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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一审判决死刑罪终审改判七年刑

陈某,系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逮捕,并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以驾车的危险方法致人伤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94年7月一天晚8时许,陈某与其他5人在市南方舞厅喝酒,陈某喝了数罐"蓝带"啤酒。次日凌晨2时许,陈某以每小时80公里以上的车速驾驶一辆无牌证的铃木摩托车返回,途径某收费站时,发现站口有人查车,因害怕所骑的无牌证摩托车被查扣,欲从当时无人无车的东边逆行车道上强行通过。摩托车行驶到距离收费站北端还有45米时,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现陈要冲关,即高声呼喊并示意其停车。陈没有停车,仍以每小时80公里以上的速度逆行从东边车道冲过北端检票亭。当摩托车行驶到距南端检票亭还有约20米时,站在西边车道南端顺行出口处外侧检票亭附近的武警战士游某等人听到喊声,从该处向东边车道跑去,准备拦截闯关的陈某。游某向东跑出大约10余米,即在收费站南端检票亭外约2米、东边车道顺行入口处的中间与逆行高速驶来的摩托车相撞。陈某与摩托车一起倒地滑出30多米,陈当即昏迷。游某被摩托车撞击后又被向南拖了10余米,撞在路边的防护栏上后又弹回路中。游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凌晨3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游某系被钝物碰撞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颅底骨折出血,左腿大股骨、左侧腓骨粉碎性骨折,引起休克死亡。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陈某犯以驾车的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某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改判的陈某交通肇事案确有错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主要理由是:陈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但却采取了放任的态度,致使被害人被撞致死的结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定性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被告人陈某对高速驾驶摩托车冲关时将游某撞死的严重后果,在主观上是持放任的态度,还是持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态度。要认定陈某的主观罪过如何,必须从当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经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咨询,表明:驾驶员从发现需要停车的情况后,到制动停车,一般约需时间2秒钟。正常人的反应能力参数为125秒,即发现前方有目标传到大脑需05秒,从大脑传到手、脚并采取制动措施需075秒。这只是个参数,还要受技术熟练程度、反应能力大小等因素影响。如果喝了酒,反应能力相对迟钝。

案发时,执勤的武警战士和收费站的工作人员都站在检票亭台阶上,被告人陈某为逃避检查,拟从当时无人无车的东边逆行车道强行通过。游某是在听到喊声后从10余米外跑向被撞地点的。此时,陈某正驾驶着高速行驶的摩托车,注意力集中在前方,加上收费站内检票亭的遮挡,视线广角相对狭窄,陈无法看见游某的活动情况。收费站工作人员示意被告人陈某停车时,摩托车距离该站北口有45米。顺济桥收费站全长32米。被害人游某被撞点距离该站南口外2米。三段距离相加,共计79米。当时,陈某驾驶的摩托车车速为每小时80公里以上。

即使按每小时80公里的车速计算,每秒钟应行驶22米,通过79米的路程所需时间为35秒。该收费站每个机动车道口宽68米,撞击点位于东边道口中间,距离路边34米。游某从西边车道的外侧越过西边车道到东边车道的中间,最小距离为102米。按照正常人的跑步速度,游某跑完这段距离所需时间为2秒。如果以收费站工作人员喊停车时为起点,当游某跑到被撞点时,陈某距此仅有15秒的行驶路程。在此情况下,即使陈某发现游某后立即采取制动措施,相撞也是不可避免的。如果再考虑到陈某当晚喝了酒,反应能力减弱,反应时间会相对延长,或者游某并不是一听到喊声就向被撞点跑等因素,则陈某的制动反应距离就更短,相撞更不可避免。

综上,可以认为:被告人陈某实施从当时无人无车的逆行车道上冲关的行为是故意的,其故意的内容是为了逃避检查和扣车;陈某当时无法预料到游某会突然出现在逆行车道上进行拦截,在他发现后,车速和距离已经决定了相撞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无法认定陈某对发生将游某撞死的严重后果事先在主观上持有明知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

原审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法规,酒后高速驾驶摩托车,为逃避检查逆行冲关,以致发生将突然跑至公路中间拦截违章行车的执勤武警战士撞伤致死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陈某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维持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

本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陈某对高速驾驶摩托车冲关时撞死游某的后果,在主观上是持放任态度,还是持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态度。简而言之,陈某犯罪的主观方面究竟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

尽管间接故意和过失均是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难于准确把握,但其区别也是明显的。间接故意尽管对危害结果只是持放任的心理态度,但却是明知故犯;过失则是由于缺乏必要的谨慎才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在意志上有排斥、反对的心理态度。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行为人的认识能力、案发时的环境条件,作了细致周密的具体分析,挖掘出了陈某实施行为当时的主观心态,客观真实,具有说服力。

一是陈某当时是从无人无车的逆行车道上实施的冲关行为,这说明其主观上有制约自己行为危险性的倾向,排除了陈某明知故犯的心理态度。二是从陈某的认识能力及案发时的环境条件看,陈能够预见到会有人拦截其冲关,但其在选择无人无车的逆行道并高速行驶时,已有轻信能够避免拦截的心理状态。综合全案情况看,陈某对其行为后果所抱的是"虽有一定预见,但是轻信可以避免"的态度,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特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对陈某的行为认定为过失犯罪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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