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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价格法律制度(1)

§§§第1节价格法概述

价格法的作用

1.什么是价格法

价格法是调整价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价格关系是因价格的制定、执行和监督等而在国家、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

1982年8月,国务院发布了《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初步确立了价格监督检查制度以及价格违法责任制度。该条例虽然改变了政府统一定价的价格管理模式,但由于价格改革处于初始阶段,政府定价仍占绝对优势。1984年10月,中央作出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后,我国初步形成了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和管理体制。1987年9月,国务院发布了《价格管理条例》,初步把市场机制引入价格管理体制,确定了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价格管理模式。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此基础上相继发布了《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城市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测办法》、《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和《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等。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它是调整价格关系的基本法。此后,国务院有关部门还发布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价格举报工作的规定》、《价格监测规定》等。上述调整价格关系的法律、法规,构成了我国价格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2.价格法的作用

(1)规范价格行为。价格法确定了价格行为的基本规则,使市场中的价格行为处于有规则、有秩序的状态。

(2)保障价格合理配置资源功能的发挥。在市场经济中,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起着基础性作用,这一作用是通过价格活动显示出来的。价格法保障了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的正常发挥。

(3)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价格法确定了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同时还确定了为实现这一目标应采取的具体措施,对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具有重要的作用。

(4)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和经营者是价格活动的当事人,在商品交换中享有各自的经济利益,对于依法取得的利益,价格法应当予以保护。

(5)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价格法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在规范价格行为,确立适合中国国情的价格机制,引导和推进资源的合理配置,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提高国民经济的运行效率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价格体系

价格体系是指由一系列有内在联系的价格所组成的价格统一体。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价格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别。

1.按照国民经济的部门来区分,可以分为农产品价格、重工业品价格、轻工产品价格、建筑产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饮食业价格等。

2.按照商品流通过程或流通环节来区分,可以分为工业品出厂价格、农产品收购价格、商品调拨价格、商品批发价格、商品零售价格及商品的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等。

3.按照生产要素的构成来区分,可以分为资金价格、土地价格、劳动力价格、科技与信息产品价格等。

4.按照价格管理形式来区分,可以分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及市场调节价。

(1)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价格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2)政府定价是指依照价格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3)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价格管理体制

价格管理体制是指价格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职能的划分。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价格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有关政府定价的法律规定

§§§第2节定价制度

1.政府定价目录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2.政府定价行为的定价依据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3.定价听证会制度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4.定价公布和调整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调控价格总水平的模式和措施

1.调控价格总水平的模式

对价格总水平进行调控,主要有下列几种模式:

(1)直接调控模式。国家通过计划、行政命令等手段对价格总水平进行调节和控制。

(2)间接调控模式。即指国家不直接控制价格,而是通过政策、法律等对影响价格总水平的各种因素或条件加以约束,利用市场机制的作用,对价格总水平进行调节和控制。

(3)混合调控模式。即直接调控与间接调控相结合,是指国家对与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直接管理和控制,对于一般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通过双重调控手段对价格总水平实行有效的调节和控制。世界上很多国家都采用这种模式对价格总水平进行调控。

我国《价格法》第26条规定,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因而,我国采取的是直接调控与间接调控相结合的价格总水平调控模式。

2.调控价格总水平的具体措施

价格总水平的运动是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根据《价格法》的规定,国家对价格总水平的调控主要有以下几种措施:

(1)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和价格调节基金制度。

重要商品指关系国计民生的社会产品,如粮食、棉花、盐、石油、防灾物资等。这类商品在市场上的价格波动过大,会直接影响到人民的生活和社会的安定。因此,《价格法》第27条规定,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建立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在发生严重灾情和特殊情况下,可以进行大宗紧急调用,对平抑物价、安定人民生活、防灾赈灾等有着重要意义。目前我国已重点建立了专项粮食储备制度。价格调节基金是各级政府专门设立的用于平抑市场物价的专项基金。其主要来源有国家专项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中央财政用于菜篮子工程的预算拨款、外来劳务人员缴纳的城市增容费以及从工商企业、事业单位的销售或者收入中按比例收取的资金。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平抑副食品市场物价,对临时和突发性市场价格波动以及重大节假日的副食品市场价格进行补贴;加强主要蔬菜基地和生猪、鸡、奶牛等畜食基地的建设;加强农贸批发市场和专业批发市场的建设以及部分重要商品储备设施的建设等。

(2)建立价格监测制度。

《价格法》第28条规定,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价格监测主要包括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需要,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进行监测分析,对价格政务信息的收集报告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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