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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婚姻家庭类——婚姻家庭的保护伞(3)

在领取这笔赔偿金时,小玉的生父母与养父母发生争执,他们都认为自己才是小玉遗产的法定继承人。那么,这笔赔偿金究竟该由谁来领取呢?

律师说法

为了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于1998年11月4日修改的《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养子女先于养父母死亡,养父母也与生父母一样,有继承养子女遗产的权利。据此,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样的。

本案中小玉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方给付的7.5万多元赔偿金应视为小玉合法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的继承人共同继承。因此,本案小玉的赔偿金应由她的养父母来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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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产生下列权利义务:

一是养父母对养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是指养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养子女的养育和照料,教育是指养父母在思想、品德、学业等方面对养子女的全面培养;

二是养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当未成年养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养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

三是成年养子女对养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养子女被养父母抚养成人后,养父母需要养子女的赡养扶助。赡养是指养子女在经济上为养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和费用;扶助是指养子女在精神上、生活上尊敬、照顾养父母。养子女对养父母尽赡养扶助义务,目的是使养父母在晚年能够得到物质和精神上的供养和安慰;

四是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养父母死亡后,养子女与亲生子女一样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如养子女先于养父母死亡,养父母也与生父母一样,有继承养子女遗产的权利。

19.自己生了儿子,养女不能随便遗弃

关键词

养女未成年/歧视、虐待/遗弃

基本案情

一对夫妇婚后10年未育,3年前收养了一个刚满月的非婚生女孩。几年里,养母待养女很好,但从去年她自己生了一个儿子,便嫌弃养女,经常打骂她,不让她吃饱、穿暖,甚至乘男方出差将养女赶出家门,逼她露宿在外。为使养女不受养母虐待,养父想解除收养关系,将养女送回生父母家去。这样做是否合法?

律师说法

首先要指出,国家因为这一对夫妻婚后10年不育,才批准他们收养子女。按照我国计划生育的要求,他们既已收养子女,就不应再生育,更不应该生了儿子就嫌弃和虐待养女。

收养关系并非不能解除。但是本案中,这一对夫妇收养的是非婚生子女,其生父母显然不能收回抚养。因此,养父母与养女之间的收养关系,在养女未成年独立生活以前,是不能解除的。这对夫妇必须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将养女抚养长大成人,而不能歧视、虐待,更不得遗弃。要知道,为保障《婚姻法》的贯彻执行,我国《刑法》规定,虐待家庭成员(包括未成年子女)情节恶劣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因虐待而致重伤、死亡的,还要从重处罚。

20.超生是事实,送养孩子照交社会抚养费

关键词

收养关系/“收养”协议

基本案情

2003年底,已育有一子的孙某因不慎怀孕而超生一女,后经人介绍,他们将超生的女婴送给了邻村一对不孕夫妇收养,并达成“收养”协议。孙某夫妇以为这样没事了,谁知当地镇政府却向孙某和丈夫下达了处罚通知,要求缴纳社会抚养费8000元。那么,超生子女送给不孕夫妇,还应缴纳社会抚养费吗?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五条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做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从前述规定看,孙某和丈夫超生的女儿不符合被收养人的条件,孙某和丈夫也不符合送养人的条件;同时,孙某夫妇与不孕夫妇签订的“收养”协议未到民政部门登记。因此,无论从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来讲,孙某夫妇和不孕夫妇之间发生的送养收养行为都是无效的。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收养法》第十九条规定:“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也规定:超生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不说孙某与丈夫的送养行为是无效的,即使是有效的,也不能改变孙某与丈夫超生子女这一客观事实,因此,孙某夫妇应当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

21.《收养法》明确规定,送养孩子后无权再生

关键词

送养子女/遵守计划生育

基本案情

王某和妻子都已年满30周岁。受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几年前就把女儿送给他人收养。现在,他们二人又想再生育一个子女,但不知法律政策是否允许。

律师说法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30周岁。但我国《收养法》同时对收养规定了几大原则:一是有利被收养人健康成长;二是平等自愿和不违反社会公德;三是遵循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在第三个原则中,为贯彻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收养法》的许多条款都对此做出了规定。如第三条规定: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第十八条规定: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子女。具体来说,送养或收养子女,应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生父母尤其不得在重男轻女观念的影响下,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因此,依照这些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后,不能以送养子女后无子女或少子女为理由再生育子女。

22.孩子不是亲生,恶意隐瞒可索偿

关键词

通奸生育子女/隐瞒真情/抚养责任

基本案情

白凤与潘文刚(均系化名)于2000年结婚,2002年10月生有一男孩。2005年11月因感情不和而离婚,法院判决:财产平分,小孩归潘文刚抚养。今年2月,白凤要求得到小孩抚养权,小潘不同意。白凤告诉小潘,小孩并非他亲生。后小潘做了亲子鉴定,证实了小孩确非自己亲生。请问,小孩不是亲生的,男方可以要求女方返还离婚后的抚养费吗?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1991]民他字第六十三号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及民法的自愿、公平原则和《婚姻法》的立法意图,受骗方受欺骗抚养并非自己亲生的小孩,并在解除婚姻关系后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继续抚养小孩,并非自愿行为,同时,小孩并非自己亲生,受骗方不承担法定的抚养责任。由于白凤一直对其丈夫采取欺骗手段,致使作为父亲的小潘对小孩并非自己亲生的事实并不明知。因此,白凤有重大过错,小潘无过错,白凤应由此承担一切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小潘有权要求白凤和小孩的亲生父亲返还离婚后的抚养费,赔偿自己损失。

23.生男生女都一样,虐待妻子要受罚

关键词

批评教育/调解/离婚判决

基本案情

高某(女)与王某(男)于1997年登记结婚后,王希望高替他生个男孩,给王家传宗接代。当高生了一个女孩后,王便对高又打又骂。当高再次怀孕时,王找来的算命人说高怀的是一男一女的双胞胎,王非常高兴,对高殷勤照顾。高分娩后,王一看还是女孩,非常恼火,竟将家中的锅、碗、炉子等全部砸毁,还纵火将高母女烧伤,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高忍无可忍,同意离婚。人民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王虐待妻子的行为进行了严肃处理。

律师说法

对于因女方不生育或生女孩,采取节育措施而男方提出的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靠有关组织和群众,对男方重男轻女、传宗接代的思想进行批评教育,宣传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促使其认识错误,改变态度,尽量调解和好,重新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如果夫妻感情原来较好,即使调解无效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但如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则应依法作出离婚判决。对于虐待配偶的恶劣行为,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24.丈夫“通奸”,妻子索偿败诉

关键词

同居/通奸/公开、持续、稳定

基本案情

唐某本来有一个幸福的家庭,丈夫胡某为一部门主管,前途大好。但自从胡某与同公司一有夫之妇戴某相好后,两人时常在他的办公室幽会,这件事在公司已是公开的秘密,只有小唐一个人还蒙在鼓里。直到不久前,小唐因有急事到办公室找胡某,正巧碰见两人相拥调情,小唐才知道丈夫一直在做对不起自己的事。事后,小唐无法容忍丈夫的背叛行为,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要求丈夫赔偿自己30万元。最后,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驳回了唐某的赔偿请求。

律师说法

关于这件案子,先要弄清“同居”和“通奸”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就本案而言,法院是否支持小唐的损害赔偿请求,关键要看小唐的丈夫与戴某保持不正当关系的行为是属于“同居”性质,还是“通奸”性质。

“同居”与“通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公开、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通奸”主要是指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秘密地、临时地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双方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相称,对内不共同生活。

根据小唐情况分析,虽然小唐的丈夫有3年之久的婚外情,但他的行为不具有“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特性,那就不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列。据此,法院驳回小唐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没有错。

25.两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应以公证遗嘱为准

关键词

数份遗嘱/互相抵触/公证遗嘱为准

基本案情

洪老汉在生前共留下两份遗嘱,一份是1998年所立,遗嘱中表明将遗产八间房屋由他的两个儿子各继承四间,并办理了公证;1999年的一天,洪老汉与大儿子因小事发生争执,大儿子竟失手将洪老汉推倒在地,且不顾而去。洪老汉很伤心,遂在2003年立遗嘱,指定八间房子全部由次子继承。不久后,洪老汉因心肌梗死突发去世,洪老汉的两个儿子为遗产发生争执。其次子认为遗嘱应以最后一份为准,应由他一人继承八间房屋;但长子认为第一份遗嘱进行了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八间房屋应由兄弟两人共同继承。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

律师说法

该案涉及的是遗嘱人立有数份内容不同的遗嘱,应该以哪份为准的问题。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分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本案中,洪老汉若想变更他于1998年所立的公正遗嘱,第二份遗嘱也必须采取公证形式,否则无论第二份遗嘱是自书、代书、录音还是口头遗嘱,都不能变更第一份公证遗嘱。该纠纷中,应以第一份公证遗嘱为准。虽然第二份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上都合法,但在这里为无效遗嘱,所以,长子的意见确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法律名词

遗嘱继承是法定继承的对称,它指的是被继承人依照规定在生前用书面或口授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在其死后如何处分,遗产由哪些人继承,各人继承多少等问题所作的嘱咐,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遗嘱进行继承。

立遗嘱人叫遗嘱人,接受遗嘱继承财产的人叫遗嘱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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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因此,遗嘱继承人是有一个特定范围的,这范围就是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但是不受继承顺序的限制,这是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一个重要区别。《继承法》第十条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即配偶、子女、父母(第一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顺序)。如果上述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根据遗嘱接受财产的,只能按照遗赠处理。

26.谁来继承遗产,以遗嘱为准

关键词

遗嘱继承优先/法定继承

基本案情

76岁的李某是广州一公司退休职工。李某与其妻生有二子一女。2004年10月20日,其长子因病前往医院治疗。同年11月17日,其长子书写遗书一份交给妹妹(李某女儿),该遗书将其后事的料理托付给妹妹,并自愿将其本人所有的财产赠与妹妹。遗嘱书写过程中,前两行为蓝色圆珠笔书写,后改用黑色水笔写完。

2004年12月2日,长子病逝。李某父女二人共同料理了死者的后事。事后,李某父女在死者遗产处理问题上产生分歧。另查明,李某的妻子和次子早已去世,长子无子女,次子有一在校读书的儿子。为此,李某女儿向法院状告父亲,请求法院确认其兄所写遗书的效力。

李某女儿认为,自己的大哥生前立有遗嘱一份,明确其遗产全部归自己继承。

而李某却认为其并不清楚大儿子生前写遗嘱的事,尽管大儿子无子女,但其次子仍有一个正在读书的儿子,是自家的孙子,死者的遗产是自家的,即使大儿子无子女继承也应由其侄子继承,已出嫁的姑娘依照习俗不应再享有继承权;同时,该遗嘱既是两种笔墨书写又有涂改现象,所以拒绝承认。

律师说法

法律规定遗嘱继承体现了对公民个人财产权的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的,死后的继承应照其遗嘱办,无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

从本案的情况看,原告女儿系死者的妹妹,属于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之一,其具备遗嘱继承的身份。死者所写书面遗嘱符合遗嘱成立的四个条件,且不存在全部或部分无效情形,故依法应确认遗嘱的效力。被告父亲以当地农村习俗为由,要求死者遗产由其孙子(死者侄子)继承的想法,与法无据,不能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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