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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法(4)

2.对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还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交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雇员执行职务受害责任,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对雇员应当直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实践中,构成雇员执行职务受害责任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1.雇员受到了人身损害。即雇员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而发生了人身损害或者精神损害。但是,如果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自己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自身损害时,就得另当别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在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雇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2.受害人须为雇员。这里的雇员首先是雇佣合同关系意义上的雇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而企业这一概念包括各种营利性的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所以,《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是指不区分所有制的我国境内的各种企业法人和营利性的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与其工作人员或者雇员的关系。

由此可以看出,雇员执行职务受害责任中的雇员特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私有制法人、其他组织以及自然人个人的雇员。

3.雇员的人身损害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这里的“从事雇佣活动”既包括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也包括雇员的行为虽然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还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第三人因为对雇员的侵权责任,所以对雇员应负有损害赔偿的债务,而雇主则因为与雇员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也对雇员执行职务时受害有损害赔偿的债务。这两个债务是各自独立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对雇员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内部责任的分担,仍应当根据其各自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来确定。

●什么是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指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在国家规定的实施政策和实施条件下为本企业职工所建立的一种辅助性的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居于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中的第二层次,由国家宏观指导、企业内部决策执行。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与基本养老保险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两种养老保险的层次和功能上的不同,它们的联系主要体现在两种养老保险的政策和水平相互联系、密不可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劳动保障部门管理,单位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应选择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机构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资金筹集方式有现收现付制、部分积累制和完全积累制三种。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可由企业完全承担,也可由企业和员工双方共同承担,承担比例由劳资双方协议确定。企业内部一般都设有由劳、资双方组成的董事会,负责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事宜。

●什么是失业保险

1.失业保险的特性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它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之一。

失业保险具有如下几个主要特点:

(1)普遍性。它主要是为了保障有工资收入的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其覆盖范围包括劳动力队伍中的大部分成员。因此,在确定适用范围时,参保单位应不分部门和行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其职工应不分用工形式,不分家居城镇、农村,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只要本人符合条件,都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2)强制性。它是通过国家制定法律、法规来强制实施的。按照规定,在失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根据有关规定,不履行缴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互济性。失业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社会筹集,由单位、个人和国家三方共同负担,缴费比例、缴费方式相对稳定,筹集的失业保险费,不分来源渠道,不分缴费单位的性质,全部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在统筹地区内统一调度使用以发挥互济功能。

2.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必须具备的条件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①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及本人履行缴费义务已满一年;

②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③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具备上述条件的失业人员应及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经审核确认后,自办理登记之日起,按规定的数额和享受期限,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长短计算。具体规定为: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保险条例》还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与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协议后,未实现再就业的,可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什么是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

1.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2.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3.财政补贴;

4.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失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基金中的一种专项基金。其特点主要有:

1.强制性。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向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个人征缴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人必须履行缴费义务,否则构成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无偿性。国家征收社会保险费后,不需要偿还,也不需要向缴费义务人支付任何代价。

3.固定性。国家根据社会保险事业的需要,事先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对象、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在征收时,不因缴费义务人的具体情况而随意调整。固定性还体现在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上,实行专款专用。

失业保险费是失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因此,城镇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以保证基金的支付能力,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所需资金支出。

●如何处理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行为

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完整,是维护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利益,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发挥失业保险安全网、减震器作用的必然要求。国家一再强调失业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保证能够按时足额地支付失业保险待遇,严禁任何单位、个人挪用。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 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应依照《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什么是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规定,在劳动者因生育子女而导致劳动力暂时中断时,由国家和社会及时给予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我国生育保险待遇主要包括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待遇。生育津贴用于保障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生育医疗待遇,用于保障女职工怀孕、分娩期间以及职工实施节育手术时的基本医疗保健需要。

生育保险的法律依据是:1994年7月5日颁布的《劳动法》;原劳动部于1994年12月14日发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相关规定有:1988年7月21日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原劳动部于1988午9月4日发布的《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

●哪些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按照国务院规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城镇所有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这是目前我国社会保险制度中覆盖范围最广的保险制度之一。

对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国务院没有作硬性规定,而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谁负担

明确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是国外社会保险的通行做法,我国近几年来各地的改革也普遍实行了个人承担部分医疗费用的办法,职工实际已经开始承担了自我保障的责任,只是这次改革以制度方式将个人缴费固定下来。这样做,不仅可以扩大医疗保险资金的来源,明确单位和职工的责任,增强个人自我保障的意识,更重要的是可以在保障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规范个人缴费机制,合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水平和个人医疗费用负担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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