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世纪初以来,各国纷纷出台反倾销法,并逐渐将其发展为主要的非关税壁垒。反倾销法旨在抵制外国产品的低价倾销,维护本国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和国内产业的健康发展。随着倾销与反倾销在国际贸易领域中的重要性日益增强,各种国际组织、各国政府和企业界以及学术界对反倾销问题的关注也日益增强。经济学家与法学家分别从不同的研究视角,建构了反倾销的理论框架。
一、反倾销概述
1倾销及其类别
什么是倾销
“倾销”一词源于北欧国家的语言,本义是指抛弃废物。《牛津英语词典》将其解释为“翻倒、倾卸及抛弃大宗货物或其他东西”。通常意义上的倾销即由此引申而来,这个概念兼有经济学和法学两重含义。
经济学意义上的倾销
1776年,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首次将倾销概念引入了经济学领域,用以指代出口商在海外市场廉价抛售产品的行为。比如,1791年,美国首任财政部长亚力山大·汉密尔顿就曾谴责英国生产商有意向美国倾销、扼杀美国工业。理论上,他们当时所说的“倾销”更接近于现代意义的“补贴”。
图1美国经济学家雅各布·瓦伊纳美国经济学家雅各布·瓦伊纳首次将倾销和具有补贴性质的出口奖励区分开来,将倾销定义为“同一商品在不同国家市场上的价格歧视”,揭示了倾销在本质上是“国际价格歧视”。按照瓦格纳的定义,“倾销”是指相同产品以不同的价格向其他国家出口,这包括相同产品“国内价格高于出口价格”和“国内价格低于出口价格”两种情况。但在经济学中,倾销通常是指“出口商以低于本国的价格向他国出售产品”这种价格歧视,其具体表现就是同一产品的国内价格低于出口价格。
雅各布·瓦伊纳(JacobViner)简介瓦伊纳(1892-1970),美国着名经济学家和经济思想史学家,出生于加拿大蒙特利尔的一个罗马尼亚移民家庭,1914年毕业于麦吉尔大学。1922年在国际贸易经济学家弗兰克·W·陶西格(Frank·W·Taussing)教授的指导下完成博士学位论文,获哈佛大学博士学位。
瓦伊纳曾先后任教于芝加哥大学和普林斯顿大学,是普林斯顿大学高级研究机构的终身研究员和伦敦经济学院的名誉教授,以及美国、英国、瑞典和意大利等国多家研究院的名誉成员。曾主编《政治经济杂志》达18年之久,并多次担任政府机构的贸易顾问,代表美国政府参加许多国际会议。1939年出任美国经济学会主席,1962年因其卓越成就获美国经济学会颁发的弗兰西斯·A·沃克奖章。
瓦伊纳的研究虽主要集中于国际经济学、经济理论和经济思想等领域,但其影响却遍及经济学所有领域,甚至还影响到历史学、哲学、文学和宗教等领域。1923年,瓦伊纳在《倾销:一个国际贸易问题》中创立了现代的倾销与反倾销经济理论框架。1926年,受国际联盟的委托,瓦伊纳提出《倾销备忘录》,将自己的学说推向法学领域。作为反倾销理论研究的开山之人,瓦伊纳的反倾销理论学说不但对当时的反倾销立法有着深远的影响,而且今日之任何对倾销与反倾销问题的讨论也都无法脱离其所设定的理论框架。
法律意义上的倾销
反倾销法并非抵制所有经济学意义上的倾销行为,而是增设了其他条件,仅对符合这些条件的倾销采取反倾销措施。人们通常将符合法定条件因而可以对其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倾销称之为“法律意义上的倾销”,亦称为“可征税倾销”。
反倾销法对可征税倾销的界定即是倾销的法律定义。关贸总协定第6条将倾销定义为:“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法进入另一国市场,如因此对某一缔约方领土内已经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重大损害之威胁,或者严重阻碍某一国内工业之建立”,即“造成重大损害、重大损害之威胁或严重阻碍工业建立的倾销”。另外,加拿大和欧共体反倾销法还要求“反倾销措施符合公众利益(或共同体利益)”,才可对损害性倾销采取反倾销措施。由此可以看出,倾销的法律定义源于其经济学定义,但更强调倾销对进口国相关产业造成的严重后果,因而范围要小得多。
倾销类别
反倾销法予以调整的倾销
瓦伊纳按照倾销持续时间的长短,结合倾销的目的和影响,将倾销分为突发式倾销、间歇式倾销和持续倾销等三类。①突发式倾销。是指在未能事先预见市场供过于求的情况下,为避免造成产品积压,生产商向他国市场大量低价抛售过剩产品的倾销行为;②间歇式倾销,也称短期倾销。是指在短期内,生产商有目的地针对他国市场,以低于边际成本的价格向他国市场抛售产品。这种倾销具有掠夺性目的,可划入掠夺式倾销范畴;③持续倾销,也称长期倾销。是指在国内价格维持不变的情况下,生产商长期对外国市场低价倾销,以此刺激海外市场需求,提高生产数量,降低产品的单位成本,取得规模效益。此后,大多数学者接受了这种划分方法,也认可了瓦伊纳对各类倾销目的与影响所做的分析。
此外,倾销还可分作掠夺式和非掠夺式倾销两种,前者是反倾销立法的主要针对对象。有时也采用竞争法的标准,将倾销分为“反竞争倾销”和“促进竞争倾销”。相比之下,反竞争倾销所包含的范围要大于掠夺式倾销。
反倾销法不予调整的倾销
“倾销”一词还可能用来指代国际价格歧视之外的贸易实践,主要涉及“技术倾销”、“剩余倾销”、“社会倾销”和“外汇倾销”等。它们与通常意义上的“倾销”不是一回事,也不属于反倾销法调整的范围。
倾销的根源
外国生产商进行倾销,必定会有一定的客观条件。这些条件包括:
借助垄断地位,生产商可以主动采取倾销行动。
垄断本国市场的企业或企业联盟具备进行倾销的可能和动力。具体说来,生产商单独或共同控制本国市场,赚取超额利润,有能力向国外倾销产品。从动机来看,正如瓦伊纳所说“只有对垄断商来说,倾销出口比适当削低国内价格更有吸引力”时,他们才会向外国倾销过剩产品,而不愿在国内市场销售,以免压低国内的垄断价格。
生产商无须垄断,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产品在国内的售价,也可制定高于边际成本、低于国内价格的出口价格,对外倾销。
由于出口国市场和进口国市场对相关产品需求的价格弹性不同,生产商往往在国内外采取不同的营销手段,如在国内采用广告和名牌认证等诸多市场营销方法,在国外则经常以价格为唯一的竞争手段。这就会造成国际间价格歧视。而国家间市场的相互分割,形成商品信息和流通的障碍,又使国际间价格歧视得以维持较长的时间。
出口国拥有市场封闭、行业垄断和出口补贴或者非市场经济体制等特点,促使生产商对外倾销。
2为什么反倾销?
理论上,各国以“抵制不公平商业实践”和“恢复公平竞争环境”为由,出台反倾销法,抵制其他国家产品的低价倾销。但在实践中,发动反倾销的动力,既可出于倾销本身对进口国的不利影响,也源于进口国产业受到进口产品冲击后对政府施加的政治压力。
倾销的影响
对出口国造成的影响
经济学家普遍认为,倾销增加出口商的利润,很可能不对本国消费者和用户工业造成消极影响或影响很小,有时甚至对消费者和用户工业有利,因此,出口国往往默许或鼓励倾销,抵制反倾销,借以增加生产商的利润和国家福利。这也说明,如果指望出口国限制本国企业对外倾销产品,即进行“出口反倾销”,根本无从谈起。
对进口国造成的影响
倾销给进口国造成的影响是双重的,既有消极一面,也有积极的一面。
倾销对进口国造成的消极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破坏公平的竞争环境和妨碍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这都会损害相关法人和自然人的经济利益。
①破坏公平的竞争环境。瓦伊纳认为,生产商进行间歇式倾销,意在驱逐竞争对手,垄断外国市场,获取超额利润。间歇式倾销因而成为“掠夺式倾销”的代名词。反倾销法以“掠夺式倾销”为假想敌,以其会破坏公平竞争环境为由,对之进行抵制。但事实上,“掠夺式倾销”很少在现实中出现,影响十分有限。因此,“抵制不公平竞争行为”和“维护公平竞争环境”更多地只是进口国进行反倾销的公开理由,甚至成为贸易保护主义者找出的漂亮借口。
②妨碍相关产业健康发展。如果出口商长期倾销,就会加剧进口国内的市场竞争。进口国为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有可能将生产要素转产其他产品,从而影响其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但在现实中,倾销很少会长期进行,进口国事先也无从判断倾销持续的期限,因此这种说法不具有现实意义。
倾销给进口国带来的积极影响则主要表现为,倾销通常会降低进口产品的价格,增加消费者和用户工业的利益。那么,我们应如何看待倾销对进口国整体福利的影响呢如果进口国不生产倾销商品,且倾销也不造成垄断和阻止进口国建立新工业,倾销就有利无害,不会受到反倾销法的调整。相反,如果倾销产品与进口国产品相互竞争,倾销必定增加进口国生产商的竞争压力,从而有损它们的利益。这时,只有消费者获利大于国内工业所受损失,倾销才能提高进口国的整体福利。
就当前情况而言,倾销大多无损于进口国的市场竞争环境,也不会减少进口国的整体福利。各国积极进行反倾销,主要出于保护本国相关产业及其从业人员利益的目的。
倾销给进口国政府带来的政治压力
进口国生产商受到倾销造成的竞争压力,自然成为反倾销的积极倡导者,他们不时掀起贸易保护主义的政治浪潮,向政府施加压力。相关产业及其下游工业的工人也会在工会组织的领导下,要求政府抵制倾销,保护国内产业,避免就业率下滑。应对倾销带来的政治压力,是进口国政府反倾销的直接动因。因此,反倾销以“维护国内生产商的利益”为主要目的,也就不足为奇了。
当然,作为国际公认的贸易保护手段,只要不超出“消除倾销造成的损害”这一合理与合法的范围,反倾销立法和执法就有助于消除不公平竞争对国际贸易造成的消极影响,其存在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现实意义。
3世界反倾销发展简史
自19世纪起,反倾销法历经贸易协议、单边立法和多边立法三个阶段,逐渐形成了国际反倾销法与国内反倾销法并行的反倾销法律体系。
自19世纪早期至1904年,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是反倾销领域的主角,是反倾销法的雏形。在这一时期,各国尚没有明确区分倾销和补贴,常常将反补贴与反倾销混为一谈,所签协定的主要任务往往只是共同抵制出口补贴下的低价出口。这些协议主要集中在个别垄断行业,效力有限。其中,最为成功的是1864年英国、法国、荷兰和比利时四国达成的《巴黎食糖协定》和1902年《布鲁塞尔食糖协定》。
直至19世纪末,欧洲主要产糖国一直以向本国甜菜种植业和食糖加工业提供直接或间接的生产补贴和出口补贴的方式,提高本国食糖的国际竞争力。各国对出口食糖退还关税的数额超出实际征收的税额,对其实行间接出口补贴制度,尽管深受其累却无法单独取消这一做法。
1864年,在英国的积极推动下,英国、法国、荷兰和比利时四国终于达成了《巴黎食糖协定》。《协定》要求各方取消此前一贯由超额退税构成的间接补贴;允许对来自有补贴国家的进口精糖征收附加税。后由于技术问题和法国未履行义务,《协定》于1875年失效。
此后各方尽管仍继续不定期举行国际会议,但都未能解决食糖出口补贴制度所带来的种种问题。考虑到本土食糖加工业主和殖民地蔗糖种植业主的利益,英国在《巴黎食糖协定》失效后继续推动取消补贴制,且态度日渐强硬。最终在1902年和除俄罗斯以外的主要甜菜糖生产国签署了《布鲁塞尔食糖协定》。各方同意在其领土上废除补贴制,惩罚或禁止进口其他国家的受补贴食糖。各方设置常设委员会,监督《协定》条款的实施,确定补贴的存在及数额,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调解。该协定最初有效期为6年,此后曾两度分别延长6年。后在激烈的国际竞争压力下,为能方便地对本国食糖业提供更有利的关税保护,英国(1912年)、法国(1918年)、意大利(1915年)和荷兰(1920年)先后退出协议,再加上一战的影响,《协定》停止生效。《协定》有效抵制了食糖出口补贴制度,实现了其设定的目标。
1904年至1948年是反倾销单边立法阶段,其又可细分为1904至1914和1914至1948年两个时期。在前一时期,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和南非率先颁布反倾销法。在后一时期,资本主义国家纷纷出台或修订反倾销法,加强贸易保护的力度。仅在1920年至1922年间,不少于10个国家颁布反倾销法,其中包括一贯奉行单边自由贸易政策的英国。
二战结束到1948年这一段时期是国际反倾销法的酝酿期。在建立国际贸易组织的谈判中,美国以本国反倾销法和双边贸易协定为谈判蓝本,积极发挥影响力,左右了谈判的走向。最终签定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于1948年1月1日生效,其中包括名为“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第6条。
GATT第6条成为国际承认的反倾销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GeneralAgreementonTariffsandTrade,简称GATT)
二战结束后,世界经济严重萧条,国际贸易秩序混乱。在美国的积极倡导下,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于1946年2月成立筹备委员会,着手起草国际贸易组织章程。1947年10月,筹委会在哈瓦那制定了《国际贸易组织宪章》。该宪章虽于1948年3月获得通过,却未能得到美国等国立法机构的批准。国际贸易组织最终流产。在宪章得到批准之前,23个参加国将关税减让谈判达成的协定和宪章的贸易条款合在一起,形成《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简称《关贸总协定》)。该协定于1948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这23个缔约方成为GATT的创始成员国,并在日内瓦设立了关贸总协定的总部。参与协定的国家和地区分为缔约方、事实上适用关贸总协定国家和观察员国家三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