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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师生的权利和义务(3)

学校是一个社会组织、事业单位,相关国家的法律赋予了其管理教师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明确规定:学校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有“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还规定:“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这些规定明确了学校中存在“行政管理”,明确了学校对教师具有管理、奖励和处分的权利和权力。

学校与教师的关系属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所以学校对违法教师的处分适用行政处分。

学校的行政处分,又称为学校内部纪律处分,是一种内部责任形式,指的是学校对其学校内部的工作人员(教职员工)实施的一种惩戒。

学校对违法教师可以行使的行政处分共有六种形式,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

二、教师行业的特点

教师须持证上岗

教师作为一个资格准入的行业,每一名教师在上岗之前或者上岗一段时间内都要取得教师资格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教师资格制度则是国家对教师实行的一种特定的职业许可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10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并对教师的资格条件、资格认定与丧失等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

1.申请教师资格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10条第二款规定:“必须是中国公民;必须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必须具有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必须具有教育教学能力;必须经过特定机关的认定。”

不难总结出,教师资格的获取有两种渠道,一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11条规定的学历。二是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具体的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明确授权由国务院规定。

2.教师资格的审检制

(1)教师资格的认定机关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教师资格的认定机构,是指依法负责认定教师资格的行政机构或依法委托的教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同级别、不同类型学校的教师,其教师资格由不同的部门进行认定。其中,幼儿园、小学和初中教师资格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组织有关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2)教师资格的认定程序规定

依据《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首先,应由提请教师资格认定的主体在受理期限内提出申请,提交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学历证书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指定的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证明以及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所毕业学校对其思想品德、有无犯罪记录等方面情况的鉴定及证明材料等;接着,相关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受理申请,审查核实,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认定结论通知本人。申请人提出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经认定合格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高等学校颁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教师资格证书。教师资格证书终身有效,且全国通用。至此,申请主体就有资格成为一名光荣的人民教师了。”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13条第三款又规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3.依法被吊销教师资格证的法定情形

《教师资格条例》第18、19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14条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对于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或者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14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教师的岗位设置及任职条件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指的是依据学校教学、科研等实际工作需要而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并需要具备专门的业务知识和相应的学术(技术)水平才能担负的专业技术工作岗位。教师职务制度则是国家对教师岗位设置及各级岗位任职条件和取得该岗位职务的程序等方面的有关规定的总称。

我国教育委员会制定的《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等文件。其具体内容可以简括如下:

1.我国教师职称的划分标准

国家教师职务制度设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技工学校教师职务、中学教师职务、小学教师职务五个系列,每个系列又分设若干职务。例如:普通中小学设三级教师、二级教师、一级教师和高级教师。其中,中学三级教师、二级教师及小学一级教师为初级职务;中学一级教师和小学高级教师为中级职务;中学高级教师为高级职务。

2.教师上岗须具备的条件

教师必须具备一定的任职条件,才能受聘担任相应的教师职务。其条件一般包括:(1)具备各级各类学校相应的教师资格;(2)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教书育人;(3)具备相应的教育教学水平、学术水平,具有教育科学理论的基础知识,能全面、熟练地履行现任职务职责;(4)具备学历、学位要求;(5)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

3.教师职称的评审由该行业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对各级教师职称进行评定和审查。

学校如何聘任教师

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聘任制,聘任的双方(学校和受聘任教师)应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完成教师聘任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

1.聘任教师具有原则性

教师聘任是发生在教师和受聘单位的法律行为,双方应本着公开、公平、公正、平等自愿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则进行教师聘任工作。聘任双方依法签订的聘任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同时,教师聘任有着严格的程序。一般来说,首先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其次是在定编定岗的基础上确定职务结构;第三就是聘任。关于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中学高级、一级教师由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聘任;中学二、三级教师,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聘任;小学高级教师由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聘任;小学一、二级教师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聘任。各级教师均由聘任机构颁发聘书。

2.教师聘任的具体类别

所谓教师聘任的类别是依据聘任主体在不同阶段作出的不同行为方式而划分的:

(1)招聘。即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择优选择具有教师资格的应聘人员。基本上是用人单位经人才交流部门批准后,将应聘人员的任职条件、职责及工资待遇等,以广告或启示的形式提出来,并对应聘者进行审查和考核,符合条件即予以聘任。招聘、受聘双方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聘任一经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

(2)续聘。即聘任期满后,聘任单位与教师继续签订聘任合同。一般是双方合作愉快,自愿续签聘任合同。一旦聘任合同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续聘合同的内容与上次聘任合同的内容可以相同,也可依据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改动,只要双方同意均可。

(3)解聘。即用人单位因一些原因不适宜继续聘任教师,双方解除合同关系。由于聘任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在解聘教师时,应当有正当理由,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辞聘。指的是教师主动请求用人单位解除聘任合同的行为。对辞聘缘由要正确对待。教师因某种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聘任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合同规定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将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和方法授权给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法》第17条第二款)。

教师要定期实行考核上岗

教师的考核,是指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法对教师进行的考察和评价。教师考核制度是教师规范化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22条明确规定:“教师所在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是对教师进行考核的机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在客观、公正、准确的原则的指导下,在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下,采用多种评价方法、手段,如学校、教师、学生共同参与考核,他人的评价与被考核教师的自评相结合的方法等等,从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等四个方面对教师进行全面的考核,考核的结果可以作为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教师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我国《教育法》第34条规定:“通过考核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5章具体规定了“有关教师考核的制度”。

三、学生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和义务是法学中的相对性概念,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分割,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学生作为社会中的一个弱势群体,其权利应更受关注。学生权利的特殊性,一方面体现在其他公民享有的权利,学生有的不能享有或只能附带条件地享有,如选举权、被选举权、结婚自由等,而其他公民必尽的义务,学生有的却可以免除,如服兵役、纳税等;另一方面,为保证学生的健康成长,有的权利国家特别地通过法律加以保护,如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等对学生受教育权、免受体罚权利的规定。

中国是一个封建礼教色彩很重的国家,长期以来,“不打不成材”的教育观念一直误导中国的教育方式和教育理念,致使青少年学生的合法权益往往受到侵害。学生主要生活在学校这一特殊的社会环境中,学生与教师接触机会最多,而对学生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侵害的违法者主要是学校和教师。要提高教育观念,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尊重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从而推动教育的良性发展。

学生应享有的法定权利

学生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身体和心理上都未成形,更易受到伤害,因此,法律赋予了学生更多的权利。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这些权利依学生就读学校的不同和学生年龄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如奖学金、贷学金的规定主要适用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学位证书的规定主要适用于高等学校的学生等。”

要想使学生的法定权利真正得到保障,就要严格要求其他相对应主体的法定义务,使学生的法定权利得到相应义务主体的具体保障。

事实是说明问题的最好方式,下面结合实例进行说明:

1.适龄儿童有接受教育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机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条、第4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中国自古重视人才教育,但封建时期的受教育权很不平等,随着阶级属性开始变化,教育的平等性也越来越受到全社会的重视,运用教育公平的理论可以解释受教育权的发展历程。我们借鉴教育公平的理论对受教育权进行分析。

教育公平发展的第一阶段,即平等、公平原则。体现在三个方面:

(1)平等接受教育权

努力获得受教育的条件和机会,是教育公平的基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5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9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第10条第二款规定:“国家设立奖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案例】小学生被公开驱逐出校

9月1日,是珠海中小学生兴高采烈地迎来新学期开学的第一天。但对在某中心小学读书的几位学生而言,却是一个永远难忘与屈辱的“黑色星期一”。上午10时左右,正在上课的5名学生被老师叫到外面,让他们离开学校,同时被告知下午不必再来上课了。

原来,这些学生全是镇上某切片厂的职工子弟,因为镇政府与企业闹矛盾而被请出校门。该中心小学吴校长对记者解释:将学生请出校门并非他们的本意,只是服从镇里的安排。他说:“我们应爱护学生,可首先我们要受地方政府管。”

据记者了解,事情的缘由是由于镇相关部门与切片厂在募捐教育基金和别的一些问题上,发生了不少摩擦,镇政府希望用这种特殊的方式来加快矛盾的解决。

对此,双方的解释迥异。镇党委书记说:“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教育问题仅仅是一个导火索,是镇政府与切片厂长期矛盾的一个爆发点。”五六月间,他曾登门拜访,希望切片厂为镇教育基金捐资并出席镇的募捐大会时,遭到对方的不礼貌接待,“人格受到侮辱”。而切片厂的领导在获知职工子弟不能报名注册时,曾两次到镇政府协商解决,均无功而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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