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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刑法学语境下的恐怖主义犯罪概念(1)

刑法学语境下的恐怖主义犯罪概念

周彦 陈蕾

恐怖主义的泛滥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面临的严峻现实。为打击各种恐怖主义犯罪,遏止恐怖主义的蔓延,几十年来,国际社会相继通过了一系列的反恐国际公约,各国也不断制定反恐的国内立法。尽管如此,国际国内社会却未能在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上达成共识,这对实现反恐国际合作是非常不利的。为此,给出一个能被国际国内社会普遍接受的、科学的、刑法学上的恐怖主义犯罪概念是适应反恐现实斗争亟须解决的问题。

一、国内外观点

需要指明的是,由于各国文化的差异以及历史传统的区别,尤其是长期以来所形成的不同的民族性格导致的人民容忍度的程度不一,使由此而生的国家法律所确认的犯罪圈大小有别,对“恐怖主义”罪与非罪的确认也不一,并且在多数场合下,还把与“恐怖主义犯罪”相关联、相类似的概念与其相混用。笔者在此先不仅不对这些相似概念作任何评价,而且还要对这一长期以来形成的约定俗成的使用习惯表示认同,以便理解下文中引用的众多国内外给出的关于恐怖主义的犯罪概念及类似概念。

(一)国际组织及国外学者的观点

1.联合国社会发展研究所认为恐怖主义活动是“指政府、受害人和社会都难感觉到难以控制的隐蔽暴力活动——其目的是扰乱正常生活并迫使政府考虑该运动的目标”。

2.1937年在日内瓦会议签订的《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中指出:“恐怖犯罪一词是指直接反对一个国家,而目的和性质是在个别人士、个别集团或公民中制造恐怖的犯罪行为。”

3.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对恐怖主义下的定义是“对各国政府、公众和个人使用令人莫测的暴力、讹诈或威胁,以达到某种特定的政治手段。各种政治组织、民族团体、宗教狂热者和革命者、追求社会正义者,以及军队和秘密警察都可以利用恐怖主义”。

4.《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恐怖主义犯罪是“指实施爆炸、纵火或者其他具有造成他人伤亡、巨额财产损失危险或造成其他社会危害后果;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或影响政权机关通过决定以及为达到此目的以实施上述行为相威胁的行为”。

5.《美国法典》对恐怖主义犯罪的定义是“经过预谋的,有政治目的且针对非军事目标的,由非国家的集团或秘密组织进行的暴力活动,其目的是影响大众”。

6.法国学者认为恐怖活动是指运用一切犯罪手段引起人们心理恐怖或者胁迫恫吓他人,并由此企图达到犯罪分子预期的目标。

7.日本国际法学会编写的《国际法辞典》对恐怖主义条目的解释是“一般说来,恐怖主义是指为了达到一定的、特别是政治的目的而对他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等使用强迫手段,引起像暴力、胁迫等造成社会恐怖的犯罪行为的总称”。

(二)我国学者的观点

1.陈兴良教授在《新旧刑法比较研究》中认为恐怖主义犯罪是“根据国际公约,是直接反对一个国家而其目的和性质是在个别人士、个别团体或公众中制造恐怖的犯罪行为”。

2.张明楷教授认为“恐怖活动,通常是指为了达到一定目的特别是政治目的,而对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等使用暴力、胁迫等强迫手段以造成社会恐惧的犯罪行为总称”。

3.恐怖主义犯罪是指“个人或组织出于政治目的、社会目的或其他目的,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制造恐怖气氛,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行为”。

4.恐怖主义就是某个政治集团,为达到某种政治目的或社会目的,有组织地、单一地使用爆炸、绑架、暗杀、劫机等手段,制造恐怖,滥伤无辜的暴力行为。

5.恐怖活动又称恐怖主义,是指为达到某种政治目的(如反对国家政权、引起战争或国际纠纷),通过有组织的团体或小组对国家政权的代表、外国国家代表、社会团体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杀害、绑架或其他恐怖行为以制造恐怖及不安全因素,并进行暴力犯罪的活动。

二、几个相关概念的简要解释

从上述列举的众多有关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中不难发现,有几个相互关联的、形式上类似的词汇经常出现。它们主要是恐怖主义、恐怖主义活动、恐怖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等。这种情况不仅在国际条约、国际性文件、各国立法及国内专家学者的论文论著中频频发生,甚至在司法行政机关的同一个文件行文中也会出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修正案(三)》)中有“为了惩治恐怖活动犯罪,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中国人民大学王秀梅的论文《论恐怖主义犯罪的惩治及我国立法的发展完善》(以下简称《论恐怖主义犯罪》)直接以“恐怖主义犯罪”作为研究探讨的对象;《关于联合国和恐怖主义问题的政策工作报告》中有“在所有情况下,向恐怖主义进行的斗争都必须尊重国际人权义务” ;而大多数国际条约和文件中写的是“恐怖主义”(Terror)。在给“恐怖主义犯罪”下刑法学概念前,如不把关联的相似的词汇加以区分和说明,在理论研究上容易产生对象上的偏差,立法、司法实践也会让人模糊不清,而出现不必要的争论,这是有悖法律的科学严谨性原则的。下文是对几个相关概念的简单说明,笔者只是简要地区分它们的语法习惯和语言环境,不是也不可能在没有进行充分论据和论述的情况下分别给出它们的准确定义。

恐怖主义:从字面上理解,恐怖主义应是一种思想体系和信念,是个人、团体、组织奉行的行为教条、宗旨和一贯作风,遵从以极端暴力化的行为来迁怒于整个人类社会的准则和社会规范,尤其强调暴力在解决争端、争取权利、达到某种正当或不正当目的中的作用。单纯的思想和信念没有任何危害,不是法律所关注的对象,只有在一定的思想信念支配下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是法律需要规范的。所以多数使用习惯下,恐怖主义并不是指一种单纯的思想信念,而是对恐怖主义意识形态、恐怖主义活动、恐怖分子、恐怖主义组织等一系列恐怖主义犯罪因素和现象的概括使用,在国际法律文献中这种含义更加明确。

恐怖主义活动:或者称恐怖主义行为,是恐怖主义的外在表现形式,是一种反社会的行为方式。通常口语又称恐怖活动、恐怖行为。在这里,行为和活动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用法习惯的不同,或者仅是为了适应不同语言环境的语法搭配。英文的习惯用法是“terrorist activities”(恐怖分子活动)。

恐怖分子活动:在英文中,“terrorist activities”(恐怖分子活动)就是中文“恐怖(主义)活动”的意思。包括恐怖分子为实施恐怖行为进行的准备工具、着手实施、案后逃避等一系列行为或单个行动。

恐怖主义组织:又称恐怖活动组织、恐怖组织,是为实施恐怖主义活动而紧密集结在一起的组织。《修正案(三)》第三条表述为“恐怖活动组织”,英文译为“a terrorist organizatio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法释[1997]第9号)第一百二十条简称为“恐怖组织罪”,“恐怖组织”被译为“an organization engaged in terrorist activities”。

恐怖犯罪:同一种行为的性质认定在不同的国家、集团、组织、个人那里可能存在差异,甚至会截然相反,即在这个国家被认定为恐怖主义的行为,在那个国家则有可能被认为是正义的行为。在这样的前提下,恐怖主义一词的提法首先成了一种政治价值判断。犯罪学关注的是法律范围内的犯罪事实本身,而不该去理会犯罪的政治价值评判,所以众多学者认为恐怖犯罪是一个纯粹的犯罪学概念。是指一种以极端的行为方式实施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且应受刑罚处罚的具有特定意义的犯罪行为。任何普通的刑事犯罪分子所制造的具有恐怖性质的暴力犯罪活动,都可以归入其中。例如,靳如超在河北石家庄制造的爆炸案,就是典型的恐怖犯罪。尽管他开始有具体的报复目标,但其具体实施犯罪的方式及过程已经大大超出了达到目标的需要,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滥杀大量无辜的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却置之不顾。这正是犯罪学意义上恐怖犯罪的基本特点——犯罪人对伤害无辜群众存在故意性。恐怖犯罪是一种单纯引起社会心理震荡的犯罪形态,它既不是一个具体罪名,也不是一种类罪,而是从犯罪学的角度按照受害人的心理划分的一种犯罪现象。不同的恐怖犯罪,可能以不同的方式实施,侵犯不同的客体,恐怖犯罪不可能是刑法学上的一类犯罪,而只能是犯罪学上一类犯罪。

恐怖主义犯罪:结合对恐怖主义的理解,恐怖主义犯罪自然可以理解为由持有恐怖主义教条、宗旨和一贯作风的个人、团体、组织实践这种教条、宗旨和一贯作风,恐怖主义意识形态作用于社会实践的行为和现象,并且这种社会行为和现象被认为是对人类的犯罪,是对恐怖主义活动(行为)的法律评价。我国刑法称为恐怖活动犯罪,在英文版的刑法修正案中,恐怖活动犯罪被翻译成“the crimes of terrorism”,即“恐怖主义犯罪”。

暴力恐怖(恐怖暴力)犯罪:对绑架、杀人、爆炸等一些暴力型犯罪,我们常常统称为暴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公安机关把杀人、放火、爆炸、抢劫、强奸、伤害、绑架、劫持这8种暴力犯罪称为“八类暴力犯罪”。这是对一些犯罪行为所具有的共同特征的概括。这种概括和归纳对研究犯罪规律、制定防范打击对策有重要作用。又如在习惯上,常把抢劫、抢夺、盗窃、诈骗等以公私财物为对象的犯罪称为侵财型犯罪,这是理论和实践相互作用的结果,是司法实践的理论归纳过程,这种对犯罪现象的简练描述,逐渐成为语言习惯。近几年,因恐怖主义概念在我国越来越多地被人们熟悉和接受,在公安机关行文中使用“暴力恐怖(恐怖暴力)犯罪”一词的频率也越来越高。公安部有一种倾向性意见:当前我国的恐怖活动可以通称为暴力恐怖活动,指使用爆炸、劫机、投毒、暗杀等严重暴力手段进行犯罪活动,即滥杀无辜、制造影响、破坏稳定、报复社会,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并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特定人群普遍的心理恐慌的行为。公安部的意见既不是恐怖主义犯罪的犯罪学定义,也不是对刑法中提到的恐怖活动犯罪的定义,只是对一类犯罪现象在行文上的“通称”,即对严重暴力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的统称。这种表述完全漠视恐怖主义犯罪现象的量变、质变规律,无法分清普通暴力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之间的区别,不仅违背了刑法立法本意,也无法解决国际上对恐怖主义犯罪定义的混乱现象。如甲出于报复社会的目的,制造多起爆炸案,引起了社会的恐慌,属于严重暴力犯罪(爆炸罪)。乙明知甲去制造爆炸事件,仍为其出资购买炸药。如果把乙认定是资助恐怖活动罪,既违背了立法本意,又导致了罪刑不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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