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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父母子女关系(2)

在本案中,就出现了这种情况:孩子不愿意接受母亲的探视。在执行中,法院根据子女的行为能力和鉴别能力,正确地判断子女拒绝探视的理由和拒绝的原因,张某和王某的孩子在10周岁以下,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子女的意见为主要依据显然不行,且孩子的拒绝探视不一定就是其内心真实意思表示,而很有可能是张某对孩子的教导所致。虽然对于自己是否需要父母一方探视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但毕竟因为孩子太小,社会阅历、生活经验的局限和自己对于将来成长过程中可能的需要认识不足,具有相当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其感性因素居多,而理性因素缺乏。同时,处于与孩子共同生活的张某可能出于报复、仇视等心理作用而教唆孩子拒绝另一方的探视。

所以在执行过程中,应综合考虑,不能简单化地以孩子的意见作为唯一的依据,弄清了该起拒绝探视确非是出于孩子的真实想法,而且王某行使探视权也没有法律上规定的特殊情况,即一方因患有传染性疾病、对子女有虐待等暴力倾向的等等情形,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中止其行使探视权,以保护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探视权未能得到行使并不能作为拒绝给付孩子抚育费的条件,但是离异后不与孩子直接生活的一方的探视权也是必须得到保障的,这是离异后父亲或者母亲的法定权利。同样,另一方的协助是一项法定义务,必须履行。所以,执行过程中,法官充分运用执行调解艺术,对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方面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使王某的探视权得以保障。同时,也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如何处理变更实际抚养关系引起的纠纷?

1985年8月,王兰兰经人介绍与同村的蔡和先之子蔡斌自愿结婚。婚后,因王兰兰有一定程度的痴呆,做农活、家务均需他人指教,家中生活无计划,生活较为困难,夫妻感情一般化。王兰兰与蔡斌于1986年7月生一女孩蔡春玉,于1988年生一女孩蔡慧娜,于1991年生一男孩蔡春生。王兰兰生下蔡春生后做了结扎手术。1993年7月,王兰兰之夫蔡斌病故。此后,王兰兰家庭生活比以前更为困难,王兰兰无法维持四口之家,于同年9月回娘家生活,3个小孩留在蔡和先处由蔡和先抚养。1993年11月,王兰兰经人介绍与本县古陂镇中坑村刘性刚结婚。王兰兰与刘性刚结婚后,夫妻和睦,但因王兰兰已结扎,不能再生育,故希望从蔡和先处要回小孩自己抚养。因蔡和先不同意,王兰兰即以蔡和先年老体弱家庭经济困难,无法继续抚养小孩;本人现生活富裕,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且本人已无生育能力为理由,向江西省某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抚养3个孩子。

蔡和先辩称:王兰兰患有痴呆症,其本人生活须靠别人维持,怎能抚养3个小孩?坚持由他抚养王兰兰所生的这3个小孩。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兰兰要求抚养小孩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其请求应受法律保护。但鉴于王兰兰患有一定程度的痴呆症,其抚养3个小孩的能力有限;而蔡和先则有抚养小孩的能力。因此,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4月6日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从1994年4月11日起,王兰兰婚生女孩蔡慧娜由王兰兰抚养,王兰兰婚生女孩蔡春玉、男孩蔡春生由蔡和先抚养。

律师的话:

一、本案王兰兰虽患有一定程度的痴呆症,但其在抚养子女问题上,智力及行为能力并无什么障碍,有诉讼行为能力。因此,不能因为其患有一定程度的痴呆症,就认定其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而其诉讼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本案王兰兰以自己的名义亲自进行诉讼,并无不当。

二、本案在实体问题上的焦点,在于法律规定的子女抚养权利义务关系与实际情况的冲突。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在监护关系上,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及顺序,在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之前。本案王兰兰之前夫死亡后,他们的婚生子女依法应由王兰兰抚养,但王兰兰因患有一定程度的痴呆症,生活上困难,无力独立抚养3个子女,而自行回娘家,将3个子女留在了蔡和先处,由蔡和先予以抚养。蔡和先对3个孙子女的抚养,是基于他们的母亲无现时抚养能力而进行的,并不是基于婚姻法第二十二条所明确规定的“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这种义务。对此种情况,在解释上应取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9月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解释,即“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能力抚养或父母均丧失抚养能力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据此,蔡和先抚养3个孙子女是有法律根据的。

但是,王兰兰后因又与他人结婚,在生活上比较宽裕,在经济上具有了抚养能力,而本人又因结扎而不能再生育,从而提出要求变更现有的子女抚养关系,由自己抚养3个孩子,但本人仍患有一定程度的痴呆症。对于这种情况如何处理,法律及司法解释上都没有现成答案。对此,某县法院所采取的方法是可行的,即王兰兰的请求合法、合理,从法律上是应当予以支持的;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又不能完全支持王兰兰的请求,蔡和先的请求也有合法、合理之处。故经调解,由双方各自抚养,这种做法,既合法合理,也符合客观实际;对妇女、儿童的权益也无损害。

什么情况下可以变更抚养费?

王天是一名小学生,今年才12岁,正是天真烂漫,无忧无虑的年龄,但是父母多年来的感情不和及最终导致的婚变却给他快乐的童年蒙上了一层阴影。

王天的父母是1989年结婚的,1992年小王天出生了,但是二人感情一直不好,矛盾积重难返。王天的父亲王力曾于1993年、1999年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都被法院驳回。2000年王力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王天的母亲陈平也同意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做出准予离婚的判决,并判决王天由其母陈平抚养,其父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

多年来由于父母感情不睦,小王天自幼就难以享受到天伦之乐,缺乏和谐的父爱母爱,其心灵上的创伤是可想而知的。随着父母婚姻的结束,王天也成为单亲家庭的孩子,而其母亲陈平于1999年经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王天只能随其外祖父生活。然而外祖父母年事渐高,收入有限,母亲陈平失业无经济来源,父亲王力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开始还能维持王天的生活学习需求,但是随着王天年龄的增长和即将升入中学,所需的各种生活、教育及医疗费用均大幅度增加,靠原来的抚养费满足王天的生活学习需求已经捉襟见肘,而此时王天父亲王力的收入却增加了很多,与王天的生活水平可以说相差悬殊。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王天可以向其父亲要求增加抚养费,但是,王天父亲王力对这一要求却断然拒绝。

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王天的父亲增加抚养费。在律师的帮助下,原告向法庭陈述了案由,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包括王天的医疗费、学费等收据和证明王立有一定经济能力的证据。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的抚育费,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最后法院做出判决,王力自2004年5月起,每月给付王天的抚育费增至500元。

律师的话:

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以要求增加子女抚育费:一是物价调整,原定的数额不足以维持子女的生活需要;二是子女升学,实际需求超过了原定的数额;三是子女患有疾病,抚养子女的一方无力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四是有给付义务的父亲或母亲,经济收入增加,子女与其生活水平相差悬殊。

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以要求减少或免除子女抚育费:一是有给付义务的一方,由于长期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判决确定的数额给付,而抚养子女的一方又能够负担大部分子女生活费用的,经给付一方请求,可以减少或免除给付;二是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因为犯罪被收监改造,无力给付抚养费的,可以减少或免除其给付;三是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其配偶愿意负担继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原有给付义务的生父或生母,可以减少或免除给付。

法院判决后子女的抚养权能否变更?

9年前,曾某和丈夫罗某协议离婚,并约定女儿小琦(化名)由罗某抚养。离开女儿的9年里,曾某对前夫抚养女儿的表现并不满意。她说,罗某不务正业,不仅没有经济来源,还疯狂豪赌。今年小琦满了16周岁以后,罗某甚至提出让她放弃学业,投身社会工作赚钱;同时,还阻止曾某探视女儿。为了使女儿能继续完成学业,更好地成长,曾某将前夫罗某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

本案审理时,小琦也向法庭提出书面请求,称自己无法再与父亲一同生活,要求选择随母生活,希望法院准许。法院审理认为,小琦是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有权自主选择随母生活,再加上曾某的抚养确实优于罗某,因此,法院尊重小琦的意思,准许变更抚养权。

李长城系某国有企业职工,1995年与张红结婚,婚后二人生活幸福,并育有一儿李爱。随着家事增多,二人经常发生争议。1998年李长城出差,偶然遇到初恋情人王某,由于对自身婚姻的不满,再加上情人的善解人意,李旧情复发,很快二人走到一起。不久王某随李长城来到李所居住的城市,并租了一间房子,偷偷同居在一起。很快张红知道此事,双方闹得不可开交,李长城提出离婚。2000年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孩子归张红所有。判决生效后不久,李长城就同王某组成了家庭。因离婚后心情不好,李爱又喜欢到李长城处,张红经常拿李爱出气,打骂他。2001年,张红因车祸身体残废,日常生活全靠其弟弟一家照顾,李长城见张红已无力抚养李爱,要求其把孩子交给他抚养,张红不同意。2002年,李长城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权,一审法院判决李爱归李长城抚养。张红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的话:

此案涉及到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离婚诉讼时子女的抚养权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法院判决归谁抚养就归谁抚养,一般不能改变。但为了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使儿童能够健康成长。对于一些特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又作了一些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一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行为的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婴儿的抚养权到底归谁?

2004年6月15日,某县法院审理了一起抚养纠纷案,当新婚不久的丈夫和婆母死后,儿媳为维护自己当母亲的合法权益,为哺乳、探望、抚养自己还未到8个月的婴儿将公爹告上了法庭。

24岁家住大河沟村的王花与刘强2003年4月15日结婚后,夫妻恩爱,相敬如宾。同年9月24日,刘强在一次外出中遭遇车祸不幸身亡,王花听到丈夫不幸的消息不亚于晴天霹雳,刚刚建立起的小家庭瞬间就失去了依靠。但此时,王花已身怀有孕。

2003年农历10月3日,王花生下了一个可爱的女儿,她要撑起身子把孩子抚养成人,给刘家留下后代,但就在孩子刚生下的第七天,王花的婆母在伺候她期间,为生活琐事双方产生了摩擦,脾气倔犟的王花却一气之下回到了娘家。照料孩子的事自然落到了王花的婆母身上。中国有句俗语:“祸不单行”,2004年农历的正月,当王花的婆母外出时也遇到了车祸而不幸身亡。一个嗷嗷待哺的出生仅几个月的婴儿在无人喂养的情况下,只有由王花公爹的女儿,孩子的小姑代为抚养。当王花得知这些情况后,暗下决心,回婆家抱回自己的孩子。但王花回到婆家后并没有见到自己那刚满几个月的婴儿,经打听,得知自己的孩子由已有孩子的小姑抱在栾川家中抚养。为争哺乳、探望和抚养权,在万般无奈之下,王花才将公爹告上法庭。

法庭经开庭审理查明,王花与刘强婚后生下的女儿因王花丈夫死后,王花与其婆母生气,王花在女儿出生7天后就回娘家居住,女儿由婆母用奶粉喂养,其间,王花曾回过婆家一次拉家具,看女儿,但未见到女儿,当婆母也因车祸死亡后,王花的女儿由其公爹的女儿抚养,现王花之女已被其孩子的小姑抱在栾川家中抚养。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王花在其丈夫死亡后所生育的女儿,正值哺乳期,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应随母亲抚养,而王花的公爹在其妻子、儿子死亡后仍坚持抚养并将婴儿送往他处,不利于婴儿的健康成长,同时也剥夺了原告探望女儿的权利,对于原告诉讼的哺乳、抚养权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有关条款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刘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原告王花的女儿交给原告抚养,同时,案件受理费100元也由被告承担。

律师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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