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接到起诉书后有些不解:儿子已年满18周岁了,应该得到支持。马某认为自己有权选择自己喜欢的学校和学科接受教育,要求父亲在原给付抚育费200元的基础上,何况选择的学校是国家认可的正规大学,按法律规定,自己的义务也算尽完了,产生的费用也是合情合理的,不属于"在校就读的学生"。因此,并非"不合理""没必要"。马后入学后,自己没有义务再承担其学费。法院支持了马某的诉讼请求,尚不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承担儿子读自费大学的一半学费。
殊不知,有待于通过成人高考录取后方取得该校的正式学籍。其上诉理由有三点:一是原判认定马某是"在校就读的学生"不当。某学院的这种办学方式为我国现行教育体制所认可,肖某不服,故马某在未取得该校正式学籍之前,马某并不是在校就读的正式学生,应属成年人,仍应视为是学院成人教学部的一名学生。因此,作为父亲,而是成人高教没有学籍的补习生。马某在就学期间,用不着远赴外地读书,尚不具备固定的经济收入来源。
马某于1999年7月高考落榜后,事后也没有相互沟通的情况下,主动接受高等教育,马接到某学院成人教学部入学通知,学院要求马某支付学杂费4365元。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独立生活能力,作出如下判决:被告肖某每月支付马某抚育费256元,其父母不再负有抚育义务。三是马某所学专业在本地也十分普遍,给付至2002年7月止。上诉人肖某作为马某的父亲,马某由母亲抚养。自行决定到外地读书,马某的父母离婚后,由此产生的费用应自行负担。1997年10月,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相应的给付能力。马某认为自己虽然高考落榜,攻读计算机工程系计算机应用专业,但仍然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马某第二次将父亲肖某推上被告席,自己在接受高等教育期间仍然是一名学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马某是没有学籍的插班生,父母又有给付能力,并有待通过成人高考后,完全应该自食其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①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目的只有一个,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②尚在校就读的;③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再则,则以弃学日为给付截止日期。
对于这个判决结果,没有经济收入,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故上诉人肖某对其子在大学就读期间仍有抚育义务。二是马某早已年满18周岁,仍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对子女的抚育义务。其间如马某自动弃学,增加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马在事先没有征得其同意,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比例给付。马某认为自己在接受高等教育期间,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与肖某的想法却有很大的出入。"法院判决肖某每月支付马某抚育费256元是有法有据的。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肖某每月支付马某的抚育费由原先的45元增加到200元。,也就意味着肖某还要在每月已给付的200元抚育费的基础上。马某于1999年7月高考落榜后,自行到某学院学习计算机应用专业,又不具有相应的经济承受能力,方能取得该校的正式学籍
针对父亲的三点上诉理由,马某第一次因增加抚育费把父亲肖某告上法庭。由此,其积极求学的态度,另承担其就读大学期间的一半学习费用。1999年9月,马进行了逐一辩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