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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民航“超售”问题中的法律关系辨析(1)

民航“超售”问题中的法律关系辨析

张子川

随着国内航空运输的日益普及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公众选择乘机出行。尽管国内民航运力整体供大于求,但在部分航线和部分时段上还是会出现局部的供不应求,由此,一种在国外司空见惯的现象出现在对此还略感陌生的国人面前,那就是超售:旅客持本来订妥座位的机票到机场乘机,却被告知因为航空公司销售了比飞机最大可销售座位数还要多的机票,导致自己无法登乘本次班机。由此引发的纠纷、投诉甚至诉讼频见报端,航空公司在疲于应付舆论指责的同时也满腹委屈,面对大量航班上出现的“no show”旅客(就是订妥座位却没有按期成行的旅客),航空公司的损失又有谁知道呢?由于相应法律法规的缺失,航空公司只能以国际惯例来向公众解释,问题是航空公司在销售上和国际接了轨,但在超售后果的处置上还是继续沿用老办法:能哄则哄,能拖则拖,遇到实在厉害的角色,才像挤牙膏似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要解决超售问题中的是是非非,就要厘清“超售”中的法律关系,研究航空运输的一般规律,才能得出正确的认识和解决的办法。

一、“超售”是否属航空公司恶意欺诈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有消费者依据上述法条提出:航空公司在明知实际销售座位数大于航班实际可销售座位数的情况下仍然对外销售,是一种明显的欺诈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旅客作为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有的运输合同,并要求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航空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里我们要首先明确一个概念,那就是超售究竟是一种行为还是一种状态。有人认为只要航空公司发生了销售超过实际可销售座位数的行为就是超售;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当航班起飞前出现了实际乘机旅客数大于航班座位数导致部分旅客无法成行的状态才是超售。笔者持后一种看法,因为任何一个理性的航空公司在销售系统中进行超售时,应该是综合分析了这个航班在这个季节、这个时段的历史销售数据,尤其是“no show”旅客的比例后,才确定出的合理超售比例。因此,尽管在实际销售中的数量大于航班可销售座位数,但由于“no show”旅客的存在,可以不发生有旅客不能登机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有了超售的行为却没有出现超售的结果,没有人因此而损失,航班所有旅客的运输合同都得到了正常履行。

法律并不需要去纠正一种行为,除非这种行为产生了不利的社会后果。“超售”不同于房屋销售中的一房二卖,因为在房屋的一房二卖中必然出现利益受损方,销售方的不当得利和主观上的欺诈故意是无可逃避的。由于航空运输允许旅客较为自由的签转航班,所以航空公司销售的产品严格地说并不仅是当次航班的座位,而是一段时间内多个同目的地航班可提供的座位数总和。即使在某个航班上出现了超售行为,但相对于一段时间内的多个航班座位数总和而言,仍然在可销售状态内。从这个意义上说,航空公司在实施超售行为时不应当被认定存在故意欺诈的主观过错。有舆论仅仅将超售的益处定格在航空公司获取的额外利润上,这是不全面的。航空公司获取了额外的利润,弥补了“no show”旅客带来的损失,这是不争的事实。但运力充分利用所带来的社会效益同样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对那些急于出行的旅客,他们获得了由于“no show”旅客缺席而产生的乘机机会,这不同于候补票旅客。候补票旅客是在没有订妥座位的情况下前往机场乘机的,这种不确定性所带来的忐忑不安是任何一位习惯按计划出行的旅客所不愿接受的。正是由于航空公司的精确计算,为那些习惯于定妥机位出行的旅客提供了运力紧张情况下的额外出行机会。其次,允许超售将为全体旅客带来益处。和火车、汽车等其他交通出行方式相比,航空运输的签转自由无疑是最大的,全价票旅客可以获得期限长达1年的自由签转期限,即便是折扣票旅客也可以获得1个月到几个月不等的自由签转期限。这种权利的获得不能说和超售产生的收益无关。如果严格禁绝超售行为,由于航空产品的不可储存性,航空公司为了减少“no show”旅客造成的损失,必然会严格限制全体旅客的签转权利,相信这种权利的减少不是广大旅客所乐见的。综上所述,需要通过法律规范来解决的超售问题是当航班起飞前出现了实际乘机旅客数大于航班座位数导致部分旅客无法成行的一种状态,而航空公司在销售系统中的超售行为不仅是一种自益行为,同时也具有公益性质,不应当被视作故意欺诈。

二、“超售”在目前的国内法律体系中是否有存在空间

面对旅客的责难和媒体的质疑,国内航空公司只能用“国际惯例”来解释超售的合理性。既然“超售”是舶来品,那么就让我们来看看外国有关超售的法律规定。超售最早出现在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当时美国有些航空公司在处理拒载客人时,不但不补偿,而且还采取不太道德的做法。比如有公司曾规定,航班出现拒载情况时先把老人和军人拉下来,因为这些人通常不会投诉。后来有位叫朱利安?赛蒙(Julian Simon)的经济学家认为拒载的情况可以文明地处理。因为并非每个客人都着急走,可以收买那些没急事的客人等下班飞机,如果客人嫌钱少,可以逐步往上加,总有人愿意领赏。他将其称之为“超售竞卖计划”。1978年,经济学家康(Alfred Khan)做了美国民航局的局长,强令推行超售竞卖计划,在制止了粗鲁拒载行为的同时,给航空公司带来了一场超售革命。目前,美国和欧盟都已用立法的方式为超售订立了规矩。美国《联邦条例法典》规定,每一承运人应在其机场的值机柜台张贴“航班超售通知”,并且要将该“通知”印在机票上,或者附随于机票的另一张纸上。欧共体在1991年2月就出台了一项关于拒载赔偿的法规,即295/91号条例。该条例规定,在超售的情况下,旅客可以退票,也有权利得到赔偿,还制定了相应的赔偿标准。

看来国外的超售行为已经做到了有法可依,是确实存在的国际惯例。但国内公司是否可以直接引用这些国际惯例呢?国际惯例在我国法律渊源中的地位如何呢?这些都是值得认真探究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但这条规定只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所谓涉外民事关系是指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方为涉外民事关系。所以发生在国内,发生在国内航空公司和国内旅客间因超售引发的诉讼是不能适用国际惯例的,而是要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遗憾的是,不论是《民法通则》、《合同法》还是《民航法》都未涉及超售问题,关于超售现象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合法性只能从法理上进行推导。

法律不能包纳社会万象,更不可能对新生事物提前定出规矩,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事情也并不意味着就是被禁止的事情,民法思想的精髓就是在不损害第三方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航空公司和旅客的关系是基于客票、航空公司运输条件等法律文件之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列举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看了前文对超售问题实质的分析,就应该公允地承认,将超售问题的处置条款写入运输合同并不构成无效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合同成立后,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如果由于航班超售的原因,导致持有机票的旅客不能搭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班次的航班,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即违反了合同规定的履行时间。因此超售问题实质是运输合同的延迟履行问题,只要将超售问题的处置解决办法即合同延迟履行时的处置条款写入运输合同中,超售问题就能够在现有法律体系内找到合理的存在空间。

航空运输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航空公司应当十分谨慎地拟定有关超售问题的处置条款,避免出现导致《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或无效免责条款的出现。根据统计,在每1000名旅客中有一名旅客因超售而不能登上飞机,在美国的前13大航空公司中,因为飞机超售,每1万名乘客有19人被拒载。和超售获得的利益相比,向被拒载旅客赔付的概率和成本是微不足道的,因此航空公司应该大度地向被拒载旅客提供慷慨的补偿,这样的合同条款不仅会被旅客及社会舆论所认同,即使发生诉讼也会得到主审法官的支持。目前,大多数国内航空公司都还在观望,等待民航总局在《中国民用航空国内旅客、行李运输规则》修改过程中加入有关超售的条款,但这种等待是无意义的。因为根据我国法律体系的位阶关系,民航总局制定的《中国民用航空国内旅客、行李运输规则》属于部门规章,在法院适用时仅具有参考的价值。如果《合同法》、《民航法》等上位法中没有对超售问题作出相关规定,《中国民用航空国内旅客、行李运输规则》作为规章能否有权规定合同双方的权责利关系还很值得怀疑。相反,航空公司在运输条件中加入有关超售处置的条款,只要合理,并经过公示,就可以被认定为合同双方合意的结果,作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八条)。综上所述,在法律法规没有对超售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之前,航空公司只要在运输条件中拟订了合理的超售处置条款,并且通过有效途径进行公示,就可以合理利用超售来提高经济效益,同时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多的出行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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