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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财产类——保护我们的私有财产(1)

我们每个人都有维护自己合法财产的权利,当正当的私有财产受到非法侵害的时候,我们不应忍气吞声,或是采取其他极端的手段。最好的方法就是寻求法律的保护。

1.夫妻单方卖房,善意且有偿购房合法

关键词

善意、有偿取得/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06年9月22日,陈先生以30万元将其房出售给周先生,双方签订了《售房协议》。

随后,陈先生将该房屋以及办理产权变更的相关手续交付给周先生。周先生于2006年9月30日向房产部门提交了《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书》,并向房产部门提交了即原产权人的户口本、结婚证、陈先生的书面同意书、房屋的产权证、契税证、转让双方的身份证原件等相关材料。其中,除周先生本人的身份证外,其余证件均系陈先生提供,而陈先生妻子杨女士的书面同意书中“杨某”的签字非本人所签。2006年10月22日,房产部门批准了该房屋转让,并于10月22日向周先生核发了该房的所有权证。

此后,原房主陈先生的妻子杨女士以自己为房屋共有人,未在交易书上签字,且自己到外地出差不知道其夫陈先生卖房为由,于2006年11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认定陈先生和周先生的《售房协议》无效。法院审理后认为,陈先生与周先生签订的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驳回杨女士诉讼请求。

法官析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杨女士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买受人周先生是无效的,而且周先生已实际向出卖人陈先生支付了房屋房价,且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即使陈先生擅自处分共有房屋,杨女士确是不同意或不知道的,但由于周先生是善意、有偿取得的房屋,也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周先生与陈先生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更非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因此该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故杨女士以出卖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诉争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

2.捡钱不还又弄丢,失主向拾得者索赔

关键词

非法占有该款/私分和隐藏/应全部赔付给失主

基本案情

2006年2月21日下午6时,某初中学生张某(15岁)和胡某(14岁)放学后结伴回家,在某路段的拐弯处,他俩发现地上有一个纸袋,二人捡起来打开一看,竟是一沓百元钞票。二人十分高兴,赶忙躲至僻静处,仔细清点,居然是整整一万元现金。

面对这从天而降的巨款,张某和胡某不知所措,二人商量后决定,各先拿500元零花,将剩下的9000元藏起来,留着以后慢慢花。不料三天后,当二人准备去藏钱处取钱时,发现钱不翼而飞。

同年3月,失主王某得知此事后,找到张某和胡某的父母,追要丢失的一万元现金。协商没有结果后,王某只好通过法院解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令张某和胡某的父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一万元。

律师说法

这是一起典型的不当得利所引发的侵权官司。本案中,张某和胡某拾得一万元属不当得利。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如果张某和胡某捡到钱后,去寻找失主或上交学校及有关部门,由此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失主王某承担,即使在途中现金被盗或又丢失,二人也不负返还义务。

但本案中,二人既没有寻找失主,又没有上交学校或有关部门,而是打算将钱分掉,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该款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私分和隐藏行为,所以尽管钱又丢了,但二人应全部赔付给失主。由于张某和胡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所以由其监护人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如果将拾得物占为己有,拒不返还,不仅有悖社会公德,在法律上也是侵权、违法行为。如果拾得物价值数额较大,拒不交出,将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名词

不当得利,是指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而使他人遭受损失。根据民法规定,受害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

3.婚礼取消,彩礼应悉数返还

关键词

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不当得利

基本案情

2005年2月24日王某、张女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农历二月八日举行订婚仪式。此前王某给付张女5000元彩礼,其中张女自购物花费1000元,为王某购物花费500元;后张女到王某家,王某父母又给付其1000元“见面礼”;2005年中秋节前王某给付张女500元;2006年春节前王某给付张女家送去价值约200元礼品,但张女家减半收取,余则退还王某。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王某还数次给付张女实物及现金,价值数十元至数百元不等。双方拟定于2006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但2006年4月12日王某与张女因言语失和发生吵打,王某遂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张女返还订婚期间赠与王某的财物。张女则认为,上述财物是王某及其父母无偿赠予的,王某无权索回。在多次索要未果后,王某准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说法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以赠与来看待彩礼问题。彩礼是一种特殊的赠与,其目的就是缔结婚约,这种赠与行为不是单纯地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婚约继续存在或者得到履行——即男女双方正式结婚的情况下,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彩礼归受赠人所有,赠与人不能索回;如果婚约解除,男女双方不能结婚,该赠与行为所附条件不能成立,赠与行为丧失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赠与财产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即应当返还给赠与人。如果受赠人仍继续占有彩礼,则构成不当得利。《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赠送彩礼的过程中,虽然财产权利已转移,但是如果产生财产转移的原因未发生,当事人所期待的结婚目的不能实现,那么受赠人就缺乏占有彩礼的合法原因。

依照民法上不当得利的规定,王某有权要求张女返还受赠的财物,张女也负有返还基于婚约而取得的不当得利的义务。

法律适用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下,应当以当事人离婚为条件。

4.青春作伴价几何,“青春赔偿费”没有法律依据

关键词

自由恋爱/道德规范调整/无须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

基本案情

朱某(男)与肖某(女)系自由恋爱,在交往期间二人多次发生性关系,肖某先后两次怀孕,都通过手术终止了妊娠。此后肖某的身体就一直不太好。随着交往的加深,二人逐渐发现性格不合,在一次激烈的争吵后,朱某向肖某提出分手。事后,肖某及其家人在朱某不在场时向朱某父亲索要青春损失费24000元,以要到朱某单位闹事等言词相威胁,要求朱某父亲三天内交出。经过讨价还价,最后定为12000元。2002年5月24日,朱某父亲被迫交给肖某12000元,朱某得知后要求肖某返还,肖某则予以拒绝。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肖某返还朱某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法官析案

婚姻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男女自由恋爱的过程是为了培养感情,增进了解和信任,侧重于婚姻关系自然属性的积累,男女双方在此期间彼此所承担的更多的是道义上的责任,多属道德规范调整的范畴,不管恋爱的结果能否促成婚姻关系的成立,即男女双方最终是否结婚,任何一方都无须因此对对方在感情上、精神上的失落或受伤害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被告在原告提出终止恋爱关系后,向原告索要青春赔损费等不合理的钱财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违法索要的不合理财物属不当利益,依法应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这部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5.赠与情人的巨额款项,妻子可追回

关键词

共同财产/重要处理决定/取得一致意见

基本案情

李某(男)与陈某(女)于2001年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并不好。2003年8月,李某隐瞒了自己已婚的事实,与另一女子罗某交往起来。李罗两人很快成为情人关系,同时,李某将10万元现金送给罗某,要罗某买套房子。陈某知道此事后,认为这10万元钱是夫妻共同财产,丈夫李某无权单独处分,要求罗某返还。罗某则认为这钱是李某自愿送给她的,她根本不知李某已婚,因此不愿意返还。那么,罗某是否有权占有这10万元呢?

律师说法

本案涉及到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在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进一步详细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10万元钱是夫妻共同财产,且数额巨大,应由双方共同协商处理,任何一方都无权单独处分。李某私自将其赠与他人,其行为损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其赠与无效,陈某有权要求罗某返还。

6.同居情侣共买房,分割房产讲究证据

关键词

分割共有财产/共同共有/按份共有

基本案情

圆圆和李明(均系化名)原本是一对恋人,大学毕业后便在一起居住。2003年初,“小两口”计划用两人共同的储蓄买一套住房,并用10万元支付首付。这时,李明由于工作需要出差了一个月,于是就由圆圆独自一人办理好了所有的购房手续,并支付了10万元的首付。

可是,李明在出差期间结识了上海分公司的同事小刘,两人一见钟情。李明申请调入上海分公司,并决定和圆圆分手,出售两人合买的房子折现,以便到上海另筑爱巢。

李明提出变卖房产的要求自然得不到圆圆的同意。无奈之下,李明只好偷偷地拿出购房合同到中介公司出售。但由于合同书上写的全是圆圆的名字,没有一家中介公司能受理。李明只好诉诸法律。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房产归圆圆一人所有。

律师说法

本案的关键是房产证上所署的购房人的名字到底是谁。如果是两个人合买的(即《购房合同》上签署了双方的名字),就共同享有,应属于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

分割共有财产,首先应判断共有关系的类别,即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如不能证明共有关系为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能够证明按份共有关系的证据有共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权属证书上记载的份额等。

本案中所涉及房屋是由圆圆个人名义买的(即《购房合同》上只有一个人的签名),且李明又拿不出有力的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钱物是共同支配的,因此,按照法律规定,最后房产的所有权只能归圆圆所有,李明无权转售房产。当然从情理上来说,如果另一方也出钱了,应该归还另一方钱财,但前提条件是未签署购房合同书的一方必须拿出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支付了其中的费用。如果没有证据的话,就无法收回房产(或钱物)。

律师提醒

如果两人未婚同居的话,最好能签署一份同居协议或者同居期间财产协议。如果不能提供上述协议的话,最好是能在发生纠纷时及时地找出证据来证明,而且在买房的时候也可以同时签署两人的姓名,或是进行公证来避免今后房产纠纷。

此外,在我国,同居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只有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名义同居形成的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1994年2月1日之后的同居,不受法律保护。在分手后的各式财产纠纷有时即使能拿出一些口头证明或人证,但因为并非协议,根据法官自由量裁权,因此最终只能由法官确立这些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而不能作为确凿的证据。

法律适用提示

根据婚姻法及最高院和上海市高院的解释,此类纠纷可分为两种法律关系三种类型。

两种法律关系即房屋所有权法律关系和按揭的债务法律关系。

三种类型即:

一、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的,且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为个人财产,按揭的贷款为个人债务。但婚后偿还贷款的部分属于配偶方出资清偿的应当予以返还。

二、虽然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也出资的。首先房屋的产权属于产权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没有归还的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但对首付款和已经偿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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