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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公共危机管理法制 (2)

一些国家依据宪法规定,制定了专门的危机状态法,系统规定了政府危机管理制度,通过了由议会制定的危机状态法。如1990年4月3日通过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关于紧急状态法律制度的法律》,1955年4月3日法国通过的《紧急状态法》等。

3.与政府危机管理相关的专门法律

如在日本,虽然没有专门的危机状态法,但是分别制定了对付各种危机状态的一般性法律,如《警察法》、《自卫队法》、《灾害对策基本法》等。在英国,也制定了一系列有关政府危机管理的专门法律,如1920年的《紧急状态权力法》、1964年的《国内防御法》等。

4.具体实施宪法和法律有关危机管理制度的法令或条例

如1990年8月2日布什总统发布12722号行政命令,宣布全国危机状态令,以对付伊拉克政府采取的行动和政策对美国的国家安全和外交政策构成的不同寻常的威胁。根据1990年8月2日的12722号行政命令和1990年8月9日的12724号行政命令,总统对伊拉克实施贸易制裁并冻结伊拉克政府的资产。鉴于伊拉克政府仍继续从事敌视美国在中东利益的活动,1990年8月2日宣布的全国状态令及1990年8月9日采取的对付这一危机状态的措施必须在2001年8月2日以后继续有效。因此,根据《全国紧急状态法》,2001年7月31日,布什总统继续实施针对伊拉克的全国紧急状态令。

5.有关政府危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如在20世纪七八十年代,美国经历了许多重大的地方政府违约事件,其中包括1975年纽约市政府违约、1978年克利夫兰违约以及1983年华盛顿电力公司违约等。美国政府间关系顾问委员会对地方财政危机问题进行了一系列的研究,并建议各州加强对地方财政的监控,以防止地方财政危机。俄亥俄州采纳了委员会的意见并建立了名为“地方财政监控计划”的体系。1979年通过、1985年修正的俄亥俄州“地方财政紧急状态法”详尽规定了这个监控体系的操作程序。这个监控体系类似于全国天气服务中心发布的监控报告,是一种预警系统,可以防止地方包括郡、市、学区和州立大学等进一步陷入财政困境。

(三)国外公共危机管理法制模式与内容

1.公共危机管理的法律制度模式

政府危机管理是相对于日常管理而言的,因此在公共紧急状态时期,政府依据宪法和法律行使危机管理权力,必然会涉及紧急权力与宪法和法律上所规定的其他权力之间的关系,也涉及宪法条文在公共危机状态时期的生效问题。从世界各国宪法的规定来看,各国有关政府危机管理权力的效力并不一样,就其与宪法的关系来看,主要有三种模式:

(1)对宪法规范的全部否定。如《阿尔及利亚宪法》第123条规定:在战争状态期间,宪法暂停生效,国家元首行使一切权力。

(2)对宪法条文的基本否定。做如此规定的国家在宪法中既规定了政府管理权,而且还明示除政府危机管理权力条款在公共危机状态时期继续生效之外,其余宪法条文全部失效。如《尼泊尔王国宪法》第81条规定,如国王认为,整个尼泊尔或其他任何部分的安全受到战争、外来侵略或内部动乱的威胁,从而出现了严重的紧急形势,国王可以发表文告,中止执行除本条以外的本宪法一切条款或任一条文或某些条款中的某些规定;赋予全国评议会、其他政府机构或当局的,或由它们行使的一切权力或任何一部分权力,均由国王本人掌握。

(3)对宪法条文的部分否定。如马来西亚联邦宪法第150条规定:除了不能使议会权力扩大到否定涉及伊斯兰教法律和马来人习俗的任何事项,或涉及沙巴州或沙捞越州地方性法规或习俗的任何事项或关于宗教、公民资格及语言的规定等事项,在危机状态宣布生效期间,议会如认为出于危机状态的需要,可以就任何事项制定法律而不受本宪法任何规定的限制。

2.公共危机管理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政府何时可以启动危机管理机制,怎样启动危机管理机制,在危机管理时期行使什么样的紧急权力,如何中止危机管理机制等都涉及行政法治原则能否在政府危机管理工作中得到全面的贯彻和落实。所以,世界各国的宪法和法律中,对政府管理法律制度的内容都做了比较系统的规定。一般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制度:

(1)危机状态的确认制度。危机状态的确认是政府危机管理的前提,不经过法定程序确认的紧急状态,政府不能随意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紧急权力,否则,就会破坏法治行政的基本原则,因此,世界各国的宪法和法律都规定了详细的危机状态确认制度。危机状态的确认制度包括对危机状态的法律认定、宣布危机状态、危机状态的期限、危机状态的延长、危机状态的终止等。这些制度是相互联系在一起的,共同构成了政府应急管理机制的事实和法律条件。

(2)紧急权制度。紧急权制度是政府危机管理的核心。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政府正是依靠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紧急权来从事危机管理的,可以说紧急权是政府从事危机管理的合法性所在。紧急权的种类很多,对于政府来说,最重要的是采取应急措施的权力,如戒严权、军事管制权,特别管制权、宵禁权和动员权等。此外,在危机状态时期,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关系也是政府应急管理机制的重要内容。一般来说,在危机状态时期,平常所确立的国家权力关系会发生适当的变更,这种权力变更倾向于三种方式: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向中央国家机关转移;中央国家机关的权力向议会或国家元首转移;普通国家机关的权力向军事机关转移。如《巴基斯坦宪法》第232条规定:在宣布危机状态公告生效期间,由联邦政府直接行使省政府全部或部分职权。1981年《韩国戒严法》也规定:从宣布“非常戒严”时起,戒严司令官掌管戒严区内的一切行政和司法事务。

(3)危机状态下的人权最低标准。政府在危机管理时期,由于行使危机权力很容易限制公民的权利,所以,为了防止政府滥用应急权力,许多国家宪法和法律都规定了即便是在紧急状态时期,某些公民的权利也不得因为采取应急措施而受到限制,更不得予以剥夺,通过确立危机状态时期的人权最低标准来监督政府行使应急管理权力的合法性。如《委内瑞拉宪法》第241条规定:遇到紧急事件,或扰乱共和国和平的混乱,或者影响经济或社会生活的严重情况的时候,共和国总统可以限制或停止宪法的保证或某些保证,但是公布在第58条和第60条第三项和第七项下的那些保证例外。

总之,从世界各国政府危机管理法律制度的整体结构来看,所有的制度都是围绕着法治行政原则来设计的。其核心精神是为了保证政府能够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行使应急管理权力,最大限度地避免由于行使应急权力而给公民权利和宪法秩序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和破坏。

(四)部分国家公共危机管理立法简介

《公共危机管理与突发事件应对》从构建和完善中国特色应急管理体系的大背景出发,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系统建设为主旨,紧扣应急管理实践中的主要问题与核心任务,通过系统讲述公共危机管理与突发事件应对方面的“一案三制”和“四大类突发事件应对”,结合现实典型案例,进行中外对比,就如何加强应急管理能力建设,不断提高应急管理的科学化水平,进行了较为系统的探索和研究。

1.美国的《全国紧急状态法》

美国现行的《全国紧急状态法》于1976年经国会通过,该法对危机状态的颁布程序、颁布方式、终止方式、危机状态的期限以及危机状态期间的权力做了规定。该法规定,当出现联邦法规定的可宣布紧急状态的情况,总统有权宣布全国进入紧急状态。在危机状态期间,总统可以为行使特别权力颁布一些法规。一旦危机状态终止,这些法规将随之失效。当总统因国家安全、社会经济生活以及外交政策的执行受到外国威胁而宣布紧急状态时,总统可以根据该法,对与外国或外国人有利害关系的外汇管制、国际支付以及货币、证券和财产的转让或转移行使特别权力。

根据《全国紧急状态法》和其他相关法规,从1979年到1990年美国先后宣布11次全国进入紧急状态。2001年布什总统先后两次宣布全国进入紧急状态:一次针对伊拉克;一次针对“9·11”恐怖袭击。

2001年7月31日,布什总统宣布“继续实施针对伊拉克的紧急状态令”,并通知国会,他决定把1990年针对伊拉克的全国紧急状态令再延长6个月,通告随后被送交国会并在《联邦记录》上公布。这一紧急状态令授予总统对伊拉克政府施加经济压力所必需的广泛权限,总统可通过采取贸易制裁和冻结伊拉克政府资产的方式实施。根据《全国紧急状态法》的条款,每6个月必须发出有关通告。如不宣布延长,这项法令即在8月2日以后失效。布什总统称他做出这一决定的原因是,他认为伊拉克政府仍继续从事敌视美国在中东利益的活动。

2001年9月14日,布什总统因恐怖袭击宣布全国进入紧急状态。布什发布的总统文告是这样说的:“基于恐怖分子攻击纽约世界贸易中心及国防部,以及美国持续与立即受到进一步攻击的威胁,全国危机状态已存在,现在,我,乔治·W﹒布什,作为美利坚合众国总统,根据宪法赋予总统的权力,宣布自2001年9月11日起全国进入危机状态。”

美国总统发布这项文告的目的,是使总统得以在任何一方对美国及政府机构、官员或其任何公民构成威胁时,依据宪法行使相关权利义务。布什还签署行政命令授权国防部长及运输部长额外权限,以应对恐怖分子攻击后的情势。布什的行政命令授权国防部长征召高达100万名后备军人,包括后勤、紧急医疗及空中支持人员,这是自海湾战争之后,美国最大规模的军事动员行动。有全国危机状态,自然就有州、市或地方危机状态。美国各州都有州危机状态法,州长或市长有权根据法律和危机事态宣布该州或该市进入危机状态。如2001年4月12日,美国俄亥俄州辛辛那提市因黑人抗议警察暴力而进入危机状态。这次辛辛那提暴乱事件是由一桩白人警官枪杀黑人青年案引发的。州或市危机状态有时可能因为一场恶劣的天气,如遇暴风雪、飓风,便可实施。

2.以色列相关的危机状态法规

对以色列这个在战火中诞生的国家来讲,危机状态有着不同于其他国家的、与生俱来的特殊含义。以色列没有专门的紧急状态法,但在其基本法中有一些涉及危机状态的条款,且根据实际情况临时制定有关危机状态的法令。1948年5月19日,以色列宣布建国后的第四天,当时的临时政府——国家临时委员会便制定了《法律与管理条例》。该条例的第9条授权临时委员会宣布国家进入危机状态,并给予委员会中的部长们制定危机状态法规的权力。1996年6月,在修正后的《基本法——政府》中,取消了1948年《法律与管理条例》中的第9条,对宣布危机状态的权力和期限以及危机状态法规的内容及运用做了限制,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人权。

《基本法——政府》第49条“关于宣布进入危机状态的规定”的主要内容为:

(1)由议会(或按照政府的建议)确定并负责宣布国家进入紧急状态。

(2)宣布进入危机状态的声明在特定的期限内生效,一般可超过1年。第一次宣布的紧急状态到期后,议会可重新宣布进入紧急状态。

(3)在突发事件发生后议会来不及召集会议的情况下,应由政府确定国家是否处于紧急状态,是否有宣布进入危机状态的必要,并负责宣布国家进入危机状态。在议会未召集会议进行投票表决通过或废除前,由政府宣布的危机状态有效期应为7天。如果到期后议会仍未能召集会议进行表决,政府则可重新宣布进入危机状态。

(4)议会和政府宣布国家进入紧急状态的声明将在政府公报上刊登。若因事态危急无法在政府公报上刊登该声明,可采取其他方式将其尽早公布。

(5)议会有权在任何时候宣布废除危机状态法规,废除法规的声明也刊登在政府公报上。

《基本法——政府》第50条“危机状态法规”的主要内容为:

(1)在紧急状态下,为了保卫国家及公民的安全,维持基本物资供应,保护基础服务设施,政府可以制定适用于危机状态的法规。危机状态法规制定后,应立即提交议会外交与安全委员会审批。

(2)总理如果确认不可能召集议会对危机状态法规进行审批,则可亲自或授权一名部长负责制定法规并赋予其效力。

(3)危机状态法规可临时改变任何法律,使其暂时失效或增设附加条件,也可强行增加征税或征收必需的费用。

(4)危机状态法规不可妨碍合法的行动或规定非法的处罚措施或侵犯人权。

(5)危机状态法规及其手段、权力的运用只能在危机状态授权的范围内进行。

(6)危机状态法规在制定后的三个月内生效,可根据有关法律延长,也可由议会根据有关法律,或通过多数议员表决予以取消。

(7)危机状态法规自其在政府公报上刊登之日起生效。若政府公报无法刊登,则采取其他适当的方式公布该法规。

(8)在危机状态结束后的60天内,危机状态法规仍然有效。其后,凡根据法律得以延长的紧急状态法规仍具有效力。

另外,以色列建国以来,政府曾制定过不少的临时性状态法令,主要有:

(1)在危机状态下,保证一些基础性的机构、行业和工业部门及相关人员正常运转的法规。包括:法院、民政服务部门、国有企业、医生等医护人员、社会福利救济工作者、国家电讯企业、电力公司、石油和天然气工业以及教育工作者等。

(2)为学校提供安全保护的法令。

(3)要求对某些制造业设备进行注册,并由国家批准在危机状态下允许这些行业雇用工作人员的法令。

(4)有关允许使用海上交通工具的法令。

(5)关于减少汇率波动影响的法令。

(6)有关放宽预备役人员年龄限制的法令。

(7)允许某些工人在饭店寄宿的法令。

(8)有关防止在农业区放火的法令。

(9)要求正在举行罢工的国家广播机构,在议会举行大选前播放各政党的政治辩论情况的法令。

(10)有关允许警察部门在私人住宅的屋顶对嫌疑犯进行监视活动的法令。

(11)有关税务部门不归还其没收的物品的法令。

(12)有关减少农业、工业和家庭用水的法令。

以色列的危机状态法规和法令主要体现为以下三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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