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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章 汉代的减罪与赎罪(2)

当戍,已受令而逋不行盈七日,若戍盗去署及亡盈一日到七日,赎耐;过七日,耐为隶臣;过三月〈日〉,完为城旦。(简398)

按:据图版及文义,“过三月〈日〉,完为城旦”当释读为“过三月,完为城旦”。

一、御史言,越塞阑关,论未有□,请阑出入塞之津关,黥为城旦舂;越塞,斩左止(趾)为城旦;吏卒主者弗得,赎耐;令、(简488)丞、令史罚金四两。(简489)□、相国上内史书言,请诸(诈)袭人符传出入塞之津关,未出入而得,皆赎城旦舂;将吏智(知)其请(情),与同罪, 御史以闻, 制(简496)曰:可,以□论之。(简497)

按:根据文义,“将吏知其情,与同罪, 御史以闻,”当重新句读为“将吏知其情,与同罪, 御史以闻”。

□议,禁民毋得私买马以出扜〈扞〉关、郧关、函谷[关]、武关及诸河塞津关。其买骑、轻车马、吏乘、置传马者,县各以所买(简506)名匹数告买所内史、郡守,内史、郡守各以马所补名为久久马,为致告津关,津关谨以藉(籍)、久案阅,出。诸乘私马入而复以出,若出而当复入者,(简507)出,它如律令。御史以闻,请许,及诸乘私马出,马当复入而死亡,自言在县官,县官诊及狱讯审死亡,皆津关,制曰:可。(简508)

十二、相国议,关外郡买计献马者,守各以匹数告买所内史、郡守,内史、郡守谨籍马职(识)物、齿、高,移其守,及为致告津关,津关案阅,(简509)津关谨以传案出入之。诈伪出马,马当复入不复入,皆以马贾(价)讹过平令论,及赏捕告者。津关吏卒、吏卒乘塞者智(知),弗告劾,(简510)与同罪;弗智(知),皆赎耐。 御史以闻,制曰:可。(简511)

按:上述简序编联有误,根据图版及文义,(简508)应编联于(简509)之后,(简507)之后当联缀(简510、511)。“皆津关”之“皆”当为“告”之误写,“自言在县官”之“在”下脱“所”字。新的编联方式及释读如下:

□议,禁民毋得私买马以出扜〈扞〉关、郧关、函谷[关]、武关及诸河塞津关。其买骑、轻车马、吏乘、置传马者,县各以所买(简506)名匹数告买所内史、郡守,内史、郡守各以马所补名为久久马,为致告津关,津关谨以藉(籍)、久案阅,出。诸乘私马入而复以出,若出而当复入者,(简507)津关谨以传案出之。诈伪出马,马当复入不复入,皆以马贾(价)讹过平令论,及赏捕告者。津关吏卒、吏卒乘塞者智(知),弗告劾,(简510)与同罪;弗智(知),皆赎耐。 御史以闻,制曰:可。(简511)十二、相国议,关外郡买计献马者,守各以匹数告买所内史、郡守,内史、郡守谨籍马职(识)物、齿、高,移其守,及为致告津关,津关案阅,出,它如律令。御史以闻,请许;及诸乘私马出,马当复入而死亡,自言在[所]县官,县官诊及狱讯审死亡,皆津关,制曰:可。(简508)(参见杨建:《〈津关令〉简释》,收于氏著:《西汉津关制度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根据以上律文来看,其中有针对过失犯罪的赎刑,也有对女子等特殊群体以及案件当事人中地位较高的人给予照顾而允许赎罪的情况。如“贼杀人、斗而杀人,弃市。其过失及戏而杀人,赎死;伤人,除”和“诸舍亡人及罪人亡者,不智(知)其亡,盈五日以上,所舍罪当黥□赎耐;完为城旦舂以下到耐罪,及亡收、隶臣妾、奴婢及亡盈十二月以上□赎耐”,是针对过误犯罪的。“女子当磔若要(腰)斩者,弃市。当斩为城旦舂者黥为舂,当赎斩者赎黥,当耐者赎耐”,则是对女子的特殊照顾。“父母殴笞子及奴婢,子及奴婢以殴笞辜死,令赎死”和“诸吏以县官事笞城旦舂、鬼薪白粲,以辜死,令赎死”,则是当事人双方地位悬殊,而对地位高的一方予以特别优容。不过,张家山汉简中大多数资料则显示赎刑与犯罪意图或者其所针对的行为之间似乎没有必然联系。所以有学者认为,赎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刑。而汉初法律中的赎,则是一种混合型的适用,既可以与刑名后的所附实刑的名称相关,也可与其无关。因此既可以体现为代替刑,也可以体现为独立刑。(参见张建国:《论西汉初期的赎》。)

接着讨论“以诏赎罪”的恩典性赎罪问题。两汉尤其是东汉时期,屡见关于赎罪的诏令。赎罪之诏的频繁颁布,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诏令中的赎罪规定与法律条文中规定的赎刑制度是不一样的,而且每一道诏令的规定当是只在特定的一段时间内有效,否则就没有必要一再地颁布。汉代有关赦免性赎罪的诏令主要有如下数条:惠帝元年冬十二月,民有罪,得买爵三十级以免死罪。武帝天汉四年秋九月,令死罪入赎钱五十万减死一等。太始二年九月,募死罪入赎钱五十万减死一等。光武帝建武二十九年,诏令天下系囚自殊死已下及徒各减本罪一等,其余赎罪输作各有差。明帝中元二年十二月诏:“天下亡命殊死以下,听得赎论:死罪入缣二十匹,右趾至髡钳城旦舂十匹,完城旦舂至司寇作三匹。其未发觉,诏书到先自告者,半入赎。”永平八年,诏三公募郡国中都官死罪系囚,减罪一等,勿笞,诣度辽将军营,屯朔方、五原之边县;妻子自随,便占著边县;父母同产欲相代者,恣听之。其大逆无道殊死者,一切募下蚕室。亡命者令赎罪各有差。凡徙者,赐弓弩衣粮。永平十八年春三月诏曰:“其令天下亡命,自殊死已下赎:死罪缣三十匹,右趾至髡钳城旦舂十匹,完城旦至司寇五匹;吏人犯罪未发觉,诏书到自告者,半入赎。”章帝建初七年九月,令亡命赎:死罪入缣二十匹,右趾至髡钳城旦舂十匹,完城旦舂至司寇三匹,吏人有罪未发觉,诏书到自告者,半入赎。和帝永元八年,令自死罪已下,至司寇及亡命者入赎,各有差。安帝元初二年,诏亡命死罪以下赎,各有差。

顺帝汉安二年冬十月辛丑,令郡国中都官系囚殊死以下出缣赎,各有差;其不能入赎者,遣诣临羌县居作二岁。灵帝建宁元年,令天下系囚罪未决入缣赎,各有差。除了以上赦免性赎罪的诏令之外,汉史中也屡见关于此类赎罪的个案。武帝时,江充为直指绣衣使者,负责督察三辅盗贼及禁察逾侈之事,举劾大量奢僭的贵戚近臣,奏请“没入车马,令身待北军击匈奴”,“于是贵戚子弟惶恐,皆见上叩头求哀,愿得入钱赎罪。上许之,令各以秩次输钱北军,凡数千万”(《汉书》卷四五《江充传》。)。元朔六年,卫尉苏建与大将军卫青等出击匈奴,苏建尽亡其军,独以身得亡去。“上弗诛,赎为庶人。”(《汉书》卷五五《卫青霍去病传》。)又隆虑公主病重时,以金千斤钱千万为儿子昭平君预赎死罪,武帝许之。(参见《汉书》卷六五《东方朔传》。)又武帝时丞相公孙贺之子敬声骄奢不奉法,征和中擅用北军钱千九百万,发觉,下狱。是时诏捕阳陵朱安世不能得,上求之急。公孙贺自请逐捕安世以赎敬声罪,上许之。(参见《汉书》卷六六《公孙贺传》。)刘向自言可铸黄金,却以失败告终,元帝大怒,刘向以铸伪黄金的罪名,被判死罪。刘向的兄长上书用一半的国户为他赎罪,“得逾冬减死论”(《汉书》卷三六《楚元王传》。)。成帝时段会宗以擅发戊己校尉之兵乏兴,有诏赎论。(参见《汉书》卷七〇《段会宗传》。)窦宪为报父仇,派人杀死当年负责审理其父一案的韩纡之子,又为防备齐都乡侯刘畅得幸太后分权而派人将其杀死,事发觉,太后将窦宪关闭在内宫。窦宪惧诛,自求击匈奴以赎死。于是拜窦宪为车骑将军出击匈奴,大获全胜。(参见《后汉书》卷二三《窦融列传》。)任城孝王刘尚之子刘安在父死后嗣王位,刘安性轻易贪吝,数微服出入,游观国中,取官属车马刀剑,下至卫士米肉,皆不与直。元初六年,国相行弘奏请废之。安帝不忍,以一岁租五分之一赎罪。(参见《后汉书》卷四二《光武十王列传》。)桓帝元嘉年中,岁首朝贺,大将军梁冀带剑入省,尚书张陵呵斥令出,敕羽林、虎贲夺梁冀剑,即劾奏梁冀,梁冀跪谢,张陵不应,请廷尉论罪,有诏以一岁俸赎。(参见《后汉书》卷三六《张陵列传》。)又桓帝驾崩,时禁藩国诸侯不得奔吊,赵典慨然曰:“身从衣褐之中,致位上列。且鸟乌反哺报德,况于士邪!”遂解印绶符策付县,而驰到京师。州郡及大鸿胪并执处其罪,而公卿百僚嘉赵典之义,表请以租自赎,诏书许之。(参见《后汉书》卷二七《赵典列传》。)

以上赎罪个案都是在皇帝诏书特许的情况下成立的,表明这些个案中的赎罪都不是正刑,而是赦免性的法外之恩。另外,还有许多个案中有“当斩,赎为庶人”或者“当斩,赎罪”等记录,显然也是属于法外的恩典,比如,平陵侯苏建“坐为前将军与翕侯信俱败,独身脱来归,当斩,赎罪,免”。合骑侯公孙敖“坐将兵击匈奴与骠骑将军期后,畏懦当斩,赎罪”。博望侯张骞“坐以将军击匈奴畏懦,当斩,赎罪,免”。宜冠侯高不识“坐击匈奴增首不以实,当斩,赎罪,免”。浩侯王恢“坐使酒泉矫制害,当死,赎罪,免”(《汉书》卷一七《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

对于赦免性赎罪的利弊问题,汉人也有不少相关言论。宣帝时张敞与萧望之等人就赎罪问题有过激烈的争论。当时西羌反,汉遣后将军征讨,急需确保粮草供应,京兆尹张敞上书建议:“愿令诸有罪,非盗受财杀人及犯法不得赦者,皆得以差入谷此八郡赎罪。”朝臣萧望之和李强不同意张敞的建议,他们认为“令民量粟以赎罪”的做法,会导致“富者得生,贫者独死,贫富异刑而法不壹”的现象,进而将民人引向好利轻义的道路,因为“人情,贫穷,父兄囚执,闻出财得以生活,为人子弟者将不顾死亡之患,败乱之行,以赴财利,求救亲戚。一人得生,十人以丧”。鉴于此,张敞则无异于是在“议开利路以伤既成之化”,因此他的建议不可取。张敞反驳说,李强等人的看法是“常人之所守”的庸人之见,指出令罪人出财减罪以诛讨入侵的羌人,“其名贤于烦扰良民横兴赋敛”,而且“小过赦,薄罪赎”是由来已久的传统,允许入谷赎罪的对象也有严格的范围限定,所以不存在伤乱教化的问题。再次发出“常人可与守经,未可与权也”的感叹。萧望之和李强等人坚持认为赎罪之法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闻天汉四年,常使死罪人入五十万钱减死罪一等,豪强吏民请夺假,至为盗贼以赎罪。其后奸邪横暴,群盗并起,至攻城邑,杀郡守,充满山谷,吏不能禁,明诏遣绣衣使者以兴兵击之,诛者过半,然后衰止。愚以为此使死罪赎之败也,故曰不便”(《汉书》卷七八《萧望之传》。)。后来,由于战况好转,张敞的建议未被施行。但是,在居延汉简中有关于入钱赎罪的资料,其时代与张敞几乎同时:大司农臣延奏罪人得入钱赎品 赎完城旦舂六百石直钱四万 髡钳城旦舂九百石直钱六万 (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居延新简:甲渠候官》,北京,中华书局,1994。)

以上简文是大司农臣延上书建议“入钱赎品”,得到皇帝的批准后,作为正式的法令送达居延地区。“延”于五凤元年(公元前57年)任大司农,且任期只有一年,其“入钱赎品”距离张敞上书大约四年时间,居延县隶属的张掖郡也是上述八郡之一。如果我们说它与张敞的议论有关或许未尝不可,至少表明,张敞赎罪之法的建议尽管当时没有施行,却在其后的时代发挥了影响。(参见角谷常子:《秦汉时代的赎刑》。)

元帝时光禄大夫贡禹对赎罪之法提出了严厉批评,并建议取消赎罪之法,他说,在孝文皇帝时代,“赏善罚恶,不阿亲戚,罪白者伏其诛,疑者以与民,亡赎罪之法,故令行禁止,海内大化,天下断狱四百,与刑错亡异”。而到武帝时期,由于“用度不足,乃行一切之变,使犯法者赎罪,入谷者补吏,是以天下奢侈,官乱民贫,盗贼并起,亡命者众”。而今如果“欲兴至治,致太平,宜除赎罪之法”(《汉书》卷七二《贡禹传》。)。

到东汉时期,赎罪之法扩及于亡命者,比如前引明帝中元二年十二月的诏书中说“天下亡命殊死以下,听得赎论”,同时确立了东汉“入缣赎”的传统,其后的赦令中,只是赎缣的匹数在数量上有些差异而已。东汉还出现了以俸禄赎罪的现象,明帝中元二年四月的诏书中有“中二千石下至黄绶,贬秩赎论者,悉皆复秩还赎”等语,当然,这只是适用于官员的办法。

三、结语

根据以上的简要考察可知,“按律减赎”和“以诏减赎”或者“按律减罪”、“按律赎罪”和“以诏减罪”、“以诏赎罪”是两组不同的概念和制度,这两者在汉代社会中是并存的,但它们在执行依据、执行程序以及适用范围等方面都有着极大的不同。前者属于刑罚体系之内的制度,并由相关律令做出专门的规定,在施行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律令规定行事。后者独立于刑罚体系之外,是一种来自皇帝的临时的恩典,通常以皇帝定期或者不定期发布的诏令或者赦令为执行依据,而不由刑法典规定,带有赦免性质。而在汉代社会中引起争议的所谓“赎罪之法”正是赦免性的“以诏减赎”,而不是刑罚体系中作为正刑存在的赎刑。因此,在考察汉代法制之时,必须把这两者区分开来,否则就很难窥其全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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