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人寿保险合同概述
人寿保险合同的定义及特征
人寿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于约定期限内生存或死亡为保险事故,在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人身保险合同。
人寿保险合同的基本特征表现在:
1.保险合同对象是人的生命状态
这一点构成了与其他人寿保险合同的最主要区别。人的生命是自然界最高发展阶段的结果,是从事人类社会活动的基础。每个人属于自己的生命只有一次,而生命状态对人们活动及结果影响极大。人寿保险合同使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不同生命状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一是被保险人到期限届满时生存;其二是规定期限内死亡;其三是无论期限内死亡还是期限届满时生存,都给付保险金。
2.保险合同长期有效性
由于人寿保险是解决被保险人于死亡时由其抚养之人的生活维持问题,或者规定时间后被保险人的生活问题,是一种带有储蓄性质的自我救济手段,保险人更多是以基金管理人的身份出现。因此,要实现上述目标,必须有赖于形成雄厚的保险基金或责任准备金,提高保险人的偿付能力。长期有效的合同首先是维持了合同的效力,这样,保险人能够有长期收益,故而人寿保险合同一般都规定,被保险人受到交保险费迟延不得诉请的优待,可依保险单贷款及保单的自动垫付等。其次,给予被保险人灵活处理保险单利益的权利,诸如,保险利益可以转让、变更,将保险合同由终身性质变成定期性质。甚至能够领取现金而退保。
3.保险合同具有典型的商业性
人寿保险出现后,以生命表奠定了商业化保险基础,从而为追逐商业利润开辟了新的领域。人寿保险迎合了人们在商品生产社会对自由竞争与残酷自然淘汰制的恐惧心理的调整的需要,采用了较为露骨的经营策略,保险合同订立被称之为推销保险单,即广泛地通过代理人、经纪人、代办人的推销活动促成保险关系的建立。为防止人的生命由于追逐利益而成为牺牲品,法律对于被保险人、保险利益以及代理关系具有严格要求。
二、人寿保险合同的种类
1.普通人寿保险合同
普通人寿保险合同包括三种形式:
(1)死亡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在约定期间内死亡时,保险人将依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保险金的人寿保险合同。
(2)生存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在约定时间届满时生存为保险事故,保险人将支付保险金的人寿保险合同。
(3)生死混合保险合同,亦称生死合险合同,指被保险人无论生存或死亡,保险人都依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人寿保险合同。
2.特种人寿保险合同
在我国保险业中,特种人寿保险合同主要有三种类型:
(1)简易人寿保险合同,亦称简易生命保险合同,或邮政保险合同,指采用简易核保程序。限定最高保险金额,免除体检程序,被保险人在等待期间后发生死亡事故时。保险人负给付保险金之责的人寿保险合同。
(2)年金保险合同,指被保险人于约定期限届满时仍生存,以此为合同的条件,保险人将按照年份支付保险金,直到被保险人死亡时为止的一种人寿保险合同。这种人寿保险合同是商业化的养老保险,补充社会保险中基础养老保险之不足,是私人进行的保险活动。
(3)团体人寿保险合同,指具有管理权限者为投保人,以受其管理或保护的人等为被保险人,签发一份保险单。其中以被保险人的死亡或生存为保险事故,保险人将支付保险金的一种人寿保险合同。这种合同关系中,投保人一般是企业、社会团体或事业单位。
3.新种人寿保险合同
(1)弱体人寿保险合同,指被保险人不具备正常情况下的健康标准,但按照约定的条件,采用削减保险金,增加保险费等办法,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将给付约定的保险金的一种人寿保险合同。
(2)多倍保障养老保险合同,指以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内死亡为保险事故,保险人因此应向受益人数倍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人寿保险合同。
(3)加倍保障终身保险合同,指约定在保险期限内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保险人将于届满时加倍数额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人寿保险合同。
(4)家庭保险合同,指以一张保险单承保所有家族成员的生命,每一家族成员都有相应保险金额,于发生死亡事故后,保险人负给付保险金义务,待丈夫(或父亲)于一定年龄届满前亡故,妻子与子女的保险关系改为缴清定期保险的一种人寿保险合同。
三、人寿保险合同的订立
1.要保申请
人寿保险合同是商业性极强的保险种类,起因于保险单推销员的引诱投保,但就法律关系而言,正式提出要约,填具要保书,应该由投保人做出,任何保险公司代理人、保险经纪人都无法代替。就法律有关规定而言,任何人都可以以自己的生命或健康为自己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只要他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是,以他人的生命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同,一般为防止出现道德危险,法律都规定被保险人应该有同意的表示,而且对于精神耗弱、心神丧失以及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能订立死亡保险合同,体现的是法律对残疾及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我国保险法规定,除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外,其余人都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第54条)。其余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必须由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2.身体检验
人寿保险合同订立阶段,由于该保险的特殊性质所决定。必须采用科学手段对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进行权威诊断,为保险人确定危险程度、是否接受投保,以及确定保险费率提供根据。除简易人寿保险、团体人寿保险合同以外,人寿保险合同订立阶段都有体检的过程。主持体检的是保险人指定的医师,并非公认的某些医院的医师,非由保险人指定处所的体检报告保险人可以不接受。检查阶段不一定都进行全面系统的人身检查,有些则采用医师询问而回答的方式,详细记载于体检报告内。若对某项检查保险人难以确认,可以要求第二次,甚至第三次体检。
3.核保审查
是保险人对要保申请是否能被接受的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审查。法律严格要求保险人应该径自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此签约权不得委托给公司的任何人,仅法定代表人有权处理。保险人审查的事项除投保单内的职业、年龄、住所外,包括的内容极为广泛,诸如,其家庭背景、经济能力、品德、家族病史等。代理或代办关系使核保必然会涉及到公文旅行、反复讨论,但应该有合理限制。合理期间内无反对表示,可视为保险人默认承保。
4.签发保单
保险人于投保人提出申请,按规定体检合格。同时由核保人员组织审查,证明符合要保条件,就应该签发保险单。应投保人的请求,保险人有义务签发,以完成订立合同的最后一道手续。但是,应特别注意的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利益是至关重要的成立要件,无保险利益而介人可视为存在恶意。惯例是,人寿保险合同中规定。投保人应该依照规定缴付第一期保险费,同时领取缴费收据。若在最后阶段,即合理期限经过亦无其他表示,甚至在此时期已发生了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以人寿保险凭证为根据,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负给付保险金之责。
第二节 普通人寿保险合同
一、死亡保险合同
1.死亡保险合同特征
该保险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只有死亡是支付保险金的事由。其主要特征是:
(1)险种的历史悠久性。16世纪出现世界上第一份人寿保险单就属死亡保险单,因为当时人们对于死亡带给社会及家庭的影响看得最重。自此开始。人寿保险制度逐渐开始完善,相关的交易制度、保险条款以及法律规则确立起来。
(2)单独的保险受益人。死亡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丧失生命为保险事故。侧重在对生存的受益人提供生活上的基本保障。受益人除对被保险人有加害行为,否则,其领受保险金的权利不可剥夺,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的不交保险费而主张免除自己给付义务。
(3)严格体检程序。死亡保险将死亡列为主要事故,而死亡是故意事故以外的身体之自然变化,具有医学上的可预测性。通过体检程序,防止危险的逆选择,将危险性无穷大的被保险人排除于合同保障之外,这是保证保险人足够偿付能力的有效措施。
(4)具有储蓄性质。除终身死亡保险外,定期死亡保险合同的宗旨仅仅在于保障被保险人死亡后其家属的基本生活,而无法保障未发生死亡的被保险人能够获得保险费的退还,因为在计算保险金给付数额时,已将这笔保险费列入责任准备金。
2.死亡保险合同的分类
(1)定期死亡保险合同,亦称定期寿险合同,指合同约定固定的年份为保险期限,在该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事故,保险人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因保险期限。给付保险金额,以及续保程序的不同,又具体分为普通定期保险、特殊定期保险、保金固定定期保险、保金递减及递增保险、更新合同定期保险以及变更合同定期保险。
这里,定期死亡保险的含义不是约定被保险人应该在若干年份内死亡,而是保险人对于死亡事故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是定期的,例如定为20年期,那么,在此20年内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都应给付保险金。
(2)终身死亡保险合同,亦称终身寿险合同,双方约定在投保人缴费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于任何时期发生死亡的保险事故,保险人都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该保险合同与定期人寿保险合同的区别在于保险责任不固定,任何时候发生死亡都负给付责任,而且保费较低,具有长期储蓄性质,同时在中途退保情况下可以得到退保金。
按照保险费缴付方式和被保险人的人数不同为分类标准,终身人寿保险合同可进一步划分普通终身保险合同、限期缴费终身保险合同、趸缴终身保险合同以及联合终身保险合同。
3.死亡保险合同的内容
(1)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法律允许任何人以他人的生命为自己利益而订立死亡保险合同,但一般要求被保险人应该表示同意,而且他们必须是身心健康,没有心理与精神障碍。并且年龄超过14岁。投保人为他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同意应该有书面形式。
(2)受益人。人寿保险合同中,除一部分附加残废给付险外,都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必定有第三者的保险金领受人。合同中应记载指定的受益人或确定受益人的方法。
(3)保险金额及保险期限。死亡保险之保险金额经协商参照被保险人生命经济价值及缴费多少而明确规定。定期死亡保险的期限从几个月到几十年不等。
二、生存保险合同
1.生存保险合同的特征
该保险合同特约定以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限届满时仍然健在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从而与死亡保险形成鲜明对照。其特征表现为:
(1)订立合同的特殊目的不在于弥补由于被保险人不幸事件发生给家属造成的生活困难,而是侧重在本人对未来生活的保障。
(2)没有单独的第三者受益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一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同一,个别情况另有独立的投保人。例如,父母为子女投保之儿童保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能分开。
(3)不具有储蓄性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依合同给付保险金。若在期限内死亡,保险人不退还所缴付的保险费,已死亡的被保险人名下的责任准备金,将作为生存者利益由到期生存者共享。
(4)保险经营的非独立性。纯粹生存保险过于机械、死板,只追求保险合同的规范性,侧重对被保险人未来生活的维持,且不具有储蓄性质,人们多难以接受。因此,一般不单独开办,而是与死亡保险相结合,或与年金保险相结合,或与某些新险种相结合,诸如子女保险,改变原来不退还保险费的做法。被保险人于期限届满前死亡,保险人将退还已交付的保险费。但不包括利息。
2.生存保险合同的种类
(1)一次给付保险金的生存保险合同,即被保险人于约定期限届满时生存者,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人寿保险合同。这种合同条款中一般突破了严格生存险的要求,强调了附加的储蓄性功能,解决诸如子女升学、婚姻、住房等困难及资金需要。约定生存并不是给付保险金的惟一根据,即使期限届满前被保险人死亡,已交的保险费亦应退还给投保人。就保险金的使用目的而言,决定了给付方式只能采用一次性。
(2)分期给付保险金的生存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于约定期限届满时生存的,由保险人分期给付保险金,直到被保险人死亡时为止的一种人寿保险合同。该合同以被保险人于丧失工作能力后的生活费用提供为目的,系以生存为条件的养老保险,储蓄性应体现在对生存者的保险金给付到其死亡之时。同时,先期死亡者已付的保险费不予退还。因为已不发生抚养之问题(已死亡),而恰恰是生存者所获之保险金给付,克服了单纯的保险费本金及利息的有限保障性和难以对抗通货膨胀的不足,采用生存者利益方式体现了社会互助与负担均衡的公平原则。
三、混合保险合同
1.性质及特征
混合保险合同,又称两全保险合同,生死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人寿保险合同,其性质属于以生命为对象的人寿保险。但即不同于死亡保险,又不简单相似于生存保险,双方约定以生命的延续及终止为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事故,或者在期限届满时生存,保险人都应支付保险金。
该保险合同和死亡保险、生存保险相比,具有下列特征:
(1)保险的全面性。人寿保险以保障被保险人或其家属的生活而创办,但死亡保险将被保险人期限届满生存列为不给付保险金事由,而生存保险又将期限之内死亡排除在外,保护的程度都有限制。惟混合保险合同兼顾了被保险人的两种需求,将两者结合起来,提供了全方位的保险。
(2)保险的储蓄性。混合保险合同更加注重对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保障,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解决未来生活的经济来源,缴付保险费具有长期储蓄与投资性质,而死亡给付仅仅作为一种附加险的约定方式。同时,以应付某种应急金钱需用而签订的混合保险合同,同样有储蓄性质。因此,有时将此合同称为储蓄保险合同。
2.主要种类
(1)长期混合保险合同。这种合同中,保险人在较长的期限内提供保险,被保险人于丧失工作能力、需要提供晚年生活保障时一可因此而获得解决。合同规定保险期限内之死亡与期限届满的生存,都是支付保险金的合法事由。支付方式多采用年金给付办法,以使受益人获均衡的经济保障,避免因受益人管理不善而造成的损失。
(2)短期混合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以固定期限内的被保险人死亡或届满时生存为支付保险金的事由,具有投资积累或购置产业:应付某种需求的多种考虑,而防备老年后生活之需要并非主要目的。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二一一次性给付保险金,而不采用分期或年金方式。这种合同在届满给付时,形式上与银行储蓄相同,但增加死亡给付险条款,便增加了一道保障,这是银行存款没有的一种优越性。同时,合同还可约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于合同生效后可为获现金价值而退保,保险人将提存的准备金返还给投保人。
(3)多倍给付混合保险合同,是一种以加重定期保险为特征的并不按照保单票面价值数额支付保险金的一种两全保险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限届满前死亡,将获得二倍或多倍的保险金给付,以增加保费收缴换取保险人支付超额保险金之对价。这种保险旨在解决中年人的后顾之忧。但是,他们于丧失生活能力之前的死亡给依靠其生活者造成极大的不幸,这是约定的保险金额无法根本解决的。而到期限届满后,被保险人的负担减轻,在客观上似无必要获得更多的保险金用于生活。
第三节 简易人寿保险合同
一、简易人寿保险合同的定义及特征’
1.定义
简易人寿保险合同,在我国亦被称为简易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采用简化程序、限定保险费及保险金额的人寿保险合同。简易人寿保险合同主要区别于传统的普通人寿保险合同。在合同要求上更重视保险的普及性,甚至在某些国家变为法定保险,禁止民营保险公司经营,以便保证保险基金的稳定增加。简易人寿保险合同尽管在法律要求上不坚持严格的程序和步骤,但在运用保险的基本原理和保险法的规则上丝毫没有改变,因此,理解简易不能在降低法律要求方面去认识。
2.特征
(1)经营的垄断性。简易人寿保险突出特点在其简化程序上,适合于广大劳工阶层与低收入者,兴办时侧重普及保险知识,增强保险意识,以能够维持收支平衡为原则确定保险费率,以便减少投保人的负担。正因为如此,经营简易人寿保险没有更多利润可言,商业寿险公司不愿办理。这种保险非以营利为目的,但采用商业化经营方式。随着保险业发展,人们开始认识到保险的重要价值。同时,由于简化程序带来的经营风险减小,商业化倾向不足以影响这种业务的社会功能。所以,很多国家开始放宽政策,允许商业保险公司经营。
(2)手续的简化性。简易人寿保险合同的订立,广泛采用商业化推销方式,但在具体签订合同时,简化了很多手续。例如,投保人可以不同保险人的代理人见面,不填写要保申请书,而以口头投保获得保险单。更为重要的简化程序是免检条款,即无须在保险公司指定的医师处进行身体检查。这不是说任何身体状况者都可参加简易人寿保险,它仍有防止危险逆选择的措施,如强化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明确严重疾病者不符合条件等。
(3)保费的低廉性。简易人寿保险合同侧重扩大保险承保范围,给予最广大的群众提供有限生活保障,所以应充分考虑其经济承受能力,特别是低收入者的负担,不能影响其日常生活,否则,肯定会影响其投保的积极性。例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的“简易人身保险”,规定每份保险单的保险费仅为1元人民币,这是绝大多数工薪阶层都可负担得起的。与此相适应,保险人于危险事故发生后,向受益人支付的保险金数额相对也较低,基本上是所缴保险费的积累。
(4)危险的混合性。简易人寿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事由,含有“两全”给付内容,即保险期限内死亡或残废,保险人按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或者在期限届满后健在,保险人负给付保险金义务。实际上是提供了较为全面的保障。同时,就是被保险人因除外责任事故造成死亡或残废,保险人亦给予受益人请求退保金的优惠。实际上更加强调了简易人寿保险的储蓄性质,不会因为被保险人的不正当作为而丧失其应得资金积累的使用权,最充分体现出公平合理性。
(5)合同内容的法定性。简易人寿保险具有公益性,属于政府创办的保险事业,意在普遍强化和发挥保险的社会经济职能,引导消费,促使社会安定,因此,政府十分重视。同时,该保险涉及到广大民众的切身利益,影响面极广,争议也相对较多,这就给法律调整提出了客观要求。外国的某些简易人寿保险业务受到专门颁布的名为《简易人寿保险法》的法律调整。日本在1916年颁布了《简易人寿保险法》,旧中国于1931年,国民党政府曾公布了三章18条的《简易人寿保险法》。我国目前在大陆尚无专门调整简易人寿保险关系的法律公布施行。
二、简易人寿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1.投保人及被保险人
简易人寿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保险人,另一方即投保人,当事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在多数情形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身份同一。按照一般性法律要求而言,对于投保人并无更专门性要求,惟与被保险人之间应存在保险利益(非为自己利益),而且必须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否则,不具有投保人资格。这在我国《保险法》上有明确规定。合同中应重点限定条件的是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将发生在他们身上。合同规定,年满12岁(或14、16岁)者,都可成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一般还要求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劳动或工作。由于简易人寿保险有死亡及残废给付条款,所以,一定年龄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宜成为被保险人,也包括心理上和精神上存在障碍之人。而超过65岁者,死亡率较高,危险太大,足以影响到保险人的正常的给付能力,因此,不宜承保。
投保人不限定在自然人的范围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为其成员要保参加简易人寿保险。
2.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
(1)保险期限
由保险人提供的承保期限一般分为5年、10年、15年、20年和30年,此为定期简易人寿保险。还有一种是终身简易人寿保险,合同约定。至被保险人死亡事故发生,保险人负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投保人有选择保险期限的权利,但若属于定期保险,至期限届满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一般不能超过70岁,这和供其选择的保险期限相关联。例如,65岁的被保险人投保5年期保险,则期限届满时为70岁。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在合同生效后不得变更。
(2)消减期限
消减期限是指于规定的期限内,所签订的合同暂不生效,保险人不负或减免给付保险金义务,又称之为等待期的一种合同约定。规定消减期限内容的目的,就是弥补由于免除体检可能发生危险逆选择的漏洞,给恶意投保的被保险人暴露其严重疾病一段观察时期。法律设定的消减期限一般是分为6个月、12个月、18个月以内和18个月以后四个标准。6个月以内所发生疾病死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可退回已付的保险费;已满12个月,给付保险费的1/4;满12个月不满18个月,给付保险金1/2;满18个月后,给付全部保险金。
(3)保险责任
①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届满时生存者,保险人给付全额保险金。
②6个月以后的疾病死亡,意外伤害死亡,保险人给付全额保险金。
③意外伤害致残废,依照残废程度给付保险金,例如,双目失明给付全额保险金,而丧失手指一部分,给付5%的保险金额。简易人寿保险合同一般附有伤残给付表。
3.除外责任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使保险人发生错误认识,主观存在恶意;
(2)被保险人于保险单生效或恢复效力后180天内因疾病死亡;
(3)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后或恢复效力后故意自杀;
(4)投保人、受益人致被保险人死亡或残废;
(5)被保险人因疾病致残废;
(6)被保险人因犯罪行为、战争或军事行动导致死亡或残废;
(7)被保险人死亡后,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通知保险人。
4.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1)保险金额。简易人寿保险合同中所确定的保险金额采用积少成多的原则形成,但同时亦参照各年龄段被保险人群的实际死亡率加以平均计算,所以与一般寿险经营中生命经济价值的确定方法不同。体现这种保险合同的低额特征,各国保险公司在经营此险种时,每份保险单的保险金额都比较低,以适应工薪阶层需要,例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简易人身保险条款”中,投保10年期保险,各年龄段每份基本的保险金额为137~148元。购买若干份保险单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人民币。在美国,最高保险金限定在5000美完。
(2)保险费。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费基本上是到期限届满时,受益人所得到的保险费的日积月累的本息为基础,按照整数计算,充分体现了这种保险储蓄性质。例如,25岁投保简易人寿保险,10年期限,每月缴费是1元人民币,每份的保险金是148元,期限届满时,受益人得到的保险金是10年所缴保险费加上一部分利息(10X12月×1元+28元)。
5.合同常用条款
简易人寿保险合同除保额限定,免于体检外,几乎与生死混合人寿保险合同相同,普通运用条款都加以采用。诸如,保险利益条款,受益人条款,犹豫期间或催告条款,除外责任条款,保单贷款条款,不丧失价值条款,自杀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年龄误报条款以及禁止权利代位条款等。
三、请求保险金的程序
1.索赔申请
依照合同或简易人寿保险有关立法的规定,发生保险人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即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死亡或残废,或合同生效后一定时间后发生死亡或者保险期限届满时被保险人生存,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都可以依法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提供合同关系的证明文件,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文件,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文件及材料等。
2.受理索赔
保险人收到索赔申请书以后,应该就呈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进行核实,排除各种能够拒赔的事由,依照合同确定事故后果,提出给付数额。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之前,应该对合同关系是否存在进行必要的审查,包括:
(1)审查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命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即使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也应看是否有被保险人对订约及保险金额议定的书面同意证据。保单内记载的被保险人年龄是否有误。
(2)审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有违反合同义务之情形。例如,是否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缴付保险费,复效申请后是否补交所欠保险费及利息,是否超过两年期限,被保险人身体是否健康。
(3)审查索赔申请提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一般简易人寿保险合同约定的索赔期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两年之内,超过此时间视为放弃索赔权。有的立法规定此期限可长达5年。
(4)审查是否属于保险人的责任范围。若被保险人之死亡或残废系由合同约定除外责任所列事由引起,保险人可拒绝给付保险金。
3.给付保险金
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不同情况确定具体金额。例如,期限届满时生存者,应给付保险金全数;意外事故致死,保险单生效6个月后的疾病死亡,亦应给付全额保险金。若意外事故造成的身体残废程度不同,应参照给付标准来确定。若合同生效未满6个月发生残废,保险人只应给付已缴付的保险费。
第四节 团体人寿保险合同
一、团体人寿保险合同的定义及特征
1.团体人寿保险合同的定义及种类
团体人寿保险合同,我国一般称之为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团体内之所有在册人员共同为被保险人,雇主或团体负责人是投保人,约定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致死或致残。或者期限届满生存时,保险人负给付保险金之义务的一种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团体人寿保险合同,从雇主的角度看,是为了给雇员提供保障,消除其后顾之忧,增加劳资及干群之间的感情与信任,甚至可能是完成法律上的义务。在我国。具有社会保险性质的职工退休金统筹,或称养老保险,是以团体投保为特征的,但是,非以营利为目的,不是商业保险种类,本书内不加更多探讨。从保险人角度来说,订立团体人寿保险合同,可以简化手续,降低经营成本或开支,增加了经营的安全性。
商业性团体人寿保险合同主要有:
(1)团体长期人寿保险合同,是以团体定期保险为主要形式,附加个人长期寿险,雇员或团体领导人以投保人身份订立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于事故发生后负给付义务。若采用团体缴清保险合同的方式,由集体与个人按照比例承担保险费,被保险人调离或者退休,可以取得现金价值,获得退保金。若采用平准费团体长期保险方式,则每位职员的保费负担相同,性质上是以团体中每位职员意愿洽商合同内容,但采用团体承保与集中收费的措施,各级费期内的负担额相同。
(2)团体定期保险合同,是指以团体内职员为被保险人,订立统一的保险合同,发生保险期限内死亡或残废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合同。这种合同系由单位代表所有职工统一与保险公司办理,可采用简单的平均数保险费计算办法,亦可根据岗位、年龄及职务而有差别。
(3)团体养老保险合同,是指以团体内之所有员工为被保险人而订立一个合同,采用缴清保险单或平准保费的办法,经被保险人在期限届满时生存为保险事故,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通过集体投保方法简化手续而减少费用支出,保险费数额低而保险性强,是该合同的重要特色,从而将个体化年金保险团体化,有利于开展保险业务。
(4)团体信用人寿保险合同,是指由经销商或金融机构(权利人)充任投保人,以月缴方式交付保险费,以分期偿还债务款额的债务人信用危机,不偿还或无力偿还债务的一部或全部时发生死亡或残废为保险事故,保险人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团体人寿保险合同。权利人同时是投保人及受益人。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在保险金额上表现为递减方式,即由于期限临近届满,所剩的债务额逐渐减少。
2.团体人寿保险合同的特征
(1)要保的团体性。最能反映这种合同特殊性之处在于,由经济单位或社会团体代表员工利益或为自己利益而与保险人词立合同,由统一的保险合同代替了个别的单独合同,便于管理。也体现了集体保障的重要力量,并且将危险在所有员工中分担,又表现了团结互助的集体主义精神。
(2)承保的安全性。与个人保险合同相比,团体人寿保险合同针对的是一单位内在册的所有职工,体格健壮者包括在保险期限内。由于退休或调动或辞退等自然淘汰而增加了经营的收益性能,要求全体投保而非有选择地投保,同时提出硬性条件要求。例如,保险金额不得随意增减的规定,克服了危险的逆选择。这些制度保证了保险公司收入的稳定。
(3)程序的简化性。人寿保险针对人的生命,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状况有认真了解的过程,以便确定其身体健康状况,这是合同订立时重要程序和保障措施。但是,团体人寿保险合同中,这一程序便可简化,例如,完全采用免检的方法,从而减少经营成本,能够更多的吸引单位参加,使保险人的利益在业务量扩大的基础上体现出来。
(4)责任的单一性。人寿保险合同若由团体形式订立,则使责任关系简单,因为单独合同关系中,保险公司要面对成百上千的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又去监督其尽到合同责任或义务的情况,工作量极大。而在团体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公司面对的是一个负责人所代表众多投保人,便于督促与联系,更可发挥其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发挥其对被保险人利益的集体保作用,减少很多保险人的工作量。
(5)保费的低廉性。商业保险的竞争主要是价格和服务的竞争。而价格与服务又取决于基础经营成本的高低。采用团体人寿保险合同而建立的大量的保险关系,成本费用可以大大降低,例如,不用体检便可防止危险的逆选择,不用分别订约而是采用集体订约的方法,明显减少支出;反过来,由此而适应了客户的承受能力,又吸引了更多的保户。
二、团体人寿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1.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盖人
团体人寿保险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一方为承保的保险公司。另一方是投保人,即经济单位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甚至也可以是众多债务人的债权人。该合同关系的关系人,是被保险人——他们的生命或身体上可能会发生危险事故,同时他们又有单位职工的特定身份。在一些团体人寿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同时又是受益人,如团体养老保险合同,团体长期人寿保险合同;而在另外的一些合同中,受益人可能是被保险人的亲属,也可能是债权人。在合同条款中,要明确规定被保险人,一般作为合同附件而包括员工的花名册,不包括已退职、退休的人员。在册人员也要求年龄在16~60岁之间。身体健康能从事正常工作。若投保人在投保时有意隐瞒,调查属实后可对此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缺少此指定,则以其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2.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
团体人寿保险合同的期限因险种不同而有差别。短则可一个月。例如团体信用人寿保险合同,长的可以达到几十年以上,例如团体长期人寿保险合同。多数此类合同的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上,但期满前经过协商,可以办理续保手续。
团体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因合同的性质有生存保险还是混合保险或储蓄保险的差别,在范围上不尽相同,例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团体人身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责任限于保险期限内的死亡及残废,该保险是一种死亡保险附残废给付,并不具有储蓄保险性质,期限仅为一年,只担保在期限内发生事故的条件下,保险人负给付义务。保险人在如此短暂的期限内无法利用保险基金进行效益性使用,甚至没有可以提取准备金的应有时期,而且保险费是参照残废及伤残率而提出,没有多大回旋余地,只能解决意外事故的赔偿,无法做到两全或混合性保险。相反,诸如团体信用人寿保险合同,表面上看是针对被保险人的死亡,但目的在于防止权利人的债权落空。由于实践中,恶意不偿还债务者只占少数。多数债务人既不会发生死亡,也不会赖帐,因此,保险人的合同责任,在数额上越来越少,到最后全部债务人还债后,保险人的责任解除。团体长期人寿保险合同既照顾到定期内死亡伤残之事故发生后对于家属本人获得保险金的重要性,又满足了被保险人年老的生活依赖,具有典型的混合险性质。强调了生存事故发生时,保
3.除外责任
团体人寿保险合同有关除外责任的规定,同普通人寿保险合同有很多相似之处,既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取非法收益,又将由某种人为因素制造或危险发生没有规律的事件排除在外,例如,被保险人自杀,因犯罪被处死,或拒捕、越狱致死,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投保人致被保险人死亡,战争或军事行动致死等。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一般也都作为团体人寿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同样道理,具有生存保险性质的团体人寿保险合同,必定要把保险期限内死亡排除在外,而死亡保险类型的合同,则将期限届满时生存列为除外责任,储蓄性保险包含上述两种责任。
4.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团体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因具体险别不同而有差别。属于团体定期人寿保险合同,目的在于保障被保险人在期限内发生死亡或残废事故后家属及本人生活,而且采用集体投保,统缴保费,同一保额方式,要照顾到一般职员之生活和收入水平,在其能承受的范围内去确定。与此不同,团体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重在保障职员退休后之生活,兼具长期投资性质。因此,确定的保险金额不但与期限长短(缴费期长短)有关系,而且与职员的工龄及职务都有关。
保险费的交付情况有别。属于单位福利性保险合同,保险费一般全部由单位支付,也有单位与职工之间按比例承担的,因此,有缴费义务的不光是单位法人代表,还有被保险人,而团体信用人寿保险合同投保人全部承担保费。至于具体采用何种保险费率,由保险人根据该单位的工作性质和参加保险人数的比例加以确定,详细规定在合同中。
5.保险金的给付
团体人寿保险合同中对保险金的给付有明确规定。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了被保险人死亡、残废,或者期限届满时,保险人即负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在受理索赔申请以后,应该认真查明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死亡证明书。或残废程度证明。待全部核查后,再根据合同约定确定给付多少保险金。合同中规定,只有死亡、残废的严重程度下,才给付保险金全部,而一般性残废则给付5%至50%不等。但是,保险期限内多次受到伤害导致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应依合同给付保险金,但各次支付的金额总和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总数,超过总数的保险合同关系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