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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土地与住宅(3)

关于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在征收土地中,关于征收耕地的,要依法计付补偿费。补偿费包括五部分:(1)土地补偿费,即对原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被征收土地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所给予的经济上的补偿,其数额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2)安置补助费,即对被征收土地的农业人口的生产和生活所给予的经济上的补助,其数额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3)地上附着物赔偿费,即对被征收土地上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所造成的损害给予的经济上的补助;(4)青苗的补偿费,即对被征收土地上的农作物造成的损失一次性给予的经济补偿;(5)其他补偿,即因征收土地给被征收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造成的其他方面损失而支付的费用。所给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如果达到了三十倍上限仍然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给予补贴。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高补偿标准执行。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在分配本村土地征收补偿费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确定本村村民资格:拥有本村的合法户籍;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必须在本村有居所并与集体经济组织保持稳定的成员;为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积累或者经济发展尽过一定的义务。除此之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要考虑到特殊人群的分配利益。比如,一些人原本属于本集体的成员,但由于法律、政策或者其他原因,使其户籍或者居所暂时离开集体组织,将来还返回该集体组织的人。另外,已出嫁到别村的女村民、本村服刑人员、新生儿等都是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的对象。一般来说,死亡人员是不能成为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对象,但是,在承包土地被征收期间,承包人死亡的,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所得款项的性质,如果属于承包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关于承包土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权以及承包地依法被征收、占用后所应获得相应补偿所产生的收益,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在征地后死亡的人员,如果在计算征地安置补偿时已经将其作为安置对象,其就应享有分得安置补偿款的权利,其所得的收益应由其继承人继承。

关于征地农民的安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对有稳定收益的项目,农民可以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入股。在城市规划区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外,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当地人民政府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民留有必要的耕作土地或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对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无地农民,应当异地移民安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提出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指导性意见。

7.农民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哪些权利

在农村,房子是农民最重要的财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建了房子,农民就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要想取得所有权,首先,要在盖房屋之前取得房屋所附着土地的使用权。然后,等房屋盖好后,在已建立农村房产登记制度的地区,登记过户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标志;在尚未建立该项制度的地区,村民实际占有该房屋,即为取得所有权的标志。如果未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新建的房屋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同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在取得所有权之后,农村房屋就属于所有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农村房屋所有人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行为,包括出卖、出租或出典等;同时,房屋作为公民私人财产,依法可以继承。

关于房屋共有。房屋的所有权同时为数人共同享有,这种现象叫做房屋共有。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擅自处分房屋,否则处分行为无效。同时,各个共有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和分担义务。在分享权利和分担义务过程中,各个共有人对于共有物按照预先确定的份额享有所有权,份额不相同的共有人,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不同;共有人的权利义务及于共有物的全部,也就是说,按份共有中的各共有人享有所有权虽存在份额,但并不是说各共有人只对共有物的某一部分享有权利,而是及于共有物的全部。如果房屋的其他共有人,愿意在与第三人相同的价格及其他条件(比如房款交付期限、方式、所卖房屋的部位、数量条件等)下,受让转让的份额,那么要求份额转让的共有人,只能将其份额转让给其他共有人,而不能转让给第三人。其他共有人受让该份额后,应当依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关于农村房屋的共同共有。农村房屋的共同共有,是指各共有人基于共同关系对房屋不分份额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有,这种情况在家庭中尤其常见。其具有以下特点:其一,在共同共有中,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即只要共同共有关系存在,各共有人就不能划分出各自的份额,只有在共有关系终止时,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其二,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平等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其三,共同共有基于特殊身份关系而产生,比如夫妻关系,家庭共同劳动关系等。家庭成员基于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共同共有关系称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家庭关系不仅限于夫妻关系,还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关系。共同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共有人均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各共有人对共有房屋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每个共有人的共有权及于共有房屋的全部。各共有人行使其共有权时,应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在家庭共同共有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种情况: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修建房屋,交由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中一人管理、使用,父母去世后,其他继承人对房屋主张权利的,如果占有房屋的子女不能够证明父母生前,包括在遗嘱中,做出过将房屋赠与给他的表示,则该房屋在父母去世后实际继承分割前,归各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父母在建房时,使用了子女的出资,如果双方明确约定是共同建房的,则房屋属于父母与子女共同共有;如果双方并无共同建房的约定,房屋只能由父母单独所有;家庭成员共同经商、共同生活期间,以经营利润修建的房屋,无论该房屋归哪一位家庭成员使用和管理,其均属于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如果房屋是由家庭成员中的一人单独出资修建,则无论房屋是否由其他家庭成员使用、管理,其所有权均归出资者。

8.如何处理邻里关系

农民长期生活在一起,处理好邻里关系纠纷是农民维权的重要方面。法律上有一种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相互毗邻的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为了对其占有或使用的不动产加以充分利用,相互之间因给予方便或接受某种限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相邻关系中,当事人双方彼此之间享有这样一种权利,即为了自己能够正常、充分地利用不动产(比如房屋、土地等),而有权要求相邻对方不实施某种行为(如不阻止通行,不影响房屋采光通风等)或者要求对方实施某种行为(如拆除危险建筑物)的权利。相邻关系的主体,不仅适用于所有权人,还适用于使用权人,包括承租人和出租人。只要依法占有、使用不动产,就有权享受相邻关系的权利并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与此同时,受害方也可以主张这三种权利。

关于相邻通行关系。相邻通行关系是农村比较常见的一种邻里关系,包括两种情况:相邻土地通行关系和相邻房屋通行关系。相邻土地通行关系,是指如果一方不经过邻人土地通行,就无法到达公共道路的,该方有在邻人的土地上通行的权利。如果一方因在邻人土地上通行,给邻人造成损失的,该方有给予适当补偿的义务。相邻建筑通行关系,是指对于在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不得阻塞,邻人有继续使用的权利。堵塞通道因此影响邻人生产生活的,邻人有要求排除妨碍或恢复原状的权利。对于有条件另开通道的,原通道所在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有权要求邻人另开通道。

关于相邻通风与采光。视为侵害相邻人通风权的情况主要有:因相邻一方建筑房屋未与相邻他方的房屋保持适当距离,相距太近而导致相邻他方室内空气流通不畅的;因相邻一方林木根枝等延伸至他方门窗前,严重影响他方室内空气流通的。视为侵害相邻权人采光权的情况主要有:因相邻一方建造房屋或种植竹木未与相邻他方的房屋保持适当距离,导致他方室内采光不足的;因相邻一方过度或不适时的光源照射等因素而导致相邻他方采进过量光照的。遇到这些情况,受害方可以通过以下几种途径进行救济:一是请求停止侵害。当对方修建房屋与自己房屋距离过近时,相邻权人有权及时提出异议,要求对方停止侵害。二是请求排除妨碍。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对方建房时相邻权人未提出异议,房屋建成后相邻权人才要求排除妨碍的,只有在对对方建筑房屋损坏不大的前提下,进行维权。三是请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不能采取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的请求时,相邻权人可以要求对方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比如为其开天窗或安装风扇等。四是请求赔偿损失。

关于相邻用水、排水关系。相邻人不得擅自改变水的自然流向。如果一方需要改变水的自然流向,必须征得他方同意。位于高地或者上游的相邻人,不得截留或者独占自然水流以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否则,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位于低地或者下游的相邻人,不得以损害相邻人利益为目的使用水流。在水源充足的条件下,各相邻方应遵循“由远及近、由高至低”的原则依次用水;水源不足时,相邻各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处理,合理分配,共同使用。在排水方面,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有权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关于疆界关系。疆界关系也是引发农民间纠纷的重要因素,因此有必要弄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共建的界墙、界篱,归双方共有,双方对其共有的界墙、界篱承担共同维修的义务。双方对相邻房屋的使用范围,只能限制在疆界自己的一侧,不得擅自越界。一方修建房屋逾越疆界的,他方有权及时制止,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但如果越界房屋已经建成的,则只能要求赔偿损失。一方种植的竹木因越界影响邻人房屋的安全或正常使用的,邻人有权请求剔除越界的根枝。对方不予剔除的,邻人有权自行剔除。如果因此而造成了损失,邻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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