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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抚养扶养与赡养问题——关怀我们的弱势群体

第三章 抚养、扶养与赡养问题——关怀我们的弱势群体

原定的抚育费不够用,可以要求增加吗

【案例】

小强的父母离婚后,按照判决,小强被判给了母亲,父亲每个月付250元的抚育费。读初中的那几年,靠母亲的工资和父亲给的抚育费,母子二人勉强还够。但是。小强高一那年,母亲下岗了,只能平时做一些零碎活儿,收入减少了很多,而小强读高中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又比初中明显增大,没有办法,小强只好找任职为某公司高级主管的父亲要求增加一些抚育费。但是父亲以法院原来判定的数额是多少就是多少为由拒绝了小强的要求。那么,原定的抚育费不够用,到底可不可以要求增加呢?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支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

【案例分析】

原定的抚育费不够,可以要求合理增加。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那么,如何判断子女提出的要求是否合理,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要求增加原定的抚育费数额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支付能力的,应予支持: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中,小强的母亲下岗,同时小强读高中的生活费与教育费的实际需要增加,这些情况都决定了原来的抚育费已经明显不够,按照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意见的规定,小强可以要求父亲合理的增加抚育费。另外,在诉讼程序上,根据相关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被监护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同时争取监护权,怎么办

【案例】

小男孩阿伟2004年生,父亲吴某,母亲牛某。2009年5月16日,吴某、牛某两人外出因车祸身亡,留下了8岁的女儿吴静、5岁的儿子阿伟以及100多万元的遗产。由于吴某、牛某和两个孩子一直与孩子的祖父母在一起生活,吴某、牛某死亡后,孩子的祖父母便到当地居委会提出指定监护人的申请,居委会指定其祖父母为吴静、阿伟的监护人。6月份的时候,阿伟的外祖父母向当地居委会提出:外孙阿伟才5岁,现在他的父母双亡,作为阿伟的外祖父母与其祖父母都有担任其监护人的资格,居委会在没有对双方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就指定其祖父母为监护人是没有效力的。阿伟的外祖父母认为,外孙阿伟从小在起诉人家共同生活,与外祖父母的感情比与祖父母的感情更深,因此,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居委会所作的由阿伟祖父母作为其监护人的指定,同时确认起诉人为阿伟姐弟的监护人。双方都想对阿伟姐弟进行抚养和监护,但是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那么,阿伟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同时争取监护权,这种情况下到底谁可以争得阿伟姐弟的监护权?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

【案例分析】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可以由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担任监护人。根据第三款的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的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因此,在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前提下,以有利于未成年人生活与成长为原则综合考虑经济状况、家庭环境等因素来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中,如果阿伟的祖父母经济条件能够负担阿伟姐弟的生活、成长所需,家庭环境融洽和睦有利于阿伟姐弟的成长,再加之阿伟姐弟从小与祖父母生活在一起,那么,综合考虑,应当指定阿伟的祖父母为监护人。

离婚了,不付抚养费就不让你探望孩子

【案例】

2002年国庆,赵某与翁某登记结婚。婚后不久生一女,起名翁语霏。由于两人婚后感觉性格不合,两人于2006年8月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翁语霏由母亲赵某抚养,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9万元,每人各4.5万元,两套房屋中的一套归女方赵某所有,另一套归男方翁某所有,翁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每周父亲可以看望孩子一次。自2006年8月份离婚以后,最初翁某还按规定看望孩子,按月给付抚养费,但是一年后就以学校工作忙为借口,先是隔2个月、3个月,后来隔半年才来看望一次孩子;抚养费也是不要不给,后来就干脆半年支付一次。2008年3月,翁某再婚,从此以后就一直没来看望女儿,并且推说学校工资低,要求减少抚养费。赵某一生气就与翁某又订立了一份协议,内容为“即日起,翁某不再承担支付翁语霏抚养费的义务,同时也不再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但是半年以后,父亲翁某后悔了,总是放心不下女儿,多次要求探望女儿,都被赵某以双方之间存在协议为由拒绝。无奈之余,父亲冯某将赵某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且要求依法行使探望杈。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孩子抚养费的负担以及探望权的行使。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父亲翁某应当依法每月支付抚养费用。根据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条规定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是可以由离婚当事人协议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以协议的方式放弃探望权,更不能以放弃权利的形式达到不尽义务的目的。因为探望不仅仅是父亲或母亲的感情需要,也是子女成长的需要。

在父母离婚以后,不与子女直接生活的一方,是以负担抚养费和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来履行抚养义务的。子女的抚养是由父母双方共同负担的,在一方有能力独立负担的情形下,可以协议另一方免除负担抚养费的义务。而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探望权只有在出现法定情形时,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和事由裁定中止,不存在可以由法院剥夺或由离婚双方协议放弃的可能。本案中,翁语霏的母亲赵某在与翁某协商以后,可以免除翁某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但是却无权协议翁某放弃探望权的行使,而且还应为父亲翁某探望女儿提供方便。当然,如果日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即赵某在抚养有困难时,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变更抚养人或者要求另一方(冯某)增加抚养费的请求。而且这个权利的行使,没有时间以及空间的限制。

离婚后,作为监护人的父亲侵犯孩子的财产怎么办

【案例】

2007年5月刚过,郑某与丈夫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如下:男女双方同意将自己名下共有产权,即原有的一套两居室住房,大部分家用电器以及10万元的存款都归10岁的残疾儿子江江所有,孩子江江选择与谁一起生活,谁就是直接抚养孩子的监护人和财产的监管人,等到孩子18岁成人的时候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10岁的儿子江江一直与爷爷奶奶住在一起,因此选择了与父亲一起生活,由父亲唐某作为其监护人承担抚养义务,并且负责对财产的监管。母亲郑某每月支付400元的抚养费,并且约定每周探视孩子一次。

今年7月份,郑某到家里探望孩子时得知,前夫唐某为了扩大生意,需要向朋友借款,在没有征得儿子和自己同意的情况下,便将属于孩子所有的住房抵押给了借款人,并且约定如果还不上借款就将孩子的房子抵给他人。郑某担心如果唐某经营不善还不上借款,房子就会归了他人,孩子将来怎么办。于是,郑某向唐某提出不同的意见,要求唐某撤销抵押协议。但是唐某却说他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以及财产的监管人,在孩子未成年的时候他有权代替孩子决定这一切,别人无权干涉。双方交涉无果,母亲郑某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唐某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无效,并且要求撤销唐某对江江的监护资格。

【法律依据】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2)

《民法通则意见》第二十条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

(五)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 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被监护人虽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仍然是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人,依法享有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以保护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而不是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因此,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监护人应当赔偿被监护人的损失,并可能依利害关系人申请而丧失监护资格。

本案中唐某与郑某协议离婚并且将财产赠与孩子江江的行为合法有效,但是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根据我国房屋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房屋过户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否则不发生变更产权的效力。因此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前,房屋仍然由唐某、郑某共同所有,江江因父母的赠与行为对该房屋有期待权。因此唐某虽然是孩子江江的直接监护人,但是没有经过江江和共同产权人郑某的同意,擅自将房屋抵押,损害了郑某的共同所有权,也损害了江江的财产期待权,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可以认定该抵押行为无效,可以撤销借款抵押协议。同时唐某的行为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监护,可以要求撤销唐某对江江的监护资格,由母亲郑某抚养并监护。

【律师链接】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我国法律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只具有受到限制的部分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下列两种:(一)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二)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8周岁上以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同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4.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主体地位的标志。所有自然人,无论年龄、性别、职业、宗教等差别,其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即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能力。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实际也就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对自己不想要的孩子是否要承担抚养义务呢

【案例】

周某与廖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结婚。婚后廖某的父母盼着抱外孙,而周某则因经济原因想晚些要孩子。为了经济上更宽裕,两人商量决定后周某去南方打工。2007年6月,周某由于打工时将腰弄伤,无法再继续从事重体力劳动而回到家中,廖某看了以后非常心疼,坚决不许周某再外出打工。半年以后,因避孕失败而导致廖某怀孕,廖某很高兴。周某考虑到自己因病治伤花销比较大,暂时没钱养孩子,就劝廖某打掉孩子。但是28岁的廖某担心年纪过大而生育困难,而且还担心流产会留下后遗症,因此坚决不同意,两人产生了分歧。周某说,如果你非要生下孩子,生了你自己养。自从怀孕以后双方就经常发生争吵,周某有时甚至出言不逊或者摔砸物品。后来,周某遂以因女方自作主张侵犯自己生育权为由,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人民法院审理中发现女方正在怀孕之中,故驳回其请求。2009年9月,孩子满1岁1个月的时候,双方由于生活费问题发生争执,周某感到生活没有乐趣,再次提出离婚。廖某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周某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但是周某却认为,自己并不想要孩子,生孩子是廖某自己的决定,因此拒绝赡养及支付抚养费。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案例分析】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法定强制义务,父母不能以自己经济困难或者自己当初不想要孩子等任何理由而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周某虽然一直不同意妻子廖某怀孕和生育,但是他仍然是廖某的生父,只要孩子生下来,周某就应当承担做父亲的责任。周某与廖某离婚后,廖某是孩子的直接抚养人,也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有权代理孩子要求周某履行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但是抚养费数额的确定需要根据抚养人和被抚养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父母过世,兄长对弟妹有扶养义务吗

【案例】

菲菲的父母在一次车祸中双亡,留下了14岁的菲菲和23岁的哥哥。最初两年,哥哥依靠自己的工资给菲菲交纳学费、给菲菲生活费等,菲菲16岁的时候,哥哥打算结婚,但是哥哥的对象嫌菲菲是个负担,要求哥哥把菲菲送给亲戚抚养。但是菲菲不愿意被送养,她认为自古以来都有“长兄为父”的说法,现在父母不在了,自己还没有成年,哥哥有义务抚养自己,而且也确实有能力抚养自己,所以不肯离开哥哥。但是哥哥的对象却说,法律并没有规定哥哥有抚养妹妹的义务,“长兄为父”只不过是民间流传的说法而已。那么,菲菲的哥哥对菲菲到底有没有扶养义务呢?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案例分析】

“长兄为父”是一种公序良俗,在特定条件下是一种法定义务。本案中,菲菲的哥哥对菲菲有扶养的义务。

在中国,“长兄为父”,长兄、长姐抚育年幼的弟妹是传承已久的良好风俗,这种良俗和社会美德已经被吸收入我国的民事法律中,公序良俗原则是中国现行的民法原则之一。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这种良俗一旦上升为法律,就具有了强制力,成为了一种法定义务,而不仅仅是一种道德要求了。本案中,菲菲父母双亡,哥哥有能力扶养未成年的妹妹菲菲,那么就应该承担对妹妹的抚养义务。

【律师链接】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3)

公序良俗原则是学者根据世界范围内的普遍立法用语而对中国现行的民法原则规定进行概括而得的,中国现行法因受前苏联民事立法及民事理论的影响,未使用公序良俗等字样,而以“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来表达出同样的精神。公序,指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在内涵与作用方面同“公共秩序”相当;良俗,指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社会公德”则与“善良风俗”相当。公序良俗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

民法之所以规定公序良俗原则,是因为立法当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做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设立公序良俗原则,以弥补禁止性规定的不足。公序良俗原则包含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因而能处理现代市场经济中发生的各种新问题,在确保国家一般利益、社会道德秩序,以及协调各种利益冲突、保护弱者、维护社会正义等方面发挥着相当重要的机能。如果遇到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或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禁止性法律规定之时,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

妻子身体残疾,丈夫离家出走

【案例】

牛大婶在一次意外事故中失去了双臂,没有了工作,一直呆在家里。起初,丈夫还愿意照顾她,日子久了就不愿意管她了,常常不回家,牛大婶常常一连几天吃不到饭,生活起居十分艰难。后来,丈夫干脆离家出走,根本就不回来了,也不给牛大婶生活费,对牛大婶不管不顾。牛大婶娘家的亲人现在只有一个嫁到外省的妹妹,也帮不上什么忙,牛大婶几乎完全依靠邻居接济。有邻居指责她丈夫,但是她丈夫却说牛大婶又不是他的爹妈,也不是他的孩子,他没有义务照顾。那么,夫妻一方残废以后,另一方有没有扶养义务?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案例分析】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扶养义务主要是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也就是夫妻双方为彼此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扶养义务是以合法的夫妻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不以两人感情的好坏为转移。本案中,牛大婶由于残疾,没有劳动能力,客观上需要他人的扶养,只要她和丈夫仍然是夫妻,丈夫就有义务照顾牛大婶。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如果丈夫不履行扶养义务,牛大婶有权利要求丈夫支付能够承担的生活费。

【律师链接】

法律意义上的扶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扶养泛指特定的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辅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囊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以及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狭义的扶养则专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

父亲再婚,女儿拒绝赡养

【案例】

李大爷今年五十多了,老伴十多前就去世了,当时为了不使女儿受委屈,一直没有再成家,含辛茹苦把女儿拉扯大。女儿结婚以后,开始嫌弃起李大爷来,常常一个月都不来家里看望一下,即使来了也是冷言冷语对老人甩脸色,这使得老人感觉既孤单又伤心。后来李大爷经人介绍和杨大妈结了婚,但是由于他们都没有工作,实在难以维持生活。于是李大爷就向女儿要求每个月给他们二百元的生活费。但是女儿说,李大爷已经和杨大妈结婚了,就应该由杨大妈来照顾他的生活,生活费应当由杨大妈的儿女来承担。李大爷想去法院告这个不孝的女儿,但邻居说法院判按时间比较长,等判下来他早就饿死了。女儿可否以父亲再婚为由拒绝赡养老人?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苦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第十五条第二款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第十八条第二款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对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案例分析】

女儿不可以父亲再婚为由拒绝赡养老人。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案例中,李大爷的女儿应对李大爷尽赡养义务,如果不履行赡养义务,李大爷有权利要求女儿付给赡养费。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因此,案例中,李大爷的女儿不能以父亲再婚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至于李大爷担心诉讼时间过长影响到自己的衣食生活,相关法律对此有另行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李大爷可以像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以保障自己目前的生活。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即当事人之间谁享有权利谁负有义务是明确的。第二,申请人有实现权利的迫切需要。如果不先予执行,预先实现有关的权利,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第三,被申请人有履行的能力。

本案例中,李大爷和女儿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很明确,女儿应履行赡养义务,李大爷没有经济来源生活艰难迫切需要女儿给付抚养费,而且每个月二百元的赡养费女儿也完全有能力支付,因此符合先予执行的条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律师链接】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适用的案件范围是:第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第二,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第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所谓的情况紧急,主要是指下列情况: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款的;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先予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

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

请求事项:(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申请人先行给付的内容)

1.……

2.……(写明给付数量、金额等)

特此申请。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月×日

母亲过去未尽抚养义务,子女可以拒绝赡养吗

【案例】

小陈的母亲在小陈年幼的时候,因为嫌弃父亲家穷,离家出走,十几年没有消息。小陈的父亲又当爹又当妈,艰难地把小陈抚育成人,没有母亲的童年生活给小陈留下了很深的阴影,小陈心里对母亲始终有一些怨恨。后来等到父亲去世,小陈也成家立业了,年迈的母亲突然回来找到小陈,说自己现在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像样的家,要求和小陈住到一起,让小陈出钱养她。小陈认为母亲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现在自己也没有义务养她。但是母亲说,当初是自己的不对,现在她知道错了,不管怎么说,自己都是小陈的母亲,小陈也都有责任养自己。但是小陈想到母亲以前的绝情、父亲的艰难,心中始终不肯接受母亲。那么,母亲过去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小陈就可以拒绝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吗?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

【案例分析】

尽管母亲过去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但是小陈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赡养母亲的义务。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由此可见,子女赡养父母并不是以父母履行了抚养义务为前提条件的,本案中小陈的母亲过去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确实是她的不对,但是她现在生活困难,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不能以她过去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为理由拒绝赡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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