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涉外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发布的《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所有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所谓集中管辖,是指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一审一般由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以及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对涉外案件无管辖权。
规定集中管辖的主要目的在于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对涉外审判的影响,提高涉外案件审判水准,确保及时公正地审理涉外案件,切实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更好地实施WTO的非歧视待遇原则。有些学者认为,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是符合国际司法发展趋势的。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这种安排大大提高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级别,使涉外案件的管辖权专属于某些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并不符合WTO的国民待遇原则。虽然有些国家规定了涉外案件由特别的法院管辖,如美国规定一州的公民、法人与外国公民、法人、政府之间的诉讼,由联邦法院管辖。但美国这么规定的理由是其有两套法院系统,对于涉及属于不同主权实体的案件,尽量由一个公正性、中立性更强的法院管辖。大多数国家并没有规定涉外民事案件的特殊管辖,因为毕竟这与WTO的原则与精神是不相吻合的。此外,该规定存在着哪些法院有涉外案件管辖权不好把握以及如何解决涉外案件的协议管辖难以协调等弊端,因此,不如规定涉外民事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这样也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
(2)其他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还包括:专利纠纷的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商标民事纠纷与著作权纠纷的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耀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与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确定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期货纠纷案件。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纠纷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大或者诉讼单位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
从这些规定看,这些案件一般涉及专业领域,在上述案件数量少、案件分布相对分散的情况下,有利于积累审判经验和统一执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甚至只有特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规定有些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有些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不仅对法院进行区别对待,容易造成同级法院之间的等级差别,而且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可能永远都不可能积累相关案件的审判经验。此外,诉讼单位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案件是否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值得探讨,因为这些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未必很大,所以以单位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不是很恰当。因此,上述案件中前六类由于其专业性较强,可以适当提高其管辖级别,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一般不宜再在中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区别性设置。
(3)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当管辖跨地市案件、当事人一方为国家行政机关的案件和选举案件。规定跨地市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旨在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曰规定当事人一方为国家行政机关的案件和选举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旨在通过提高管辖法院的级别来减弱地方国家机关对案件的影响。
3.规定诉讼标的额的计算。诉讼标的额的计算不仅与诉讼费用有关,而且关系到管辖的确定、上诉利益的计算等,所以为了杜绝争议,应当以法律明文规定诉讼标的额的计算。大陆法系各国一般在诉讼法中不吝条文地规定诉讼标的额的计算,这种规定绝不是没有意义的,诉讼标的额的计算不仅关系到案件受理费的征收,更是关系到法定管辖法院和诉权的保障。如果法律不明文规定诉讼标的额的计算,那么标的额的核定又会成为一个违反级别管辖制度的黑洞。关于诉讼标的价额的计算,《民事诉讼法》和《民诉适用意见》均没有规定,实践中有一些规定,如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涉及了诉讼标的额的计算: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但总体而言,我国管辖规则缺乏有关标的额计算的规定,这在客观上增加了级别管辖的不确定性,因为不同的计算方法可以得出不同的诉讼标的价额,从而涉及不同级别法院的管辖。为防止对争议标的数额的理解和计算方法不一而造成不必要的争议,管辖规则应当对计算的方法作出统一的规定。
四、管辖权转移制度的存废
管辖权的转移是依据上级人民法院的决定或同意,将案件的管辖权从原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转移至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使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也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中管辖权由上级法院转移至下级法院称为下放性转移,管辖权由下级法院转移至上级法院称为上调性转移。
管辖权的转移体现了管辖制度上的灵活性,有利于克服级别管辖的僵硬性规定所带来的弊端,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管辖权的下放性转移规定违反了管辖制度的基本原则,加剧了管辖的混乱无序,有害无利:
(一)下放性转移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也成为地方保护主义利用的一项制度
有些学者认为下放性管辖权转移并没有侵害当事人的上诉权,认为这种转移并没有改变案件一审的性质,当事人仍然享有上诉权。笔者以为,当事人虽然在形式上仍享有上诉权,但实质上却受到了侵害。当事人的民事诉权包括两重含义: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对纠纷进行公正审判;当事人有权通过法院的公正判决解决纠纷,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两者是有机结合在一起的,前者是后者的保障,后者是前者的目标。在法院系统内,上级法院的水平应当高于下级法院,争议标的较大的案件之所以由较高级别的法院进行审理,是因为较高级别的法院具有较高的水平,更能够保障案件的公正审判。“下放性转移”将案件由上级法院转移到下级法院,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获得较高水平审判的权利,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侵害。从两审终审的角度看,法律还为大标的额的案件和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设置了高级别的终审法院,以便进一步强化程序上的保障,有管辖权的高级别法院受理诉讼后,以数额虽大但案情简单为理由,将案件移交给下级法院审理,实际上是剥夺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接受高级别法院审判的权利,并有可能导致审判不公。考虑到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决定是由高级别法院单方面作出的,或者是在原告向无管辖权的下级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要求上级法院同意由其管辖的情况下作出的,被告连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机会也没有,这样做就更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
同时,下放性转移为地方保护主义打开了方便之门。地方保护主义是我们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不得不正视的问题,其存在已经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下放性转移”改变案件的终审法院,将本来应当由上级法院审理的案件转移到下级法院,使得本来应当为一审法院的法院成为终审法院,案件的处理被局限在较小的行政区域内,下放性转移的直接后果是降低终审法院的级别,这也是地方保护主义利用管辖权转移制度的原因。例如,某一案件本应中级人民法院来管辖,那么根据两审终审原则,该案的终审法院即为省高级人民法院,如果通过管辖权转移,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则该案的终审法院就是该中级人民法院了。因此,管辖权转移可能会成为某些利益集团用来改变案件的一审管辖,从而达到改变案件的终审法院、进而操纵诉讼结局的一项制度。
(二)管辖权转移引起程序不安定、不符合诉讼经济的价值目标
管辖恒定是诉讼管辖的重要原则之一,旨在使争议的双方能尽快地确定纠纷的受诉法院,因而各国法律在就管辖确立的标准问题上,大都采用一些较为客观的标准,如争议双方的居所地、争议的标的额、合同的签订或履行地点等。而管辖权转移的有关规定却使案件的最终管辖变得不确定,使法律其他有关管辖权的规定失去了规则的规范作用,诉讼程序因法官的自由裁量或者说是恣意裁量而失去了应有的安定。
定纷止争,尽快地使争议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得到恢复,是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管辖权的转移却因案件在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的程序性的流转而耗费了大量的时间,使本可尽早得到解决的纠纷被人为地拖延。从诉讼经济的角度来说,在管辖权转移的过程中,法院为管辖权转移投入了诉讼成本,如案卷的传递、请示、汇报、批复等所耗费的人力资源;当事人因管辖权转移而不得不等待法院就管辖权问题作出决断所耗费的时间成本,争议中的权益因无法得到及时的行使、财物无法得到利用而导致社会资源的闲置;管辖权转移过程中发生的司法腐败现象有时使诉讼应有的公正受到了伤害,法院的形象受损,司法的社会效益大打折扣,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三)管辖权的下放性转移缺乏理论基础
1.管辖权的下放性转移与我国级别管辖的立法宗旨不相符合。“民事诉讼法将重大案件划归高级别法院管辖,主要目的在于为这些案件的正确处理提供相应的程序保障。因为一般而言,高级别法院法官的素质相对来说比较高,审判经验也比较丰富,在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危害严重存在的情况下,高级别法院排除干扰的能力也比低级别法院强,因此有高级别法院管辖重大案件有利于纠纷正确、合法、及时地获得解决。尤其是,高级别法院管辖重大诉讼意味着更高级别的法院作为二审法院,更高级别的法院与上诉制度相结合进一步增强了程序保障。”因此,“有利于公正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是规定级别管辖制度所依据的原则之一。尽管笔者对论者有关高级别法院所持主张并不完全赞同(理由是论者前述并非一种必然,而只是立法者和众人的一种未经验证的假定,毕竟我国法院体制的人员分配并非将法官素质与法院的级别作本质的联系),但既然法律规定了级别管辖,作为对一些重大案件得到正确处理的程序保障,那么就不应再有管辖权的下放性转移。
2.与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相矛盾。我国《宪法》第12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宪法》的这一规定显示了法院之间的关系是司法权之间的关系,而非行政隶属关系。从司法权的角度来分析,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都应是一个独立的审判机关,都依据《宪法》独立地行使审判权,上下级法院之间不存在什么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从司法独立的原则来说,各级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不受任何其他机关的支配一也不受其上级司法机关的支配。而管辖权的转移正是以这种行政权阶位为依据,从本质上说是行政对司法的干预,是司法对行政的依附,是我国长期以来的行政与司法不分、行政干预司法、行政领导司法的历史积淀的产物,与现代的诉讼结构理念格格不入。尤其是下放性转移更是弊端横生,引起了广泛的批评。
3.容易使协议管辖制度流于形式。由于管辖权转移制度的存在,在实践中带来了为了提审下级法院的案件或下级法院请上级法院对自己所管辖的案件进行审理时,与当事人已有协议管辖发生冲突。如何解决这一冲突,立法上没有明确,理论上也未见深入的探讨。但由于法院的职权行为当事人并不能抗拒,因此在当事人依据管辖协议提起诉讼后,法院“依”法将管辖权进行了转移,使得协议管辖成为可有可无的摆设,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笔者以为,管辖权转移的前提是应当取得当事人的同意,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具体做法有:下级法院因当事人协议而取得管辖权后,若确因一些特殊原因,例如,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或因审判人员需要回避而无法组成合议庭等情形本院不便审理时,为保证按时完成审理工作,可向当事人如实告知具体情况,建议当事人同意由受诉法院报请上级法院审理,对这一情形,当事人往往会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接受;如果是上级法院发现受诉的下级法院存在以上一些特殊原因需要提审时,须通过受诉法院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进行。当事人放弃协议管辖而接受法院的职权性行为,须是当事人完全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不得利用职权、地位上的优势强加于当事人。如果上级法院因当事人的协议选择而取得管辖权时,原则上应不允许将案件交给下级法院审理。如果为了让当事人参加诉讼方便或为当事人节约时间、金钱等原因,可建议当事人由上级法院将案件转移给更有利于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法院,当事人不同意的,则不得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