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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和适用(2)

项目二与治安管理处罚相关的法律措施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规定了几种治安管理处罚种类外,还规定了一些非治安管理处罚的其他法律措施,可称之为治安管理处罚相关的法律措施。

约束

约束,是指公安机关限制特定行为人人身自由的一种保护性和预防性行政强制措施。约束适用于两种对象:一是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在对其本人有危害或者对他人有威胁的情况下,对其所采取的限制行为到酒醒的一种措施。二是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如正在行凶、打砸的精神病人所采取的保护性限制行动的安全措施。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到酒醒。在实际工作中,一些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极易肇事,对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都有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对醉酒状态的人加以约束,直至恢复常态。

约束措施的特征:

1.实施约束措施应当依法进行。

公安民警在执勤中或接到报告后,要判明情况,确认符合约束的对象条件,经所、队领导批准,方可采用。约束的器材应当使用约束带或警绳,没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不得使用手铐等械具。严禁利用约束手段变相惩罚当事人或者达到逼供目的。

2.约束是一项保护性措施,约束的程度,应以不伤害醉酒人为原则。

约束过程中,应严加监护,一旦醉酒人酒醒,约束立即解除,并进行询问。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公安机关在约束的同时,应尽快通知其所在单位和家属,或由他们带回看管。

3.要尊重和维护被约束人的人格尊严。

约束的地点应在室内,不得在室外,更不得在大庭广众之下进行。约束的措施一经采用,应当派专人看护,防止发生意外。当被约束人酒醒或神志、行为稳定时,应当立即解除约束。

收缴与追缴

(一)收缴

是指公安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生产、储存、运输、买卖、使用、持有、携带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查收缴获。

所谓违禁品,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民个人、单位组织非法生产、储存、运输、买卖、使用、持有、携带的物品,如危险物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化学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淫秽物品(淫秽图书报刊、淫秽音像制品)、毒品(鸦片、海洛因、大麻、可卡因、甲基苯丙胺,包括摇头丸等)以及对国家、社会、公民安全健康有危害的各种物品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主要包括:

(1)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

(2)赌具和赌资;

(3)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

(4)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票证、印章等;

(5)倒卖的有价票证;

(6)直接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

(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缴的非法财物。多名违法行为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无法分清所有人的,作为共同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予以处理。

1.收缴的决定机关。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收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违禁品、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非法财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且当事人对财物价值无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缴。

2.收缴财物的处理。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收缴的违反治安管理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理”。“按照规定处理”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公安机关、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予以销毁或者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收缴和追缴的财物,经原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

(2)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3)违禁品、没有价值的物品,或者价值轻微,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物品,统一登记造册后予以销毁;

(4)对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危险物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组织销毁或者交有关厂家回收。

(二)追缴

追缴,指公安机关依法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因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得的赃款、赃物和非法利益追回的法律措施,主要适用于办理治安案件中所查获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所得。当违法所得表现为一定的物时,违法所得除包括一定的物外,还包括该物所可能发生的天然孳息,以及利用该物进行经营所获得的物质利益;当违法所得表现为一定的货币时,违法所得除包括一定的货币外,还包括该货币所可能发生的法定孳息。

1.追缴的法定机关。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追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追缴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退还被侵害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追缴。

2.追缴财物的处理。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追缴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所得,有合法所有人的,应退还原主,没有合法所有人的,公安机关应当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应当退还原主的财物,应当通知原主在六个月内前来领取;对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后或者公告认领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上缴国库。特殊情况下,可酌情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个月。对容易腐烂、灭损或者无法保管的其他物品,应当及时退还原主;对找不到原主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录像后变卖,变卖所得款项再按规定退还原主或上缴国库。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将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没收(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处罚纳入到治安管理处罚种类当中,而是变通地规定了收缴和追缴两种行政强制措施。

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严加看管和治疗

责令严加管教,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对不满十四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同时,责令其监护人要严格进行教育管理的措施。

责令严加看管和治疗,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对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精神病人,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的措施。

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对这种法定责任,监护人应当切实承担,不得推诿或者拒绝。

责令停止活动和立即疏散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体性活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提供相应安全保障,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督促和检查。依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参与群体性活动人数超过二百人的,属于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范围。《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如果大型群体性活动的操作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

适用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措施应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对“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理解。在实践中,这种危险应当是一种可能性,并且是一种现实可能性,是否“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证据来判断。第二,对“停止活动”的理解。相关的宣传、推广、售票等前期准备工作,都属于“活动”的内容。只要公安机关认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可能,就可以责令停止活动,包括活动的前期准备工作。

责令限制进入特定场所与强行带离现场

为了有效地维护体育比赛场馆的秩序,防止行为过激人员对比赛场所的危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其有所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对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治安管理处罚法将扰乱大型群众性体育比赛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纳入处罚的范围,意味着我国已开始借鉴其他国家打击扰乱群众活动不法分子的经验,通过立法方式确保大型群众性体育比赛的正常进行。

责令限制进入特定场所应注意:第一,行为人实施了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行为。第二,行为人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的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但即使是同时具备了上述两个条件,也并不意味着一定要采取限制进入特定场所的措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此外,还应当注意的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适用限制进入特定场所的措施,只能限制行为人观看“同类”比赛,例如,行为人在足球比赛中扰乱比赛秩序被限制进入场地观看同类比赛,但被限制人仍然可以进入场地观看橄榄球等其他比赛项目。

强行带离现场,指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依法履行治安管理和制止违法犯罪职责时,将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强行带离违法犯罪或者突发事件现场的行政强制措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强行带离现场,只适用于违反限制进入特定场所观看同类比赛措施的行为人。执行中人民警察只要通过强行带离现场而达到禁止其观看同类比赛的目的即可。

强行带离现场的方式方法,一般情况下,民警要进行劝告、警告,经劝告、警告无效,民警可依法使用强行带离现场措施。强行带离现场可以使用手铐、警绳等警械,但是要注意不要对被强行带离人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取缔

取缔,是指公安机关对未经批准取得法定许可证、执照或者未经依法注册登记而非法开展经营活动、社团活动的单位或者组织,依法取消并禁止其开展非法经营活动或者社团活动的治安行政强制措施。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公安机关在依法对其处以拘留、罚款处罚的同时,对其依法予以取缔。对拒不服从取缔的,公安机关可依法查封其活动场所,收缴其非法开展经营活动、社团活动所需的器材设施。

(一)取缔的适用范围

适用取缔措施时应当注意,适用的对象不同,则适用主体的分工不同。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主管部门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由此可见,取缔非法社团的职责在民政部门,公安机关的职责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非法团体给予处罚。而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则应当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这里所指的“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根据《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是指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有关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保安培训业等行业。

需要指出的是,除了上述规定的行业外,根据1996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经公安机关许可,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营业性射击场、爆破作业单位等行业,也是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因此,对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经营该两行业的,也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取缔。

(二)取缔的决定机关

根据《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取缔应当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决定,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如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进入无证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扣押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等。

(三)取缔的实施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安机关作出取缔决定的,可以采取在经营场所张贴公告等方式予以公告,责令被取缔者立即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追缴。拒不停止非法经营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没收或者收缴其专门用于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其营业执照。

承担民事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条是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他人造成伤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民事责任,是指由民法规定的对民事违法行为人采取的一种以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并与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联系的国家强制形式。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又称为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也就是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仅应当依法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而且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与民事侵权法律之间的衔接。

(一)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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