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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隋唐司法制度

公元581年,北周权臣杨坚夺取政权,建立隋朝,史称隋文帝。公元589年,隋军南下灭陈,重新统一中国。隋朝仅历经两代,便陷入了危机之中。在众多的反隋力量中,以李渊为代表的势力尤其雄厚,并在公元618年推翻隋朝,建立唐朝,定都长安。隋朝的灭亡使唐初统治者认识到人民群众的力量不可小觑,因此采取了一系列的让步政策和改革措施,使社会恢复安定和发展,出现了“贞观之治”和“开元盛世”的繁荣局面,成为继汉代以后我国封建社会中的又一个强盛时期。

在中国法制史上,隋唐法律达到了中国封建法律的高峰。封建法制经过秦汉、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发展,已经达到详备和成熟的程度。隋朝统治的时间虽然很短暂(仅维持了37年),但《开皇律》在封建法制发展史上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地位重要、影响深远、引人注目。以唐太宗李世民为代表的唐朝前期的统治者,注重摸索总结历代封建统治的经验,吸收了历史上有利于封建统治、缓和阶级矛盾、安定社会的法律制度,集传统法律之大成,展开了大规模的立法活动。《贞观律》《永徽律》《永徽律疏》《开元律》等法典,都是在这一时期创制的。中国历代学者对唐律推崇备至,唐律“一准乎礼”和内容的全面完备的特点,使之不但成为封建法律的楷模,而且被公认为中华法系的代表,并对日本、朝鲜等邻国封建法典的制定具有深远的影响。长期以来,唐律被国内外的学者看作是一座封建法学的宝库,取之不尽、用之不竭。

(一)隋朝司法制度的变革

隋朝时对诉讼、刑讯、死刑执行等司法制度进行了改革、完善。

首先,诉讼制度。《开皇律》颁布之初,隋文帝认为法令初行,很多百姓对其还很陌生,因而犯法人数众多。因此,隋文帝下诏通令全国,要依法公正处理诉讼。如果百姓有什么冤屈,先向地方官府申诉;如果县官不予受理,允许经郡、州,直至上诉尚书省。甚至可以请求朝廷处理。如果申诉仍未得到公正的解决,则允许“挝登闻鼓”,直接向皇帝鸣冤。

其次,讯囚制度。中国自古以来的法律制度,都允许司法机关用刑罚拷讯罪犯以获取口供。汉代以后,虽然法律对刑讯的方式、程度也有粗略的限定,但法外刑讯历代相承,手段极其苛酷残毒,被审讯者往往忍受不了这种严酷刑讯而屈打成招。开皇中期立法规定:“讯囚不得过二百,枷杖大小,咸为之成品,行杖不得易人。”从此以后,讯囚被纳入严格的规范当中。

最后,死刑复核制度。开皇十二年,隋文帝认识到,由于各地官员的执法水平不一,往往出现同罪异罚的现象。因此,隋文帝诏令:“诸州死罪不得便决,悉移大理案覆,事尽然后上省奏裁。”即剥夺地方对死刑案件的处决权,并将死刑案件集中到大理寺进行复核。复核后,证据确凿、应判死刑的案件,要呈报尚书省奏明皇帝最后裁决。开皇十五年有规定:“死罪者三奏而后决。”建立了死刑三复奏制度,即执行死刑前要先三次复奏,之后方可以执行,以强调对死刑的慎重态度。

(二)唐朝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体系

首先,在中央司法机关,皇帝仍然掌握着最高司法权,拥有对案件的最高审判权和终审判决权。普通案件一经皇帝判决,则任何机构都不能再加以改正。死刑案件必须经过皇帝亲自批准方可以执行。此外,只有皇帝才能发布赦免令。在中央,设有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分别执掌中央司法机构的各项职能。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由秦汉时期的廷尉演变而来,专门负责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城徒刑以上案件。对徒刑、流刑(仅次于死刑,将犯人遣送到一定距离以外的边远地区,并在一定期限内强迫其劳役,期满后不经过特赦、大赦不得擅自迁回原籍的一种刑罚)案件所作的判决,必须交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必须经过皇帝批准。同时,大理寺对刑部移送的案件有复审权。刑部是尚书省六部(三省六部制创立于隋朝,三省包括中书省、尚书省、门下省;在尚书省之下,设有六部,包括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工部)之一,掌管司法政令,并兼负复核职责,负责复核大理寺流刑以下及地方州县所报的徒刑以上案件,是中央司法行政兼审判复核机关。御史台是中央的监察机关,掌管纠察、弹劾百官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此外,御史台也参与对重大案件的审理。

唐朝中期以后,还建立了“三司推事”制度。中央或地方遇有重大疑难案件,由皇帝特招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组成临时法庭,共同审理。“三法司”联合审判由此开始。由于案件情况不同,三司的组成人员可以变化,审判地点在京城,也可以在地方。三司在地方审判又称为“小三司推事”。唐代中央三大司法机关的出现,说明中国古代司法已逐渐从行政体制中分离出来,成为相对独立的专业部门。三大司法机关之间各有分工侧重,又互相监督制约,既有效地保证了司法审判的正常运行,又有利于皇帝对司法权的直接控制。

其次,在地方司法机关,州、县司法权仍掌握在行政长官手中。但不同的是,在地方行政长官属下增设了专门掌管民事和刑事诉讼的官员,这是唐代地方司法的重要特征。县作为最低一级的行政机构,也是最低的审判机关,是诉讼程序的第一审级,县令、县丞有权审断一般的刑事和民事案件。其下还设有司户佐和司法佐,前者掌管田、户、赋役及户婚、田土引发的民事纠纷;后者专门负责处理刑事纠纷。县以上的州、府行政长官,每年巡视属县一次,录囚徒,察狱讼,查处不法县吏,发现疑难案件及时上报中央或上奏皇帝。其下设专职的司法人员:司法参军事和司户参军事,前者掌管律令格式、鞫狱定刑、督捕盗贼,专门审理刑事诉讼;后者则专门审理田土、户婚之类的民事诉讼。可以看出,唐代地方州县尽管行政与司法不分,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还是有区别的。此外,御史台派到各地行使监察职能的监察御史,在必要时也参与对各地重要案件的审判。

2.诉讼审判制度

唐代虽然没有独立的诉讼法典,但《唐律疏议》中还是有许多专门涉及诉讼程序的规定,从起诉、管辖、审判规则、执行,到法官责任制度,结构严谨,内容丰富,自成体系。

首先,起诉制度。唐代的诉讼一般分为两种。第一种叫做“举劾”,是指由监察机关、各级官吏代表国家纠举犯罪。对于监察机关、各部门主管官员而言,举劾监察对象和所属官吏的犯罪是其法定的必须履行的义务。此外,邻里之间对强盗、杀人,普通人对谋反、谋叛、谋大逆等严重犯罪都有向官府纠举的义务。第二种叫做“告诉”,是指当事人就所受伤害或所牵涉的纠纷向官府提起的诉讼。对于告诉案件,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官府提起诉讼,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提起,并且还要向官府呈交“辞牒”(即现在所说的诉状)。唐律限制一部分人行使告诉权,除了“十恶”(“十恶”重罪包括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在秦汉法律中已有所体现,只是罪名有些出入,到隋朝时正式将其列入《名例律》中,并为唐朝所沿用)等重大犯罪外,一般犯罪,卑幼不得告尊长,奴婢不得告主人;在押囚犯及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有残疾的,不得控告他人犯罪。

其次,管辖制度。唐代审判管辖采取基层初审、逐级判决的制度。所有的刑事、民事案件,都必须先到最基层的州县衙门立案、审理。对一般的民事案件和笞、杖(笞刑、杖刑是五刑制度中的两种。五刑起源于西周,当时的五刑包括墨、劓、宫、刖、杀。魏晋时期,提出新五刑制度,包括死、髡、赎、罚金、杂抵五种刑罚。北周时进一步改革五刑制度,规定五刑分别为杖刑、鞭刑、徒刑、流刑、死刑五种。隋朝又对北周的五刑制度进行改革,正式将五刑确立为笞、杖、徒、流、死五种,并为后世唐宋明清各代所沿用)等轻微的刑事案件,县一级司法机关有权做出生效判决;对于徒以上的犯罪案件,审理后提出判决意见,上报州府复审后,州府即可对徒罪案件做出有效判决,但该判决以及对流罪案件的判决意见还要送到刑部复核。刑部复核无误的徒刑案件,即可以执行,而流刑案件还要送到中书门下复审,死刑案件要奏请皇帝裁决。如果有冤假错案,徒流案件驳回重审重判,死刑案件移送大理寺复审。此外,对于牵连犯,同级司法机关也有权限上的划分,一般是后缉捕的囚犯送到先缉捕的囚犯处审理,罪行较轻的囚犯送到罪行较重的囚犯处审理,犯罪人数少的送到犯罪人数多的地方审理。如果两地相距很远,也可以就地审判。

再次,审判制度。为了防止审判官因与当事人有亲属、仇嫌关系而在审判中徇私舞弊,唐律确立了审判回避原则,又叫“换推

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时,必须依照法律作出判决。《唐律疏议》中明确司法审判、定罪量刑职能以律令格式(律令格式是唐朝的四种最基本的法律形式)为准。皇帝对具体事项所发布的诏令,如果没有经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则其效力只是临时的,且只局限于特定的事和人。如果当事人不服判决,可以提出上诉。对于上诉案件,先由原审机关重审。如果当事人对其重审的结果仍然不服,还可以逐级上诉,直至皇帝。唐代受理上诉的机关有州、尚书省、三司和皇帝四级。向皇帝申诉的方式主要有上表、击登闻鼓等。制”:凡是主审官与当事人是五服内的亲属或姻亲,或是师生关系,或曾与主审官是上下级关系,以及此前有仇嫌关系的,主审官都要回避。唐律还确立了证据原则。唐代法律认定的证据有口供、物证和旁证。口供是最重要的证据。为了取得口供,唐律允许拷讯,并规定了拷讯的程序和要求。拷讯是在有其他旁证但事实仍然不清的情况下,由主审官和其他参审官共同决定进行。拷讯只可以用常行杖,次数不得超过三次,每次拷讯的间隔时间在二十天以上,总数不得超过二百;犯杖罪以下的,则拷讯的次数不得超过所犯杖罪之数。经过法定的拷讯程序后,当事人仍不供认的,可以取保放人。拷讯不得适用于享有特权的贵族官僚、老幼、有疾病者、孕妇以及生产的妇女等。毫无疑问,拷讯体现了封建法律的野蛮性,但将其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也是一种历史的进步。

最后,执行制度和法官责任制度。根据唐律的规定,县一级司法机关可以执行笞刑和杖刑。对于徒刑,若在京城,则男犯将被送去坐监、女犯送去少府监服劳役;若在州县,则一律送往当地官府服劳役。对于流刑,则根据所流放地方的远近不同,分别将犯人押送到指定地点服役。如果执法人员没有将流犯押送到指定地点,而是将其稽留下来,则执法人员依照唐律也会受到制裁。对于死刑的执行,必须经过三复奏程序,即在对死刑犯执行死刑前,要三次奏请皇帝是否立即执行。贞观初年,唐太宗李世民以“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再生”为由,曾经一度将京城死刑改为五复奏,但各州的死刑案件仍然用三复奏程序。如果执法人员没有经过三复奏或五复奏程序而将死刑犯处死,则执法人员将面临流刑的惩罚。死刑执行的时间限制在每年的秋分以后、立春以前。在这段时间每月的朔望日、上下弦(朔望两弦四相是根据月亮圆缺而定的)、二十四节气等,除了谋反、谋叛、谋大逆等需要奏决死刑的重大犯罪外,其他死刑案件,均不得奏决死刑。

为了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合法,唐律规定法官“出入人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出罪”即重罪轻判或有罪不判;“入罪”则相反,是指轻罪重判或无罪判作有罪。犯有出入人罪的司法官吏,将根据其主观的故意或过失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唐代还确立了同职连署制,要求有关官员共同审判案件,共同承担错判的法律责任。这有利于官员之间互相监督,避免错判,并保证办案质量。

3.监察制度

唐代的监察制度更为完善,且已经定型化。御史台是专门的监察机关,以御史大夫为首,职责是弹劾百官、参与重要案件的审理、监督府库的开支用度、对朝廷重大活动的礼仪进行纠察。御史台内设台院、殿院、察院三个分支机构。台院承担御史台在朝廷的主要职责,包括弹劾官吏,参加大理寺审判及处理皇帝交办的案件;殿院主要负责对朝仪的监察,包括对朝廷礼仪、皇帝出巡的礼仪监察;察院的主要职责是监察、纠弹尚书省六部,同时负责对地方州县官吏的监察。察院派往地方的监察御史,对各级官吏行使监察权的依据是“六察法”,其内容包括:监察官吏行使检查区域内户口是否增减、赋税是否公平、农业生产的好坏、地方治安状况的好坏等。谏议制度是唐代监察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唐朝设立了左右谏议大夫、左右拾遗、左右补阙等谏官,主要职责是对国家政策、法令的执行情况及皇帝勤政的情况进行监督、批评,甚至可以对皇帝本人进行规谏。谏议制度是封建国家进行自我补救的一种手段,既可以约束皇帝的恣意行为,也可以保证正常的统治秩序。

由此可见,唐律所确立的封建司法系统有序而规范,严谨而成熟,达到了相当完备的程度。这使得唐前期司法统一、执法严明,为唐政治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但是,唐朝后期,随着封建皇室统治的日益衰微和中央集权的削弱,在中央,出现了宦官擅政;在地方,出现了藩镇割据。种种因素,造成了随意立法、司法失控、执法混乱的局面,严重破坏了唐朝初期确立的集中统一、严密规范的司法程序,加剧了法令的废弛和刑罚的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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