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1979年刑法典,明文规定判处死刑的罪名有27种,其中,经济类犯罪最高刑为死刑有2种,所占比例约为7.4%。
后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典不断修订完善,国家立法机关增加了适用死刑的经济犯罪罪名。据统计,在1997年修订刑法之前,我国刑法中可以适用死刑的经济犯罪罪名达到22个,占到适用死刑的罪名数量的三分之一以上,比原来提高了近两倍多。
自从适用死刑的经济犯罪罪名数量增加的那一天起,就引起国内众多学者的讨论。尽管随着经济发展,经济类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加大,但是否需要以极刑的方式解决仍颇有争议。
很多经济专家认为,死刑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行为,例如杀人、持刀抢劫等,因对社会的危害性极大,所以处以重刑可以理解。
从成本收益上看,处以死刑,其效益性在于要起到社会防卫的作用,即以最小的社会代价换取最大的社会收益。这是基于经济学的基本衡量。最小的代价,就是罪犯的死亡,最大的收益就是对其他人的威慑和社会秩序的维护作用。需要强调的是,最小的社会代价就是说,犯罪分子的罪行应当是从任何角度看都应处以死刑的,例如残害他人生命等行为。
所以,很多经济学家在是否处死经济类罪犯的问题上产生了分歧。有的认为,用死刑来预防经济类犯罪并非必要,因为经济类犯罪与侵害他人生命与身体等的暴力犯罪不同,它并不侵害他人的生命,而是造成一定数额的财富上的损失,嫌疑人却需要为之付出生命的代价,以经济损失和个人的生命权益相比较,代价过重。
另外,还有经济学家表示频繁地使用死刑也会有副作用。因为就算死刑有吓阻作用,但过多地加大刑法的痛苦程度,甚至以极刑来处治犯罪时,死刑的效用会减少,即经济学上的边际效用递减的规律。也就是伴随着死刑数目的增加,人们对死刑的态度将逐渐麻木,所以死刑带来的效用将逐渐减少。以增加人的生命价值为成本,来换取预防犯罪的“边际效用递减”时,很可能是不合理的,尤其对经济类犯罪分子来说,支付各项赔偿金后,再被剥夺生命的权利,实属代价太大,因此死刑不应设立过多,这或许也就是西方国家主张削减死刑数目的原因之一吧。但由于各国国情差异,因此在设立死刑的数目上,仍需根据实际情况来定夺,并不能总从经济学的思维和角度出发。因为只有符合自己国情的,才是最适合的、最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