版权有特殊规定,即允许其在一定的时间期限后,强制性地使用发达国家有关教育等方面的图书版权,但需履行一定的批准手续,具体办法可以查阅伯尔尼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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