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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履行应该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全面履行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法律效力的必然要求,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合同履行中的具体体现。因为劳动合同是一个包含众多义务条款的整体,各条款之间有其内在的联系,不能割裂,所以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负有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全面履行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完整、全面、准确地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不能只重视主要条款的履行而忽视其它条款的履行。按照全面履行的要求,劳动合同任何条款的不履行、不适当履行都属违约,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有双方当事人全面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才能保证合同目的的充分实现。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劳动报酬必须以货币的方式支付。我国禁止以其他实物的方式支付劳动报酬。在以年薪制支付的报酬,必须按月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预付工资。对实行绩效工资的,也必须按月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预付工资,并在考核周期内结算劳动者的全部工资。工资的发放原则是“按时足额”。全日制工时应只是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非全日制工时应至少每十五日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每月至少支付工资一次,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实行小时工作制、日工作制、周工作制的单位也可以按小时、日、周发放。工资应该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能任意支付给其他人,并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凭证。

如果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则构成拖欠工资,对此劳动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劳动者申请支付令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申请支付令不必经过法院的审理程序,所以具有快速、便捷的特点,对于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若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劳动者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

[相关法律法规]

《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劳动定额与加班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上述规定对加班做了明确的法律限制。同时,本条进一步明确了不得以提高劳动定额的方式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

[相关法律法规]

《劳动法》

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60.实行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4小时或40小时标准工作时间制度的企业,以及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全体职工已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企业,一般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除外)经批准延长工作时间的,可以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62.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

70.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先按同等时间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按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规定。

劳动安全卫生制度是确保劳动者在职业劳动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特定的劳动保护制度。其对于保障劳动者生命权和健康权、提高企业效益、稳定协调劳动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劳动安全卫生是指职业劳动的条件与环境状况符合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要求。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指挥、强令劳动者冒险作业,劳动者享有拒绝的权利。本法第三十八条同时规定了,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相关法律法规]

《劳动法》

第五十六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释义]

本条是对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形式变化的规定。

合同当事人的变化,有形式上的(包括名称,称谓),也有内容上的(如属性、实质性的),它们有的会引起合同的变更,有的却并不属于变更的范围。具体地分析,主体变化的不同,会引出两种不同的结果。第一种并不影响合同履行;第二种是引发变更,变更后合同继续履行。而该条所规定的事项就属于不影响合同履行的事项。

[相关法律法规]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法人名称发生变化后变更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京劳关函[1998]1号)规定,企业法人名称发生变化后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不一致,企业可解除合同,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提出解除的,企业不支付补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并购中劳动合同承继问题的规定。

按照商法的规定,法人组织发生合并、分立的,其权利义务由合并、分立后的法人组织承担。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约定劳动关系的协议,用人单位的合并或者分立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以及劳动合同的履行息息相关。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劳动合同。如果双方无法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协议,可以协商解除合同。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

第九条规定,在当前社会保险制度还不健全的条件下,被兼并企业的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和离退休职工,原则上由兼并企业接收,在确定资产转让价格时要考虑这一因素。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推进社会保险制度的配套改革,逐步过渡到由社会吸收、消化。

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对于被出售企业在职职工的安置,实行双向选择的原则,职工或走或留应在成交过程中达成协议。未被购买方录用及自愿离职的职工三个月内的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变,由购买方负责。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第九条出售企业的全部职工原则上由购买者妥善安置,并负责参加各种社会保险。对出售后愿意继续留在该企业工作的职工,购买者应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明确规定职工与购买者的劳动关系。不愿留在该企业工作的职工,可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职工,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可按当地政府规定领取安置费,并可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继续参加劳动保险。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变更的规定。

变更劳动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此前,实践中存在较多的用人单位单方面随意调整员工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的案例。现在,无书面变更协议的,变更行为无效。

变更劳动合同的原则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则是一致的,可以将变更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建立新的约定。本条中表示为应遵循协商一致的原则。协商一致,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充分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基础上,经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性意见。而本法第三条规定的“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此,同样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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