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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章 民国时期保安处分制度和我国现行有关法律制度之比较(2)

(三)禁戒处分和强制戒毒

1.法律依据对比

南京国民政府《三五刑法》第八十八条:

“犯吸食鸦片或施打吗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质料之罪者,得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禁戒。

前项处分于刑之执行前为之,其期间为六个月以下。”

我国在《刑法》中没有相关规定,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规定: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2.具体内容对比分析

南京国民政府《三五刑法》和全国人大的《关于禁毒的决定》都对吸毒人员的处理作出了规定,分别表述为“禁戒处分”和“强制戒毒”。

二者的相同之处:一是适用对象完全相同,都是针对吸毒人员;二是执行方式都是送专门的场所执行戒毒;三是执行期限也基本相同,如我国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规定,戒毒期限一般为3-6个月。

二者之间的唯一差别在于:“禁戒处分”是由《刑法》专门予以规定,是保安处分的一种;“强制戒毒”是由我国人大制定的特别法予以规定,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四)强制工作处分和收容劳动教养

1.法律依据对比

南京国民政府《三五刑法》第九十条:

“有犯罪之习惯或以犯罪为常业或因游荡或懒惰成习而犯罪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前项处分期间为三年以下。”

我国在1957年8月1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同年8月3日颁布。《决定》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为了进一步维护公共秩序,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对于劳动教养问题,作如下规定:

1.对于下列几种人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

(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盗窃、诈骗等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

国务院在1982年1月21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制定颁布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行政法规)。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

“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

(1)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3)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4)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5)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2.具体内容对比分析

《三五刑法》规定的“强制工作处分”与我国当前施行的“收容劳动教养”制度相比,在适用对象、适用条件、执行方式、执行期限等方面都有诸多相近之处:

二者的适用对象都是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且实施一定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所谓“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执行方式都是限制人身自由,与社会隔离,在特定场所进行教育、挽救、改造;执行期限一般都是三年以下。

二者主要的差异在于:第一,法律性质不同。“强制工作处分”是通过《刑法》规定的保安处分制度,而“收容劳动教养”是国家通过特别法作出规定,“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 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第二,法律程序不同。“强制工作处分” 由法院行使决定权,“收容劳动教养”由人民政府下属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使决定权。

综上可以发现,“收容劳动教养”与西方的“保安处分制度”的立法者都不约而同地采用了“非刑罚手段预防犯罪、防卫社会”的立法思想。诚然,《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及其他有关的涉及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文件由于在立法技术、法律形式要件、执法程序设计等方面存在诸多欠缺,遭到学者以及其他社会各界人士的众多质疑,但是对于收容劳动教养制度采用非刑罚手段预防犯罪、防卫社会的现实作用和积极意义,我们应当有清醒的认识和客观评价,不能全盘否定。

(五)强制治疗处分和强制收容教育

南京国民政府《三五刑法》针对患有性病、麻风病的罪犯,予以强制治疗处分。执行方式是送专门的场所强制治疗。

我国全国人大于1991年专门制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该特别法对于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授权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强制收容教育”。据此,国务院在1993年根据全国人大《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的授权,制定并颁布了《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以下称《办法》)。《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收容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

通过二者的比较可以发现,“强制治疗处分”和“强制收容教育”都是由国家法律专门规定的针对患有性病的违法犯罪人员的非刑罚化的处分。最大的差别在于,“强制治疗处分”是由《三五刑法》规定的保安处分,“强制收容教育”是由国家特别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

(六)保护管束处分

《三五刑法》规定的保护管束处分制度类似于我国《刑法》规定的五种主刑中的“管制”,二者适用对象基本相同,执行期限也都是3年以下。可见,虽然二者名称、表述不尽相同,但在执法目的、适用对象、执行方式、执行期限等方面都极其相似。

(七)驱逐出境处分

此处分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三五刑法》将“驱逐出境”作为“保安处分”,我国《刑法》将驱逐出境作为一种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的刑罚。二者之间除性质不同、表述不同以外,在适用条件、适用对象等方面完全相同。

三、对保安处分制度和我国现行有关制度的评价

从保安处分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历程可以看出,这一制度兴起于西方社会犯罪高发之时,这正说明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有其自身的各种复杂性和多样性,以古典刑事学派的报应论为指导思想的刑罚没有达到人们预期的结果,犯罪率和重新犯罪率不断上升的事实或许正说明“非刑罚手段预防犯罪”的力度还远远不够,或者是在具体操作上有待改进。国民政府《三五刑法》从西方国家引进的保安处分制度,“重在对于某些具有特定情形的犯罪和罪犯给予特殊处理,以弥补普通刑罚所不能达到的保护社会、预防犯罪的功能,有其积极意义”。 虽然由于其他社会条件的不足、各种社会配套制度没有及时确立以及随后发生的战争等因素,《三五刑法》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但是其采用非刑罚手段来防治犯罪、稳定社会秩序、巩固政权的思想和理念仍然有其合理性。

通过前文的有关对比即可看出,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政府没有通过刑事立法设计相关制度,而是通过颁布一些特别法,制定了一系列类似于“保安处分制度”的法律制度。我国现行有关法律制度与西方“保安处分制度”以及民国时期的《三五刑法》规定的“保安处分制度”相比,在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执行方式等方面存在诸多相似之处。如对有违法犯罪习性的人员适用“收容劳动教养”;对吸毒人员“强制戒毒”或“收容劳动教养”;对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强制收容教育”;对患有精神病的违法犯罪人员“强制医疗”等等。这些制度同样体现了“通过非刑罚手段,防治犯罪,稳定社会秩序,巩固政权”的立法思想。虽然基于各种历史原因,我国的相关制度在立法技术、程序设计,甚至法律的语言文字上存在种种不足,但是我们不能因此武断地否定这些制度,特别是“收容劳动教养”制度在防治犯罪、稳定社会秩序方面的现实作用和积极意义,更不能对 “收容劳动教养”等制度所体现的“非刑罚手段预防犯罪、防卫社会”的立法思想视而不见。

四、结语

众所周知,人类文明总是以各种形式和载体被记载、被复制、被传播,人类社会的文化、思想、制度总是代代传承,法律制度同样也是如此。当我们认真分析、探究各个时期的法律制度,必然发现其内在的法律思想和外在的制度设计同样体现着这种前后传承的关系。甚至在语言文字的运用上,也有或多或少的近似之处。在学习、了解国民政府时期的保安处分制度的过程中,理应将它放在中国近代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的历史中来分析、研究,寻找思想、文化和法律制度的传承轨迹。当我们回顾历史,用理性的目光审视西方保安处分制度,审视国民政府《三五刑法》所引进的保安处分制度,审视我们现行的“收容劳动教养”等一系列制度,我们必然会发现,无论是“保安处分”还是“收容劳动教养”,都在以不同的方式传承着相同的法律思想和法律精神,即都希望“通过非刑罚手段,防治犯罪,稳定社会秩序,巩固政权”。 当前,全国人大正在草拟《违法行为矫治法》。在此,我们或许有必要重温历史,从历史文化传承的角度,理性地认识、评价“收容劳动教养”等有关法律制度,充分认识“收容劳动教养”在一定历史条件下的合理性及其存在的必要性,并且在此前提下结合当前社会经济、文化、法制发展的进程,提出有助于“预防犯罪、防卫社会”的观点和意见,共同推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障既包括违法犯罪人员也包括其他社会成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

(作者系上海市公安局法制办公室警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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