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主流学者认为:“《蒙巴顿方案》是一份很无奈的文件,公众以百感交集的心情接受了这个历史性的公告,觉得它有缺憾,不过一般都认为,新方案对解决印度问题提供了在那时能够设想的、最好的、切实可行的办法,因而国大党和穆盟都予以接受。”[印]BC马宗达等着,《高级印度史》(下),张澍霖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1069页。的确是这样,就像真纳在1947年6月3日所说的那样:“很明显,该方案与我们的观点在某些重要方面并不相符合,而我们也不能说或觉得我们是满意的,或我们同意该方案对某些问题的处理方式。
现在我们应当考虑,我们是否应该接受陛下政府提交给我们的这项方案,无论是作为一项妥协还是和解。……我必须说,我觉得副王已经非常勇敢地与各种势力做了斗争,留在我心中的印象是他以高度的公平和公正感来行事,现在轮到我们来减少他工作中的困难,并尽我们最大的能力来帮助他,以便他可以按照和平与有序的方式来履行把权力移交给印度人民的使命。”Ameena Saiyid, Jinnah: Speeches and Statements(1947-1948),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p2
毫无疑问,《蒙巴顿方案》是英国政府与印度主要政治势力协商的结果,因此相关各方都以正面的姿态来作回应。但是,当时苏联政府难以理解以宗教为基础来分裂一个国家,认为这违背了马克思主义原理。苏联明显地把《蒙巴顿方案》看作英国政府施展的政治伎俩,企图使印度和巴基斯坦继续依附于他们,从而永久地维护他们在次大陆的政治和经济利益Quoted in Ram, Raghunath, Soviet policy towards Pakistan, New Delhi: S Chand & Company, 1983, pp8-9。
1947年7月25日,蒙巴顿在王公议院发表讲话。他说:“众土邦已经普遍接受5月12日的《内阁使团备忘录》,而且当各政党接受6月3日的声明时,他们就已经认识并接受最高权力的丧失将使众土邦重新获得完全主权。……现在,《印度独立法》免除了众土邦对英国国王的义务。众土邦将有绝对的自由,从技术和法律上讲,它们变得独立了。”Lakhanpal, PL, Essential Documents and Notes on Kashmir Dispute, Delhi: International Books, 1965, p41
四、《印度独立法》对土邦问题的回避
《蒙巴顿方案》只是一项计划,并非印巴分治的法律依据。以它为基础发展而来的《印度独立法》于1947年7月15日在英国下院通过,16日在上院通过,18日由英王正式批准成为法律,这才是印巴分治和印度土邦归并的法律依据。与《蒙巴顿方案》一样,《印度独立法》也主要是阐明英属印度如何分治,以及分治之后印度或巴基斯坦的国家机构如何构建。法律中涉及土邦问题的内容很少,直接相关的只有第二条和第七条。
第二条的标题是“新自治领的领土”,共有四款内容。第一和第二款规定了英属印度的领土哪些地区分别属于印度或者巴基斯坦。第三和第四款的内容涉及土邦问题,其内容如下:
第三款:本条的所有内容在任何时候都不会阻止任何地区包括在两个新自治领之内,或者被排斥在它们之外,但更明确地说是:
(1)没有自治领的同意,本条第一和第二款中明确界定的领土组成部分之外的任何地区,都不得包括在该自治领的领土范围之中。
(2)没有自治领的同意,本条第一和第二款中明确界定的领土组成部分之中的所有地区,也都不得从该自治领中排斥出去。
第四款:本条内容将不得被解释为阻止众印度土邦加入两个新自治领之一,这并不损害本条第三款的分项内容之通则。Allana, G, Pakistan movement: historical documents, Lahore: Islamic Book Service, 1977, p566
所谓“本条第一和第二款中明确界定的领土组成部分”, 指的是分治之后的英属印度,也就是土邦归并之前独立的印度和巴基斯坦的领土;“本条第一和第二款中明确界定的领土组成部分之外的任何地区”,指的是英属印度之外的数百个土邦。所以,这一条款的意思是,没有独立后的印度或者巴基斯坦的同意,各土邦不得加入印度或巴基斯坦的领土之中;没有它们的同意,第一款和第二款中规定的英属印度中分别属于它们的领土,也不得从中分离出去。
第七条的标题是“新自治领建立的后果”,其中第一款的第二项针对的是土邦问题,其内容是:“从指定日(注:即1947年8月15日)起,陛下政府对印度土邦的宗主权就失效,并且由于此,所有陛下政府和印度土邦统治者之间自签订之日起就生效的条约和协议,所有自那日起陛下政府应该对印度土邦执行的职责,所有陛下政府自那日起对印度土邦或土邦统治者执行的义务,以及其中所有自那日起陛下政府依据条约、特许权、习惯法、默许或其他方式而对土邦所执行的权力、权利、权职和权限全都失效。”Allana, G, Pakistan movement: historical documents, Lahore: Islamic Book Service, 1977,p570
除了第一条规定印度和巴基斯坦在指定日分治之外,上引两条款是《印度独立法》中直接涉及土邦问题的所有内容。与《内阁使团备忘录》相比,它的立场发生了某种程度的弱化,从原本就模糊的立场上再弱化要求,也就使得它近乎完全回避了印度土邦的归属问题。
通过上述的考查和分析可知,英国在结束对印度殖民统治过程中所制定的土邦政策,从《内阁使团备忘录》到《印度独立法》的立场是,在英属印度分裂基础上成立的印度和巴基斯坦独立之后,各印度土邦将脱离英国的控制,英国对它们的宗主权将结束。《印度独立法》则近乎回避了这一问题,只是笼统地说,在独立后的印度或者巴基斯坦同意的情况下,各土邦可以加入它们二者之一。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印巴两国对单个土邦自己的选择没有异议,并接受它们归并的后果,那将不会有什么问题。但是,如果它们对某个土邦的选择有异议,就会带来问题,就像在查谟和克什米尔土邦所发生的那样。
英国政府可以回避土邦归属的问题,但新独立的印度和巴基斯坦马上就得面对它。在克什米尔归属的问题上,它们分别为自己的行动寻找相关的法理依据。巴基斯坦根据《蒙巴顿方案》和《印度独立法》阐述的关于英属印度分裂的原则,以查谟和克什米尔土邦的绝大多数居民是穆斯林为理由,要求获得查谟和克什米尔土邦。印度则从《1935年印度政府法》中寻找到了对自己有利的条款。在1947年修订后的《1935年印度政府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倘若自治领的总督签署了某一土邦统治者递交的加入证书,这个土邦即被视为加入该自治领Lakhanpal, P L, Essential documents and notes on Kashmir dispute, Delhi: International Books, 1965, p48。印度以出兵保卫克什米尔为由,迫使克什米尔土邦主签署了加入证书,哈利?辛格大君在签署加入印度证书时也明确地说,他是依据修改过的《1935年印度政府法》来签署《加入证书》,宣布查谟和克什米尔土邦加入印度。
《1935年印度政府法》虽然是一部法律,但它并不是英属印度分治和印度土邦归并的法律依据。《印度独立法》的前言部分明确地指出:“由于《1935年印度政府法》中的某些条文已经不再满足新形势的发展,为着适应建立印巴自治领及其产生的后果,所以才制定独立法。”Allana, G, Pakistan movement: historical documents, Lahore: Islamic Book Service, 1977, p565因此,《1935年印度政府法》对印度土邦的归并,或者具体到克什米尔问题上的作用,就如同《蒙巴顿方案》一样,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印巴两国独立之初在查谟和克什米尔土邦的行动,也就因此而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它们的行动虽然未必合法,却也难说违法了,因为根本就没有相关的明确法律规定。
英国撤离印度过程中,印度土邦归属的法律依据是如此的模糊,以至于各方看似皆有所本,实际上都无所适从,这就为克什米尔问题的产生埋下了恶因。普雷斯科特说:“完全建立在法律依据基础上的领土争端是相当罕见的……绝大部分领土争端都缺乏任何有意义的法律成分。”Prescott, J R V, Political frontiers and boundarie, London: Allen & Unwin Press, 1987, p103这个论断可以适用于印巴之间的克什米尔之争。因此,克什米尔问题在本质上不是一项法律争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