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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篇制规(1)

(第八章)矫治诉讼心理以减少民事错诉的主观动机

任何心理现象和规律都具有可知性和可控性:一方面,这些心理活动的内容能够为专业的心理学者或者心理医生所认识和掌握;另一方面,人的心理一旦出现疾病,能够通过心理学的治疗而得到调适、痊愈。普通心理学和社会心理学十分重视心理治疗,并建立了针对不同领域的心理病症进行诊疗的一整套方法,以对各种不良心理给予有效的矫治。

不良诉讼心理预防与矫治任务的承担者包括两方面:首先是当事人、律师及其他诉讼主体,他们自身要注意把握法庭环境的心理问题,自觉防止出现不良倾向;特别是要具有敏感的自我监察意识,设法把握好自己的心理状态,适时调整自己,以最佳的心态进行诉讼。其次是法官,要通过主持诉讼活动注意预防和及时发现各方主体的不良心理反应,促进诉讼心理的理性化。本章主要探讨法官如何通过主持诉讼和认事用法,预防和矫治其他主体的不良诉讼心理。

不良诉讼心理往往以表情、语言、行为表现出来,法官应当明察秋毫,做到及时矫治和有效防范。由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心理素质高低不一,法庭活动中相互对簿,常常会因利益之争引发不良心理状态和反应,严重者会诱发或促成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的心理疾病,反过来影响诉讼质量和审判效果。为此,法官不仅要熟知诉讼心理学理论,学会灵活运用诉讼心理学原理控制自己的心理活动,而且要善于透视当事人、代理人以及证人的心理内核,在短暂的诉讼活动中掌握其心理活动特点,拟订预防和矫治的对策及方案,创造良好的法庭诉讼氛围,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一节)诉讼心理理性化要求

理性化是一个饱含经济内容的概念,经济学认为行为理性化是指一个决策者面临几种可供选择的方案时,会选择其收益或者效用达到最大的那个方案。它包含两层意义:一是行为主体具有一个目标函数,知道自己想要什么;二是人们在决定选择行为时受到这一目标的支配,力图使行为选择与目标之间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这一经济学的阐述还不足以描述诉讼心理和诉讼行为理性化的内涵,因为它更加广泛。首先,诉讼行为理性化的根本在于追求诉讼收益或者效用最大化,这种收益和效用是针对当事人自己而言的经济内容;其次,诉讼行为理性化要求当事人及其他主体在注重经济内容的同时,还要关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诉讼心理理性化的内涵

诉讼心理理性化,是指促使诉讼主体心理活动及状态趋于理性发展的过程。诉讼心理理性的内涵就是人们在纠纷、争议发生后,具备冷静反省、认真准备、依法投诉、寻求公正解决纠纷的途径,最终实现保护合法权益,履行应有义务的良好心态。

诉讼心理的理性化要求:诉讼主体尽量避免发生纠纷、争议,在社会活动中自觉遵守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对待已经发生的纷争和矛盾,能够理智、自制,防止矛盾激化和权益受损程度扩大;能够实事求是地对待纠纷双方的行为、责任,如实向法官陈述纠纷过程和行为事实;能够依据法律的规范和精神,积极收集证据、举证和质证;能够在法庭上冷静、公正地看待对方的诉讼心理反应和行为表现;能够在利益问题上不过于追求报复性效果,不只看到眼前利益和过分谋求金钱利益;能够在法院裁判确定之后很好地履行各自义务,消除对抗情绪,消除不良心态,防止严重对立,坚信司法公正;面对败诉或者不理想结果能够正确归因,以正当方式寻求满意结果。

要实现心理及行为的理性化,首先,诉讼主体要有较高的文化素质,特别是法律素质和道德修养,要内心崇尚法律;其次,诉讼主体要有良好的心理品质,能够在矛盾、纠纷发生后正确调适自己的心理活动,不至于因需要过度膨胀形成巨大心理压力,不因受到重大挫折而发生攻击、侵犯性行为。

二、诉讼心理理性化的外部条件

诉讼心理的理性化对主体本身的要求是严格的,同时,它也要求外部环境具备相应的条件。

1.完备法制。法制建设要进一步适应市场经济和法制现代化,做到有法可依。一是要弥补法律规范的空缺和不足,使法律制度成为覆盖不同社会阶层、不同社会关系、不同社会行为的科学法制体系;二是建立高效、公正的法制运行机制。

2.实现法治。树立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强化全社会法律至上的意识,形成浓厚的法治氛围,保证国家和社会运行中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促使当事人能够信赖于法。

3.强化监督。健全法制运行的监督机制,防止行政执法与司法腐败,保障法律执行到位。

4.提高素质。政府应在加强宏观经济调控,推进物质文明进程的同时,大力抓好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全社会的文化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实现“两个文明”齐抓、互促和共进。

三、诉讼心理理性化的几个主要标准与意义

诉讼心理理性化是一个模式概念,什么情况属于理性化,什么心理状态应当界定为非理性,这些问题很难把握,特别是在过去仅有理性化的要求而无实践标准,更无诉讼心理学理论标准,人们一般不敢评价某诉讼主体的心理反应和行为是否属于理性化。其实,如果认真考察诉讼实践就会发现,诉讼心理的理性化有着不同方面的标准,即由于对诉讼心理及其相应行为内在动因、外部条件、实际效果的要求不同,分别具有不同的标准。

1.正确处理竞争与协调的关系。发达的社会必须有竞争的土壤,没有社会成员的竞争,各项社会事业将无生气,这是社会发展的大前提。然而,不能只讲竞争而不讲协调,也不能只注重协调而忽视竞争。也就是说,社会成员之间既注重公平竞争,又企求和谐相处。当事人之间也是如此,在纠纷、争议发生之后首要的是寻求协调,否则就会发生心理畸变,导致人际冲突绝对化,反过来影响个体生存与社会的协调发展。

2.要有实事求是的诉讼态度。实事求是是正确解决矛盾、冲突的心理基础。诉讼主体的心理是否具备理性特点,一个很重要的标准就是面对矛盾、纠纷时能否实事求是。只有实事求是,才能为法官提供真实客观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为公正、快捷地作出裁判打下良好基础。相反,若夸大、歪曲纠纷的事实过程和利益损失程度,不仅不利于双方协调、亲善关系的建立和恢复,而且不利于公正、合理、彻底地处理纠纷、争议。

3.信赖法院。“只有当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归属于法院时,法治才是可能实现的”,法院是当事人进行各类诉讼的最终去处,尽管一些基层组织、宗教组织、社会团体以及政府将解纷息讼作为一项职能来对待,并从不同侧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但是,其裁决或者给予当事人的说法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或最终效力。法院享有或应当享有对各类纠纷和争议的最终处置权力。但是,如果当事人本身缺乏对法院裁判的信任感和归属感,其矛盾、纠纷难以得到公正、有效的处理,或者说法院的公正与公平也将无从保证。

4.信仰法律。法是理的外壳,理是法的内容,法是力的载体,力是法的形式,这里的理是指法的科学性和适时性。科学性,即法律规定本身包含了对社会关系、社会行为的科学认识。适时性,即法反映当今社会的正确的或主流的观念形态,所以,法具有了公正的特点。一个诉讼主体都要有着对法治的向往和追求,树立起对法律的信仰和寻求公正的信心。而相信和依靠法律并寻求公断是诉讼心理理性化的又一重要标志。理性的心态需要主体内在力量的支持,即诉讼心理理性化要求主体不但在正常社会活动中是自律的和理智的,而且在诉讼活动中也是自律和理智的。

(第二节)消除引发不良诉讼心理的客观因素

客观因素特别是宏观法治环境不良和弊端,即法治环境、法官司法水平以及审判方式、诉讼模式中存在的问题,必然引起和助长不良社会心理,进而破坏诉讼主体心理的理性化。

一、法治环境与诉讼心理

法制建设状况与法治环境是诉讼心理产生的客观基础之一。论及法治环境对诉讼心理的影响,首先应当考察法制建设进程是否已经适应诉讼心理理性化的要求。没有法律制度,就无所谓现代意义上的诉讼;法制不尽完备,必然导致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面对纠纷、争议时寻求依法解决的积极性,并影响诉讼行为的规范和有效。只有法律体系构建完整,法律部门及各法条制定的科学、严谨、合理,才能为解决各种争议提供依据,使当事人努力寻求法律保护;才能激发他们对真正实现法律的公正和权威的期待,这是诉讼心理理性化的开始。诉讼心理理性化的真正实现,有待于宏观环境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法律制度完备、合理;二是法律的运作秩序及其外部条件良好。

法治与人治相对,是指在国家机构运行和社会管理中实现法律至上。淤法治是治理国家和社会的理想途径和重要原则。法治国家的真正诞生,是一切社会活动得以规范和理性化的前提。法理学界对法治国家的标准和基本原则以及实现途径见仁见智,意见不一。但有一点可以肯定,那就是必须改变几千年来“为政以德”的落后、幼稚思路,以依法治国替而代之,辅以必要的“为政以德”,只有以法为主,德法兼备,才能形成良好的能够促使诉讼心理乃至整个社会心理理性化的社会环境。自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始终力求完成形式上的法治,并向实质性法治方向迈进,或者说正在为此不断积累经验。要实现诉讼心理理性化,为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创造良好环境,就必须实现法治。

(一)法功能与诉讼心理

法治状态,即是通过制定法律、学习宣传法律和执法、守法、护法等一系列活动,使法的精神转化为实际的国家行为和社会行动,从而实现法功能、法效应的理想状态。法功能和法效应体现在两个方面:从宏观上讲,对法功能、法效应的追求和实现,是一种立法目标和执法准则。一切形式的法都必须对社会成员的行为具有规范、约束作用,具有调节社会矛盾和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同时,这些功能可以以法信息和法行为的方式,对社会成员理性心态的形成、变化和发展产生引导、促进和矫正的作用,使之对事物的认知、情感、态度、意志、行为动机方面表现出利于社会的彳顷向。从微观上讲,法功能、法效应是法律、法条对具体的社会成员、社会关系、社会行为及心理反应的确认、调节,并通过个案操作对诉讼主体心理直接产生影响。法制现代化要求法的不同功能应当以不同法律规范构成系统并以整体的形式发挥出来,以最易理解的方式和规范的操作产生良好效果。

诉讼心理的理性化,以法功能的科学性和法效应的正向性为基础。法功能有完整与不完整之分,法效应也有正面效应和负面效应之别。当然,具体的法律制度受立法者主观因素的影响,其功能的价值取向和效应、目标的定位有所不同,而且任何法律都不可能以文字的形式将其功能和效应在社会成员心目中框定在一定位置且不再发生违背其初衷的问题。同时,任何执法者和司法者亦不可能完全防止对法律的适用偏差,使其不至于产生负面效应。

法律的优劣状况直接影响主体心理活动。这种影响是通过法功能的充分运用规范、方式、途径和力度以及如何寻求保护的正当行为一方的利益,对社会成员形成心理的影响力;另一方面社会成员对法的内容、精神及具体法律法规的理解达到一定的深度,就会产生一定的心理效应。

首先,社会成员对法院的裁判、法律文本的理解和接受程度,受到了自身文化素质、法律意识和观念的限制,社会成员或者说不同阶层的社会成员对同一法律文本表面所蕴涵的法功能会有不同的认识,从而形成系列结论:该法是适时的,彼法则不是适时的;该法通过严格操作和适用有利于某种权益的保护,彼法却不易操作或难以对某种权益产生实际保护效果,等等。社会成员对法功能的合理性的普遍看法,无疑会促进其产生对法的依赖和遵守倾向。如民法通则作为民法的原则系统,显然是有缺陷的,对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具体社会关系的调整没有提出完整、确切的标准,致使操作随意性很大。当事人基于这种认识,断定这一情况必然影响到法官对民事行为的正确认定和科学评价,进而会影响到诉讼主体对法院依法公正裁判的信任度。

其次,法制运行和司法操作,有时难以完全实现立法者的具体意图,甚至有些操作违背了立法原义,导致社会成员对该法规定的直观误认,从而影响法功能的发挥和法的正效应的产生,促使社会心理和诉讼心态畸变。相反,法制运行和司法操作正常、规范、标准,社会成员的直观误认就会大大减少。总之,法律的操作错误形成的负面效应,会导致诉讼主体心理不良。

最后,法院裁判的执行情况也从一个方面反映了各部门法的功能和效应。难以执行或者根本无法执行的裁判文书必然会影响法功能的实现,其效应也会被大打折扣。尽管其中很大部分案件原本存在诉讼风险,社会成员对裁判所依据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合理性产生怀疑,这是产生消极诉讼心理的又一原因。

(二)法制缺陷对诉讼心理的不良影响

以法律制度的系统性、科学性、有效性为标准,审视我国目前的法制建设状况,结论并不令人满意。从源头上讲,立法整体上的滞后是一种必然,立法滞后必将带来无序竞争。

目前,我国的法制缺陷表现在多个方面:一是在于基本法中的某些部门法不完善,如民法无统一完整的法典,民法通则虽为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提供了一系列原则,但是无具体的裁量标准和尺度;二是与基本法相配套的专门法立法滞后,如统一行政程序法(包括现在已经制定的行政复议法)、执行法、统一调解法等;三是对一些重要的法律部门及其具体制度执行力度不够,措施不办,如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四是少数法律未产生应有的实际社会效果,如国家赔偿法:是基于成文法典和其他法律文本原则规定所肪有的补充制度,即判例制度,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没有足够的参照依据;六是国家政治和人事管理体制的改革滞后,明显阻碍了科学、有效的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机制的建立,导致法制建设的理论和实践倾向于与人治的干扰相伴而生。一句话,中国的法制仍然为人治留有余地,所以,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现象屡见不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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