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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元 明 清司法制度(3)

之后,由九卿组成的会审大典开始,为时一天。会审时,先以各省秋审案件起数,按照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的顺序,逐案唱报。遇到九卿有异议的地方,则改成朗诵,以便在场的九卿商榷。九卿等商议既定,即将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各犯分拟具题,等皇帝裁决。会审大典后,由刑科给事中将会审的情实案件向皇帝复奏,待皇帝批复、勾决后,即可执行死刑。清代对京师重犯沿袭明制,实行朝审制度。朝审先于秋审一天举行,在程序上与秋审不同,它基本上由刑部审录确定,向皇帝具题,不经会谳。朝审后处决犯人时,由刑部侍郎一人会同刑科给事中共赴法场遵旨监督执行,刑毕复命。秋审和朝审在中外法制史上是较为独特的,它既能收到统一适用法律、准确打击犯罪的震慑效果,又宣扬了统治者的恤刑德政,还保证了皇帝对最高司法权的控制,可谓一石三鸟。

最后,司法官的责任制度。清律也规定了司法官责任制度,对诉讼审判活动中的各个环节都有明确的限制和责任要求。各级官吏对于律例必须察其字义、辩其名称,方可以定罪量刑。为此,要求百司官吏都能讲读和应用律令。如果利用职权挟诈欺公,妄生异议,擅自更改变乱成法,则从重治罪。清朝时,通过司法监察从中央到地方,因为不能审出实情、引用法律不当、出入人罪而受到处分、惩办的案例不在少数。但是科举出身的地方官,往往缺乏律例知识,因而才出现了幕吏擅权的弊端,加之清代司法监察体制对督抚大员缺乏应有的监督,司法腐败在所难免。

(3)民事诉讼与审判制度

首先,诉讼制度(管辖、起诉、受理)。清律规定,一般主体的普通民事案件,如户婚、田土、钱债、斗殴、赌博等,均由事发地方州县管辖。宗室觉罗之间因继嗣、宗籍、婚姻而发生的民事争讼,采取特别管辖制度,由宗人府和户部共同审理。旗人之间与旗民之间发生的民事争讼,也各有不同的管辖。在京旗人之间的田土案件,先向该佐领处呈控,如果不为查办,可以向户部及步军统领衙门上诉。各省驻防旗人之间的地亩案件,可以就近在将军都统衙门审理,随着民事案件的增多,一般由理事厅受理。至于地方旗民之间的民事案件,一般由所在州县管辖。军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由各自管军衙门自行审理。军民之间的民事诉讼,由管军衙门与州县一起审理。少数民族之间的民事案件,则依照《蒙古律例》《回疆则例》等民族立法处断。

原告起诉时必须呈递符合程式要求的诉状。诉状的字数限制在140字以内;内容必须包括案发时间、案情梗概、被告姓名住址、代书姓名住址等;凡是起诉田园、房屋、坟墓、钱债、婚姻的,要同时呈递契券、绘图、婚书、行单等;代书诉状不得增减事实。州县衙门对于民事案件受理与否,既要依照律例,又要依照证据,一般反对轻下批词。在受理的日期上也做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一般在每年的四月初一到七月三十日。民事诉讼案件虽然只涉及民间细事,但如果这些细碎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也会酿成事端,影响生产,危害安定。因此,清律在严格规定了州县无故不受理民事案件的法律责任的同时,为了防止州县借故推脱,玩忽职守,还建立了一系列的监督制度。起诉案件受理后、庭审之前,原被告双方愿意接受调解或自行和解的,则可以撤诉,官府准许销案。

其次,审判制度(审理、证据、调解、判决、执行)。民事审判也采取就问方式。凡准予受理的民事案件,由州县官吏签发传票,唤被告到庭,或一并传唤证人。同时,查验证据,必要时进行实地勘测、调查。对于争议中的财产,如租谷、牲畜等,可以因当事人的申请,而由官府采取保全措施,至案件审结后再判归应得之人。由于民事案件不同于刑事案件,因此很少拘提、逮捕、监禁被告,最多是看押。民事审判中的回避、代理制度、约会制度在清律中都有了不同程度的发展。在提起民事诉讼时也需要提供一定的证据。在审理过程中,不仅要验证证据的正确性,有的还需要进行实地勘查,收集新证据,以便对事实做出正确的判断,但清代私改证据提供伪证的事情经常发生。

宋朝以来,调解息讼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因而也受到清朝统治者的青睐。调解主要有州县调解(官府调解)和民间调解。此外,还有宗族调解和乡邻调解。但调解的范围是民间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调解时要依据国法;并且调解者不能从中渔利。民事判决在清朝成为“堂断”或“堂谕”,就种类而言,主要包括确立或解除法律关系的判决,确认某一事实的判决,要求被告或双方履行民事义务的判决。在历史悠久、地域广阔、民族众多的中国,审理民事案件除依据法律外,还要依据伦理道德和宗族习惯、宗教习惯等。清代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州县判决后,即可当堂执行,既没有专门的执行机构,也没有专门的执行程序,而且无需通禀或通详上级衙门。只是原被告要保存案卷,以免日后翻异。对于拒不执行的判决者,施加笞杖之刑、并加以监禁。当然,债务纠纷往往由于债务人无力偿还而使判决的执行受阻。

此外,清律中还规定了上诉制度。自愿接受州县判决的当事人,如果不服州县的判决,也可以逐级上诉府、道、省,直至京城,没有审级的限制,但不允许越级上诉。

最后,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制度。在清朝统治期间,中国作为统一多民族的国家得到了进一步的巩固与发展。清朝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管辖的深入,是历代所不及的。《大清律例》规定,凡属于中华民族大家庭中的少数民族,一律适用大清律,以示国家法制的统一。理藩院是清朝初期设立的八大衙门之一,既是管理蒙、藏、回、苗等民族聚居地区的最高国家机关,同时又负责这些民族所在地区的上判审。理藩院专设理刑司负责对少数民族罪犯的审判。但理藩院受理的涉及流刑的案件,要会同刑部一起裁决。死刑也要经过三司会审。少数民族地区的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由各族的族长自行审理。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向理藩院上诉。

2.晚清(1840—1911年)司法制度

1840年的鸦片战争,外国侵略者用坚船利炮打开了中国的大门。自此,直到1911年清王朝覆亡的晚清时期,一方面,外国列强通过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如《南京条约》《马关条约》《辛丑条约》等)攫取了中国的政治、经济、司法特权;另一方面,开明地主阶级和资产阶级革命派中的有识之士如林则徐、魏源、严复等人认识到应该“开眼看世界”,主张学习、引进西方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政治、经济、法律制度。因而,这一时期出现了法制观念的更新,如由盲目排外到中体西用、由维护三纲(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到批判三纲、由专制到主张共和、由人治到主张法治、由司法与行政不分到司法独立、由以刑律为主到诸法并重等。

为了巩固风雨飘摇的封建统治、拉拢新兴的资产阶级势力以及迎合外国列强的要求,晚清统治者在司法制度方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

首先,在司法机关方面,将原来的刑部改为法部,作为司法行政机关,专门管理监狱、执行刑罚等,并负责部分司法审判。将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在其下设置民刑庭,并设置推事和庭长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地方分别设立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天津在中国历史上最早设立了高等审判厅和地方审判厅)。

其次,在司法制度方面,仿照西方,进一步区分了刑事诉讼审判制度和民事诉讼审判制度。前者具体规定了刑事案件的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复审程序,还废除了刑讯逼供制度;后者规定了民事案件的普遍审判程序、第一审诉讼程序、第二审诉讼程序、上诉程序、再审程序和特别诉讼程序。同时,这一时期,不仅制订了商律、公司律等实体法,还制订了程序法。

然而,遗憾的是,在面临内忧外患的晚清,这些司法制度往往有名无实,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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