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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汉代系囚考(4)

(2)颂系对诏书中“颂系”的解释,旧注家有所分歧。如淳注释曰:“颂者容也,言见宽容,但处曹吏舍,不入狴牢也。”认为颂系之人免受刑具束缚,亦不在牢狱监禁,只是拘留在官署之内诸曹属吏的宿舍里。而王先谦《汉书补注》引沈钦韩曰:“此颂系即《唐律》之散禁,非谓不入狴牢也。”即颂系者依然要关入监狱,但可以不著械具。

沈家本《历代刑法考·汉律摭遗》卷六对上述争议分析道:“如淳谓但处曹吏舍,颇与近世情形相似,凡府厅州县监中所收者,皆是已经画供之囚,其未定罪者,皆在外监或看守所,不在正监中。古法固不可以今法拟之,而如淳所言必非无据也。囚之著械,原是虑其逃亡;盗,逃也,故曰盗械。非必逃亡之人,始令著械,收系亦不必皆在狴牢。”

“颂系”应当是不著刑具,在这个问题上各家意见一致。至于这类囚犯是关押在狱内,还是拘入吏舍,则有不同看法,尚待进一步研究。

(3)爵五大夫秦、汉实行二十等爵制度,“五大夫”为第九等爵,颜师古称其“大夫之尊也”。据清儒钱大昕考证,汉代爵制的特点之一,是把“五大夫”作为高、低爵位的划分界限,自第八级公乘以下为低爵,彼此之间的权益、身份没有多少差别。“大约公乘以下,与齐民无异,五大夫以上,始得复其身。民赐爵者至公乘而止。爵过公乘,得移与子若同产、同产子。有罪得赎,贫者得卖与人”(钱大昕撰,吴友仁点校:《潜研堂文集》卷三四《再答袁简斋书》,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9。)。从五大夫开始,以上各级爵位均属高爵,可以享受到许多方面的优待。例如,高帝八年曾下令:“爵非公乘以上毋得冠刘氏冠。”(《汉书》卷一下《高帝纪》。)《史记》卷三〇《平准书》亦载公乘以上可以不服徭役,因此“民多买复及五大夫”。

(4)吏六百石以上秦、汉法令规定,各县的行政长官根据该县的户口多少分为令、长两级,俸禄有所差别。据《汉书》卷一九上《百官公卿表》所言:“县令、长,皆秦官,掌治其县。万户以上为令,秩千石至六百石;减万户为长,秩五百石至三百石。”另外,《续汉书·百官志五》亦言:“每县、邑、道,大者置令一人,千石;其次置长,四百石;小者置长,三百石……县万户以上为令,不满为长……皆秦制也”。惠帝诏书中所称“吏六百石以上”,是指相当于大县县令的最低秩品。秦、汉区别高级、低级官吏,大约根据品秩划分为三个等级,自上及下,即万石至二千石,千石至六百石,五百石至百石。六百石是中级官吏的最低品秩,如《汉书》卷五《景帝纪》中元六年五月诏所称:“吏六百石以上皆长吏也。”往往是汉朝政府施以各种优遇的对象标准之底线。参见:

《汉书》卷一下《高帝纪》十二年二月诏曰:“(燕王卢)绾称疾不来,谋反明矣。燕吏民非有罪也,赐其吏六百石以上爵各一级。”

《汉书》卷二《惠帝纪》即位诏:“赐给丧事者,二千石钱二万,六百石以上万,五百石、二百石以下至佐史五千。视作斥上者,将军四十金,二千石二十金,六百石以上六金,五百石以下至佐史二金。”

《汉书》卷八《宣帝纪》本始元年:“五月,凤皇集胶东、千乘。赦天下。赐吏二千石、诸侯相、下至中都官、宦吏、六百石爵各有差,自左更至五大夫。”

《汉书》卷九《元帝纪》永光元年三月诏:“赐吏六百石以上爵五大夫,勤事吏二级,为父后者民一级,女子百户牛酒,鳏寡孤独高年帛。”

《汉书》卷一一《哀帝纪》建平四年:“夏五月,赐中二千石至六百石及天下男子爵。”

《后汉书》卷六《冲帝纪》本初元年:“夏四月庚辰,令郡国举明经,年五十以上、七十以下诣太学。自大将军至六百石,皆遣子受业,岁满课试,以高第五人补郎中,次五人太子舍人。”

(5)宦皇帝颜师古对此条注曰:“宦皇帝而知名者,谓虽非五大夫爵、六百石吏,而早事惠帝,特为所知,故亦优之,所以云及耳。”即认为“宦皇帝”是指在惠帝登极以前为其服务过、又为他所认识的人员。

综上所述,是惠帝将高爵(五大夫以上)、长吏(六百石以上)及皇帝的故旧下属列入优待范围,有罪被捕也可以免受刑具拘系。

2.景帝诏书《汉书》卷二三《刑法志》载汉景帝后元三年(公元前141)曾下诏对颂系制度作了补充,有关内容如下:“高年老长,人所尊敬也;鳏寡不属逮者,人所哀怜也。其著令:‘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朱儒当鞠系者,颂系之。’”颜师古注曰:“颂读曰容。容,宽容之,不桎梏。”即对上述几种特殊身份的人亦实行颂系,逮捕入狱时不用拘以刑具。其中包括:

(1)“八十以上”八十岁以上的老人,汉代朝廷往往给予某些优待,例如颁赐布帛食物,免受连坐,等等,参见:

《史记》卷一〇《孝文本纪》载文帝元年三月:“上为立后故,赐天下鳏寡孤独穷困及年八十已上孤儿九岁已下布帛米肉各有数。”

《汉书》卷六《武帝纪》元狩元年四月:“皇帝使谒者赐县三老、孝者帛,人五匹……八十以上米,人三石。”

《汉书》卷八《宣帝纪》元康四年春正月,诏曰:“朕惟耆老之人,发齿堕落,血气衰微,亦亡暴虐之心,今或罹文法,拘执囹圄,不终天命,朕甚怜之。自今以来,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佗皆勿坐。”

《后汉书》卷六《顺帝纪》载阳嘉三年五月诏曰:“赐民年八十以上米,人一斛、肉二十斤、酒五斗。”

《后汉书》卷七《桓帝纪》建和二年正月甲子:“年八十以上赐米、酒、肉,九十以上加帛二匹,绵三斤。”

此项恤老制度源于西周,据《汉书》卷二三《刑法志》引《周官》所言,当时有所谓“三赦”,“一曰幼弱,二曰老眊,三曰蠢愚”。颜师古解释道:“幼弱,谓七岁以下。老眊,谓八十以上。蠢愚,生而痴者。”

(2)“八岁以下”即未成年的幼儿。见颜师古注《汉书·平帝纪》曰:“八十曰眊,七年曰悼。眊者老称,言其昏暗也。悼者,未成为人,于其死亡,可哀悼也。”

(3)孕者未乳未生产的孕妇。

(4)师、朱儒盲人乐师和侏儒,见如淳注:“师,乐师盲瞽者。朱儒,短人不能走者。”前者惠帝颁布的颂系制度仅照顾贵族、官吏等统治阶级,与平民百姓无涉。景帝的补充规定将老幼孕妇和残疾之人纳入优待范围,显得更为人性化,是一项得民心的措施,何况这些人受生理条件的局限,很难反抗或逃走,不著刑具也不会影响对他们的拘禁。

另外,在汉简当中,也可以见到相关的法律规定,如《居延汉简释文合校》5·3,10·1,13·8,126·12:“……年八十及孕、朱需(侏儒)颂系。”武威磨咀子汉墓《王杖诏书令》:“孤独盲珠孺(侏儒)不属律,人吏毋得擅征召,狱讼毋系,布告天下,使明知朕意。”

3.平帝诏书汉平帝在元始四年(公元4年)正月再次下诏修订颂

系制度,可见《汉书》卷一二《平帝纪》,其文字如下:“盖夫妇正则父子亲,人伦定矣。前诏有司复贞妇,归女徒,诚欲以防邪辟,全贞信。及耄悼之人刑罚所不加,圣王之所制也。惟苛暴吏多拘系犯法者亲属,妇女老弱,构怨伤化,百姓苦之。其明敕百寮,妇女非身犯法,及男子年八十以上七岁以下,家非坐不道,诏所名捕,它皆无得系。其当验者,即验问。定著令。”

从诏书的内容来看,有下列问题值得注意。首先,它强调的是“无得系”,应不予逮捕,官府验问时,“就其所居而问”(《汉书》卷一二《平帝纪》,“元始四年正月诏”颜师古注。)。而不是旧时学者所认为的“颂系”,即入狱但不著刑具。

其次,照顾的对象扩大到受连坐的所有妇女,以及非大逆不道罪与皇帝专门下诏指名逮捕者的男性老幼亲属。汉代广泛实行连坐,“以子及父,以弟及兄,一人有罪,州里惊骇,十家奔亡”(《盐铁论》卷一〇《申韩篇》。);是引起民怨的重要原因之一。平帝诏书里也提到此举“构怨伤化,百姓苦之”,所以针对它推出了这些规定,以缓和社会矛盾。

再次,将免于拘系的男性幼儿年龄从八岁以下降低到七岁以下。汉代儿童,七岁以下称为“未使男”、“未使女”,自七岁至十四岁称为“使男”、“使女”,意谓其进入少年阶段,可以参加较轻的劳动。(参见杨联陞:《汉代丁中、廪给、米粟、大小石之制》,载《国学季刊》7卷1期;陈公柔等:《关于居延汉简的发现和研究》,载《考古》,1960(1)。)另外,西汉武帝时向三岁以上的幼儿征收口钱,每人每年交二十钱。元帝时,大臣贡禹上书,认为幼儿七岁换齿,进入少年,口钱应当按照这个年龄征收,这样就和社会习俗吻合起来,此项建议得到了朝廷的实行(参见《汉书》卷七二《贡禹传》。),又《汉书》卷二三《刑法志》载:“至成帝鸿嘉元年,定令:‘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平帝诏书降低免于拘系儿童年龄的依据即在于此。

4.光武诏书东汉王朝建立后,光武帝在建武三年(公元27年)七月庚辰下诏曰:“吏不满六百石,下至墨绶长、相,有罪先请。男子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妇人从坐者,自非不道、诏所名捕,皆不得系。当验问者即就验。女徒雇山归家。”(《后汉书》卷一下《光武帝纪》。)刘秀颁布的法令基本上重申了平帝元始四年诏书的有关规定,对旧的颂系制度主要在两方面进行了放宽的修订:

(1)提高了免于拘系者的年龄标准如沈家本在《历代刑法考·汉律摭遗》卷六中所言:“建武之诏本于元始,不必以王莽专擅之文而讳之也。惟一系七岁以下,一系十岁以下,为不同耳。”

(2)降低了“有罪先请”者的品秩西汉时期,官员俸禄在六百石以上者,犯罪发觉后必须先向朝廷奏报,得到允许才可以逮捕。见《汉书》卷八《宣帝纪》黄龙元年(公元前49年)夏四月诏曰:“举廉吏,诚欲得其真也。吏六百石位大夫,有罪先请,秩禄上通,足以效其贤材,自今以来毋得举。”现在将这一优待的标准降低,不满万户的县长与侯国相,佩铜印黑绶,“秩五百石至三百石”者,也纳入“有罪先请”的优待范围。

综上所述,汉朝的颂系制度体现了对官僚贵戚犯罪者的特殊优待,自景帝时起,又加入了对老人、幼儿的照顾,体现了封建统治者所提倡“尊尊”、“亲亲”以及“恤老怜幼”精神,这是儒学思想在政治法律领域中进一步扩大其指导作用的体现。从西汉末到东汉初,这一趋势得以继续发展,在颂系制度中把受连坐的女犯和老幼从轻对待,从原来的入狱不著刑具改为免于逮捕,有事传讯。这一变化表明了汉朝司法体系中拘系制度的逐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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