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制度设计者们往往从理论上设计出一种很完善、很精致、很理想、很美妙的制度模式,最后却发现是在理论上行得通,在实践中做不到。为什么呢?缺少起码的现实性,不具有可操作性,也不具有可行性。人民问责,从理论上讲一点错都没有,但在现有的体制背景下,人民问责如何实现?如果不能实现,就其结果来说相当于没有。马克思曾特别强调:“我们自己创造着我们的历史,但是我们是在十分确定的前提和条件下创造的。”党管干部是中国共产党的一项很基本的干部任用原则,在这一体制框架下,务实的做法是人民问责,充分吸收社会民众的意见反映,然后政党问责,由党的组织部门专项执行。
基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判断:不能以问责制的制度不完善去否定问责制已经发挥的积极的政治效应,更不能以完善问责制为借口阻碍问责制在现阶段的运行与发挥作用。这样的行为只会架空问责制,让该被问责的人逃避被问责。
(三)对制度变革中不可避免的成本要有政治的自觉
制度研究表明,制度的运行是要有成本的。一项再好的制度,在它实现更大的正当利益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要伤害一些同样正当的利益,或者说让同样具有正当性的一些利益做出牺牲。如果一项制度尚不完善的时候,这种被误伤的利益甚至更大。怎么办?是否就因噎废食,维持现状。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制度变革,大道理要管小道理,小利益要让大利益。就目前来看,问责制持续、深入、有效、强力的实行,肯定会对我们官员队伍的现有利益造成一定的影响,不仅让既有的利益模式难以持续,甚至还要付出额外的代价。但是,本着对社会负责、对民众负责的立场,我们不要回避问责过程中的矫枉过正、量责过重、牵涉过多的问题,这些都是保证问责制真正发挥作用不可避免的成本,我们的组织部门和党政干部要以高度的政治自觉来接受这些成本。
——问责不仅要问法律责任、纪律责任,更要问政治责任、道义责任。
当某一问题发生之后,我们之所以不马上问责的理由是,需要通过科学的方法辨明责任的大小,需要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来做出准确的判决。所有这些工作是要有一个过程的,不能着急。这种辩解有小道理,却抛开了大道理。官员对事故的责任固然有法律责任、纪律责任,更有政治责任与道义责任。
从政治文明发展的层面看,对官员承担政治责任与道义责任的要求更高。只有具备高度政治责任和道义责任的政治人物,才能赢得社会公众对其政治行为的认可与支持,也才能真正夯实政治的合法性。
2007年,山西省发生洪洞县“12·5”特大煤矿事故后不久,中共山西省委即免去李天太临汾市市委副书记、常委、委员职务,提名免去其临汾市市长职务。实事求是讲,我们很难说这位不走运的李市长究竟对这一不幸矿难有多大的责任,在目前的煤矿生产条件环境以及安全监管体制下甚至更广一些的政治生态背景等等交互影响下,矿难的出现是有着很多客观必然的。
但为什么在这样的情况下,社会公众不仅不对这位李市长给予同情,反而对这一做法给予高度的评价呢?理由只有一个,现代政治运行,有权必有责。领导干部作为公共权力的担当者,当他接受这一任命,走上这一舞台的同时,就意味着要承担起相应的公共责任,包括在其权力范围内的全部责任。不能做出成绩是我的政绩,出了问题与我无关。这责任绝不仅仅是法律层面上的责任,更是一种政治责任和道义责任。
——问责对象要就高不就低,高级领导干部被问责,下级干部也躲不过。
在这些年的问责制实行过程中,存在一些“丢车保帅”“替罪羊”的现象。当出现了事故与问题的时候,往往找几个具体操作者和底层官员来平息民愤、应付上级追查。被问责的底层官员知道这是为领导“顶雷”,领导肯定忘不了,等风头过后必定会心存感激而施以好的回报。结果这种现象导致官员对问责制的严厉性认识不足,也就间接导致对所发生问题的严重性认识不足,以致有很多问题一再发生,屡禁不止。
对于这一问题,一种可行的办法就是提高问责的层面。在现有关于问责分级规定的基础上,将所有事故问责一律上调一级到两级。比如“块块”方面的领导向上一级问责,区县发生事故,问责地市级领导,地市发生事故问责省级领导;“条条”方面的领导向上两级问责,区县卫生发生事故,问责省级卫生系统领导。
这样的问责似有城门失火殃及池鱼的嫌疑,但可增加领导的警戒与畏惧之心。促使上级官员会不断地要求下层官员提高警惕,防患于未然。在中国目前的政治运行模式中,上级官员基于自身利益一而再、再而三的高度重视与过问,甚至会比红头文件更能让下层官员引起重视并真正去执行。因为他们知道当上级领导被问责后,下级干部也躲不过。如此上下同欲,隐患可消。
——对被问责者要有斩马谡决心。干部是宝贵财富,但决非稀缺资源。
这些年来,官员被问责不久之后又重新起用的情形越来越普遍,频率越来越快,间隔越来越短。这种现象引发了社会公众的普遍质疑。甚至有的民众说,问责成了避风头、躲清闲的挡箭牌与护身符。固然我们有官员被问责后复出的条例规定,但从健康推进问责制的本意来讲,还是应该明确一个基本立场与态度。这就是,对被问责者要有斩马谡决心,一被问责,一般不再起用,例外越少越好。原因有三:
一是,承担责任一定要有承担责任的样子,说白了就是责任承担者一定要为自己的过失行为自己买单,一定要失去一些东西、一些比较有价值的东西,比如行政职位、政治地位乃至一定数目的财富等等。只是口头喊问责,其实什么都没有失去的问责不是真正的问责。
二是,官员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但决非稀缺财富。随着现代教育的发展,随着现代政治文明的进步,越来越多的社会成员具备了从事社会管理的能力与素质,社会公共管理岗位并非只有现有的官员才能胜任。
三是,要求官员离开行政领导岗位,并非剥夺其为社会服务的权利。被问责的官员还可以进入教育、企业、社会公益事业等等领域工作,甚至也可以不离开政府,在政策研究部门为政治运行做些咨询与参谋的工作。如果说所有这些工作都做不了,那么这样的官员弃之也没有多少损失;如果说能做得了,不同样可为党、政府乃至国家、社会作贡献,有何可惜与浪费?
从这种角度来强化问责制,可能是对我们的党员干部有些不公。但作为曾经在入党誓词中宣誓过“随时准备为党和人民牺牲一切”的共产党党员干部来说,这种成本我们难道不该坦然乃至欣然去接受吗?
二、制度的文化化与文化的制度化
制度与文化的关系及其有机结合的实现形式是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理论问题之一。尽管我们从来没有将制度与文化割裂开来,但在社会实践中,真正能将制度与文化有机结合起来并不容易。重视制度建设的同志明确宣称还是制度靠得住;重视文化建设的同志则特别强调文化效果更根本。谁都有相当的论据,谁又都很难驳倒对方。结合这些年来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我以为我们应该在制度与文化的关系上做文章,将制度与文化有机结合起来,在制度的文化化与文化的制度化两个方面做出理论上的突破与实践上的创新。
(一)制度的文化化
制度的文化化是为制度起作用寻找文化的依据。
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我们可以注意到这样一种现象:我们有一系列无论是从理论上看还是从逻辑上讲,都已经很完备、很系统、很周密的制度,甚至这些制度还有着相当好的保证机制和严格的监管者,可是在实践中效果却不是很明显,甚至还会成为一纸空文。为什么会这样呢?就是因为在这制度设计的背后缺少基本的文化支持与真正的文化认同。这一系列制度的相关者并不把这些制度认为是自己必须执行和遵守的规则。而反过来,在现实社会中又有很多的“潜规则”“隐规则”“不能见诸文字的惯例”,也就是一些根本不能称之为制度的东西,却又在社会交往中实实在在发生着作用,承担着制度的功能。为什么会这样呢?就是因为这些不是制度的制度背后有着相当深厚的文化因子与积淀。
制度研究表明,制度中的非正式制度与规则往往比成文的正式制度更加具有力量,就是因为它们本身就是文化的一部分。非正式规则“是随时间演进的”,是人们在社会活动和交往中自然演化形成的,包括风俗习惯、伦理道德、价值观念、意识形态等属于文化的规则与约束。非正式规则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习惯,是一种“习惯性行为”,是一种随文化传统而来的行为规则,因而具有结构的稳定性。
我们要想让正式的制度真正产生功能,就一定要做制度文化化的工作,夯实制度的文化基础。使得正式的制度所要求的做法逐渐成为人们共同接受的做法,人们按它们去思,去想,去行动,去生活,经过无数次重复后,这些做法便自然而然地演变为人的活动方式。美国文化学者露丝·本尼迪克特说:“个体生活的历史中,首要的就是对他所属的那个社群传统上手把手传下来的那些模式和准则的适应。落地伊始,社群的习俗便开始塑造他的经验和行为。到咿呀学语时,他已是所属文化的造物,而到他长大成人并能参加该文化的活动时,社群的习惯便已是他的习惯,社群的信仰便已是他的信仰,社群的戒律亦已是他的戒律。”
我们提出制度文化化是有着制度学和心理学理论基础的。任何一种制度的产生和形成,无论是自然发生的,还是有意设计的,都是特定文化轨迹或文化需求的反映。无论是制度演化还是制度设计的历史都表明,制度实质上就是个人或社会对有关的某些关系或某些作用的一般的思想习惯;而生活方式所构成的是,在某一时期或社会发展的某一阶段通行的制度的综合,因此,从心理学的方面来说,可以概括地把它说成是一种流行的精神态度或一种流行的生活理论。
弗洛伊德在《文明及其缺憾》中说过,“人类的决定问题在于,他们的文化发展能否并在多大程度上控制住他们的进攻性和自我破坏的本能对他们集体生活的干扰”。文化一旦为人所真正接受,就会像一只无形的手,以一种无形的但又是强有力的力量,把人的行为拉入符合制度规范的轨道。这种力量不是外在的,而是发自人内心的,是人的一种自觉与自愿,甚至是一种无意识。但是这种力量所形成的效果确实有强烈规范意味的。正如马克斯·韦伯所说的,人们遵守文化道德习俗时的那种“毫无思考”与“出于方便”就是一种无意识。这种无意识使得道德习俗“在今天可能还是非常命令性的,连一个独裁者也没法推翻它们。”在这种情形下就会出现我们常说的“从心所欲而不逾矩”、“心甘情愿”的现象。也只有这个时候,制度才真正体现并具有了制度的功能与作用。
(二)文化的制度化
文化的制度化则是为文化有作为构建实现的形式。
没有人会否认文化的力量,但文化的力量往往是润物细无声,是潜移默化,主要依赖于人的自觉与自愿。对于那些出于一己私利知其不可为而为之的人,文化的力量是苍白的。这时文化就需要制度所具有的刚性与强制性了。
制度为人们提供了一定的行为模式,社会或团体力图用这些行为模式去模塑其成员;而社会或团体的成员则通过自己的行为去认识、验证、实践这些行为模式,当他们接受了这些行为模式和行为规范并付诸实践,以至在任何同类场合都以这种模式行事时,这套行为模式即被制度化了。人的活动方式在社会化过程中产生或改变,社会化的主要渠道是制度化安排,在这种意义上,制度“化”的过程即是人的社会化过程。
我们要把我们在这些年的文化建设中取得的一些好的文化成果通过制度化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变成制度中的有机组成部分。因为就制度发生学来看,制度的出现,只不过是将过去的,或者是现在的;个别的,或者是分散的各种文化因素予以集约化、秩序化、社会化,用以进一步满足人们的经济活动、政治活动、社会活动的目的。
比如,近年来,我们在鼓励改革、鼓励创新方面有很多新鲜的政策支持与举措,但这些举措由于缺乏规范和系统,在不同的地方具体做法就很不一样,实行起来效果可能大相径庭,甚至在同一地方不同时期也会由于规范性的欠缺而效果上大打折扣。这就需要我们把这一些好的做法由个别地区的探索变为各地普遍的措施,在此基础上,总结提高,形成制度,然后再由各地党委政府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情况,制定一些地方性、补充性、细则性的制度条规,形成全方位、立体化的制度建设。
只有当文化制度化之后,文化才不会成为一阵风,也才有了发挥作用的可靠保障。
(三)简短的结论
制度文化化和文化制度化并不是要抹杀制度与文化两者之间的区别,而是社会建设走向深入的客观要求,更是社会建设实现突破的关键所在。因为只有当制度体现为了文化,文化凝结为了制度的时候,制度与文化才真正有机地结合到了一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