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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劳动仲裁类——劳动者的维权宣言(6)

须注意的是,如果由于建筑队在施工中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违反《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等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面的法律规章,造成劳动者伤残的,有关部门还要依法追究建筑施工队负责人的责任。因此,陈某的妻子完全可以通过法律渠道,为自己的丈夫讨回公道。

40.事实婚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也能享受抚恤和生活补助

关键词

职工遗属/享受抚恤及其他福利的权利

基本案情

周凤英(化名)早年丧夫。后经人介绍与一退休干部于1992年8月24日结婚。由于是老龄结合,双方都不好意思声张,于是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但他们公开以夫妻相称,周围群众亦公认其夫妻关系。几年后男方因病去世,当周凤英要求男方原工作单位按职工遗属给其抚恤和生活补助时,该单位却不承认他们的夫妻关系,认为女方无权享受职工遗属的待遇。那么,他们之间的关系是事实婚姻,还是非法同居关系?事实婚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能否享受抚恤和生活补助待遇?

律师说法

本案中,双方均丧偶多年,老龄再婚,因碍于面子而未经登记即同居生活,他们公开以夫妻相称,群众亦公认他们为夫妻,时间也在1994年2月1日之前,显然是事实婚姻,因此,在对他们不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错误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以后,对其现存的婚姻关系还是应当予以承认的。根据我国有关的劳动保险法规的规定,职工遗属有请求抚恤和要求享受其他福利的权利。所以周凤英请求男方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抚恤和生活补助是合情合理又合法的。如果遭拒绝,可诉请人民法院解决。

法律名词

事实婚姻:所谓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双方均符合结婚条件,群众亦公认夫妻关系的婚姻。

41.联名写信提意见,开除员工不合理

关键词

联名信/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扰乱公司的正常秩序

基本案情

2006年初,某公司在春节放假、年终奖金、项目奖的问题上与员工发生分歧,以小许为首的员工给部分领导写了封电子邮件,要求领导就以上问题作出解释。

同时在联名信中,小许等人亦提到了“如果不满足要求,我们会立即集体采取下一步行动”等内容。事实上,小许等人并未采取下一步行动。

公司在收到联名信十余天后,向小许等6人下达了开除通告,称他们的联名信极具煽动性,所述内容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相关制度,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纪律的行为。

后来小许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小许的公司开除小许等人的处理决定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鉴于小许不愿再回公司工作,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小许的公司应支付小许经济补偿金6800元。

小许的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处小许的公司支付小许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6800元。

法官析案

本案中涉及的联名信仅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公司的部分领导,反映的内容主要是春节放假、年终奖金、项目奖的问题,因此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的规章制度的情况。

在联名信中虽有“如果不满足要求,我们会立即集体采取下一步行动”及“限期答复”等内容,但并未表示将采取违法行为,且小许等人事实上并未采取相关行动,没有扰乱公司的正常秩序。所以公司据此开除小许等人的处理决定不当。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鉴于小许不愿再回公司工作,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所以小许的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的平均工资和小许的工作年限支付小许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小许的公司要求撤销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确定其不需支付小许经济补偿金6800元的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42.职工下班路上遭车祸,认定工伤没商量

关键词

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

2003年12月11日下午6时许,某公司职工王某骑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被一汽车撞伤,汽车司机肇事逃逸。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王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2004年1月14日王某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1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某所受之伤为工伤。其所在公司不服,于2004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系该公司正式职工。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导致车祸原因是汽车司机违规驾驶,王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据此,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法官析案

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新《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同时,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本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王某工伤发生在2003年12月11日,但于2004年1月27日完成工伤认定,即王某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并未完成工伤认定,故本案按规定应适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按照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王某构成工伤。故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据此,该单位需按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为王某支付相应的医疗费。

43.职工因工受伤,无劳动合同也不能随便开人

关键词

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得因其工伤而解除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李女士与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该公司继续安排李女士在原工作岗位上班。不久,李女士在工作中不慎受伤,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为此花费了5000余元医疗费,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

李女士受伤后,要求单位给予工伤待遇,并保持与单位的劳动关系。该公司认为劳动合同已期满,双方劳动关系未经确认,不能视为工伤,且要与李女士解除劳动关系。

那么,李女士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合同,该公司能因此不给予李女士工伤待遇,且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吗?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该有限公司在签订的原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及时作出决定和通知原告李女士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让李女士继续在本单位原工作岗位上工作,并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这些做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因此,李女士与该公司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所以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就是为了保证劳动者在特殊情况下的权益不受侵害。

本案李女士在工作中受伤,属七级伤残,依法被认定为工伤,根据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依法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的,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如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由于李女士不愿意另谋职业,要求与单位继续保持劳动关系,该公司应当给原告李女士安排适当的工作,不得因其工伤而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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