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收到涉及制定、修改、解释河北省地方法规,以及要求对河北省有关地方法规进行解释的来信,受理单位受理登记后,转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收到省人大代表依法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或者因本人被罢免代表资格提出的申诉,收到信访人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中的问题,以及反映全国人大代表或省人大代表问题的信件,受理单位受理登记后,转送省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代表工作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信访情况的综合分析
第七条、信访办应每月、每季度对信访信息和信访工作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综合分析应全面反映本季度内来信来访的情况和趋势。分析的重点是:来信来访中反映的带倾向性的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民主法制建设和影响社会稳定的其他重大问题;对人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信访办应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地方法规,开展执法检查等监督工作,以及为省人大代表进行视察、专题调研等,提供有关信息和建议。
第九条、信访办应对每季度信访情况、信访情况的综合分析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并通过《信访简报》等形式进行反映,由分管信访工作的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以下简称分管副秘书长)核准发送范围并签发。
第十条、信访人反映的涉及市厅级领导干部违法违纪问题,政治敏感问题,以及其他不宜扩散的重要情况,信访办应报送省人大常委会领导阅批。
第十一条、信访人反映强烈的社会热点问题、重要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等典型信访案件,信访办应及时通过《重要信访案件摘报》向分管的主任报告。
第十二条、需要向社会公开发布的信访信息,由信访办与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处研究提出意见,报秘书长审批。重要事项报常委会有关领导审批。
§§§第三章信访事项的交办
第十三条、信访人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及其各业务部门的来信来访,除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受理的信访事项,需要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的,由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交办,并抄送信访办外,需要其他机关、组织研究处理的,由信访办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统一交办。
第十四条、主任会议组成人员的信访批示件,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批示向有关机关、组织交办。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信访事项,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同意,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有关机关、组织发函交办;反映严重违法,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信访事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的信访事项;经核查事实清楚却久拖不决的信访事项;全国人大代表或省人大代表本人或者其转递信访人的重要申诉、控告和检举类信访事项;其他应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函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函交办信访事项的具体事宜由信访办负责承办。
第十六条、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函交办以外的信访事项,由信访办逐件登记,经信访办主任批准,单独或者开列清单统一向有关机关、组织交办。
第十七条、应由省政府及其部门研究处理的信访事项,转交政府办公厅或者省政府有关部门处理;应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的信访事项,转交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处理;应由设区的市及市以下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的信访事项,转交有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处理。
第十八条、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经信访办主任批准,应及时向有关单位通报情况,提请有关单位及时处置,并将办理及处置情况报告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或者分管副秘书长。
§§§第四章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反馈
第十九条、对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函或者信访办单件发函交办的信访事项,收函单位应及时落实到承办单位。收函单位应从收到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信访办反馈办理结果,并同时由承办单位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不能按规定办理期限反馈办理结果的,收函单位应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说明情况,办结后及时反馈。
第二十条、对信访办列表统一发函交办的信访事项,收函单位应从收到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信访办反馈办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函交办的信访事项,收函单位应从收到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七十五日之内回报办理结果。
对全国人大信访局列表统一发函交办的信访事项,收函单位应从收到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一百五十日内向信访办反馈办理结果。
§§§第五章信访事项的督办
第二十二条、对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者信访办发函交办的信访事项,收函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的,信访办可以电话催办、发函催办或者派人督办,也可以请收函单位或者承办单位派人来信访办汇报办理情况。发函催办、派人督办和请收函单位或者承办单位派人来信访办汇报情况,须经信访办主任批准。
第二十三条、信访办的催办、督办等工作,可以视情况与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共同进行。
第二十四条、信访办每季度以《信访事项办理情况通报》向有关机关、组织反映各收函单位对信访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年底对全年情况进行汇总通报。对反馈率低的收函单位,信访办应作为重点进行督查。
§§§第六章异常上访情况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下列情况属异常上访:
(一)信访人在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殴打、威胁机关工作人员的;(四)在省人大常委会人民来访接待室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省人大常委会人民来访接待室的;(五)煽动、串联、胁迫、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利用信访活动,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信访办应协调组织机关保卫科、治安办对异常上访人员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维护上访秩序,依法、快速、妥善处置异常上访事件。
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可能带来其他严重后果的异常上访情况,信访办应及时向分管副秘书长报告,并通知有关机关、组织依法采取适当措施处理。
§§§第七章信访干部队伍的建设
第二十七条、省人大常委会机关信访工作人员要牢固树立党的观念、政治观念、大局观念、群众观念,自觉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八条、信访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宪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并了解各方面的业务知识和有关情况,不断提高信访工作的水平。
第二十九条、信访工作人员应严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不得违反工作程序、越权办理信访事项;不得接受信访人及其亲属的宴请或者馈赠。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机关纪律检查部门调查核实后,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条、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与信访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各部门应为信访部门和信访工作人员做好信访工作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