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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章 劳动常识篇 (3)

李某是北京某公司的一名会计,已经怀孕8个月,预产期快要到了。李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产假期间的工资计算标准没有进行约定。李某想知道:在产假期间,工资是按照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标准发放,还是按照一定的工资基数标准发放?

本案中,如果有集体合同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如果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如果公司给李某缴纳了生育保险,则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如果李某领到的生育津贴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公司还要予以补足。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支付劳动者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工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

(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各种假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13.因出庭作证而耽误工作,公司可以扣发工资吗?

冯某是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他是一次刑事案件的目击证人而被法院传唤,要求冯某出庭作证。冯某将此事告知公司,希望公司可以批假,但公司拒不批假。冯某无奈,只得旷工去法院出庭作证。公司以冯某无故旷工为由,将冯某当天的工资扣除。请问,该公司的行为合法吗?

该公司的行为不合法。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是劳动者的政治权利,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参加社会活动,应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本案中,冯某依法院要求出庭作证,应视为参与社会活动,是冯某法定的政治权利和自由,用人单位不能以任何理由扣发作证期间的工资。

《劳动法》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14.大学生兼职打工,有哪些法律保障?

小红上大学三年级了,在课余时间兼职做洋酒的促销工作,按照其和公司的约定,每月底发当月工资。可是,每到月底公司就以种种理由拖延发放工资,小红多次找公司理论,公司的理由是小红和公司之间不属于正式用工关系,只能在销售结款之后才能付小红工资。公司的理由成立吗?大学生兼职打工,有哪些法律保障呢?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可见,大学生兼职不受劳动法的调整。2007年6月,教育部、财政部印发的《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对大学生勤工助学做出了详细而规范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学生未经学校统一组织,个人联系的打工活动不受此办法的规范和保护,并且该规定对大学生勤工俭学的性质、组织机构、工作时间、勤工助学酬金标准及支付等做了详尽的规定。

结合本案,小红没有通过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来找工作,小红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受《劳动法》和《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调整,但是小红可以根据民法的相关内容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公司仍然有义务对小红付出的劳动进行补偿。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六条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

《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校外勤工助学活动必须由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统一管理,并注重与学生学业的有机结合。

《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校外用人单位聘用学生勤工助学,须向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提供法人资格证书副本和相关的证明文件。经审核同意,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推荐适合用人单位工作要求的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

15.女性在怀孕、流产、生理期间有哪些保护性规定?

李某怀孕2个月不慎流产,医生建议在家休息,李某遂向公司请假。公司以工作繁忙为由不同意李某休假。李某考虑到身体状况,遂自行休假半个月。月底发放工资时,公司以李某无故旷工半个月为由,扣除了她全部工资。公司扣除李某工资的行为是合理的吗?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流产的能休假吗?国家对女性特殊生理期有什么保护性的规定呢?

公司扣除李某工资的行为是不合理的。女职工怀孕时不慎流产,依照规定,应当休假。流产同样会给女职工的身体造成严重影响,女职工流产后,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院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休产假期间,薪金照发。

女性因为生理需要,在劳动关系中用工单位要给予特殊的保护。比如: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如果用工单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除了要受到行政部门的处罚,还要补偿女职员相应的赔偿费用。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劳动法》第六十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16.从面点师傅跳槽,看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担责。

被告何某自2006年12月起在原告某豆浆店打工,后原告聘请面点师将该店的面点制作方法传授给何某。2008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员工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并约定如解除合同,何某两年内不得在该市 任何相同或相似的快餐店工作,不得做相同或相似的食品,如有违约,赔偿违约金一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何某离开原告豆浆店到该市另一豆浆店从事类似工作。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1月7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4月21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一万元,并自合同终止之日起两年内停止侵权。

2009年,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亳州市永和豆浆店违约金一万元,被告何某在2011年8月13日前不得在该市任何与原告豆浆店相同或相似的快餐店工作,不得做与原告豆浆店相同或相似的食品。据悉,这是《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以来,该市审理的首例因违反竞业禁止规定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案。

竞业禁止,又称竞业回避、竞业避止,是指为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员工依法定或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中国的相关法律中没有对竞业禁止的对象做出明确限定,因此,雇用双方自愿签订的竞业禁止条款,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例,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学会的面点制作方法,从事面点工作,应属于竞业禁止的对象。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离开原告豆浆店与另一豆浆店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类似于原告豆浆店的工作,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履行竞业限制的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擅自“跳槽”的面点师傅被法院判令承担违约责任。

可见,依据目前的劳动合同法,竞业禁止条款是双方约定的,属意思自治,劳动者审查劳动合同需慎重。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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