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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刑法学语境下的恐怖主义犯罪概念(2)

三、刑法学语境下的恐怖主义犯罪概念和特征

众所周知,犯罪学语境下的犯罪概念与刑法学语境下的犯罪概念并不相同。刑法学语境下的犯罪是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没有刑法的明文规定就不能认定某一行为是犯罪。犯罪学语境下的犯罪是指包括法定犯罪和非法定犯罪的反社会的行为现象。从犯罪学的角度研究犯罪是为了寻求对付犯罪的策略和方法,从刑法学的角度研究犯罪主要是为了揭示犯罪的规范内涵,从而为正确适用刑法提供依据。恐怖犯罪是纯粹的犯罪学概念,而恐怖主义犯罪既是犯罪学的概念,又是刑法学的概念。国际社会为通力打击恐怖主义犯罪,正努力构建法律框架体系,力图给出一个能被广泛接受的恐怖主义犯罪的刑法学概念,从规范的角度区分罪与非罪,为正确适用刑法提供依据。这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从刑法学角度研究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应该突出刑法学上犯罪构成要件的特点,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特征。综合国内外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恐怖主义犯罪是指任何个人、团体、组织为制造社会恐慌,有组织、有预谋地使用胁迫手段或危险方法随意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行为。笔者认为,从刑法学的角度,恐怖主义犯罪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主体的一般性。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具有一般性,是任何个人(自然人)、团伙或组织。关于只有恐怖主义组织的恐怖分子才能实施恐怖主义犯罪、不是恐怖分子实施的恐怖主义活动不是恐怖主义犯罪的观点是错误的。恐怖主义犯罪主体的一般性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把恐怖主义组织(或其中个人)看成是恐怖主义犯罪的唯一主体,是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的观点。没有“恐怖主义组织”仍然可以有恐怖主义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现象不是必然伴随恐怖主义组织,恐怖主义组织只是恐怖主义犯罪的选择主体。物质决定意识是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把恐怖主义组织和恐怖分子看成是恐怖主义犯罪的根源或决定因素是从根本上违反这个基本观点的。有观点认为法人也是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笔者认为这不大妥。如为实施恐怖主义犯罪活动,事先招募成员、寻找场所、积累资金、训练成员、购买器械,积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这些准备活动可能本身就是盗窃、抢劫、洗钱、贩毒、非法拘禁等犯罪。若将此类准备活动也列入恐怖主义犯罪便有些牵强。因为作为恐怖主义犯罪的上游犯罪或手段犯罪,仍属普通的刑事犯罪,其本质不是恐怖主义。恐怖主义组织以法人面貌出现并不等于说法人是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

第二,客体的复杂性。恐怖主义犯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复杂性,有直接客体,也有间接客体,这也是恐怖主义犯罪区别于其他普通刑事暴力犯罪的重要方面。普通刑事暴力犯罪往往只涉及一个方面的客体,如普通杀人所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安全。恐怖主义犯罪中暗杀的对象往往是公众人物,侵犯的客体不仅是公众人物本人的生命安全,还可能包括公共安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等。前者是直接客体、目标客体,后者是间接客体、目的客体,对间接、目的客体的侵犯往往才是恐怖主义犯罪实施者的真正目的。我国刑法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犯罪列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一章中,也是在恐怖主义犯罪立法理论条件还没有完全成熟的情况下的权宜之计。但这并不排除恐怖主义犯罪客体的复杂性,相反,客体复杂性正是根据刑法关于客体的一般规定来确认的。

第三,主观方面是故意,且是直接故意。所谓直接故意,指恐怖分子明知自己的暴力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恐怖主义犯罪往往是由专门从事恐怖主义活动的组织有预谋地发起和策划的,并以组织形式来具体实施。“这类活动一般都是有备而发,即事先进行过精心的策划和严密准备工作,而在实施中也往往有某种遥控指挥或有其他人密切配合,实施后也有专人负责逃跑藏匿的安置工作。”所以,恐怖主义犯罪从准备到实施都具有通过自己的行为积极追求制造社会恐慌、最大限度满足犯罪心理需要的主观愿望,达不到预期效果是与其主观意志相违背的。即使恐怖主义犯罪带来的间接影响是恐怖分子无法预料或无法控制的,具有间接故意的特点,仍不能改变犯罪行为本体的直接故意的本质特征,只能说明恐怖主义犯罪手段越发恐怖。在此还要说明一点,不少学者认为恐怖主义犯罪在主观目的上仅具有政治目的。笔者认为,单纯地认为恐怖主义只是为了达到某种政治目的是不确切的,是不符合司法实践的。“所谓的‘政治目的’具有抽象性,仍属于思想领域,而犯罪目的则是具体的。”“政治动机只是推动犯罪分子实施恐怖活动的内心起因之一,行为人实施恐怖活动的内心起因是复杂的,并不限于政治动机。有的从事恐怖活动是为了牟取非法的经济利益,有的是为了支持某一项特殊事业。”

第四,客观方面的特征表现为两个方面:危害行为的危险性与危害结果的扩散性。恐怖主义犯罪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采取的手段无疑是暴力,但不仅限于暴力,也可以是其他的危险方法。就恐怖主义犯罪的危害行为来说,国内外众多观点都认为恐怖主义犯罪的手段具有相当的暴力性。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过时且狭隘的说法。说这种观点是过时的,是因为结合20世纪80年代以前出现的恐怖主义活动特点,人们都是这么认同的。美国联邦调查局1983年认为“恐怖主义犯罪是非法采用暴力侵犯他人人身或财产,目的是在于恐吓或者给政府施加压力,以实现其政治或社会目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技术的进步,尤其是国际互联网的出现以及网络虚拟世界的形成,人们已经认识到通过计算机实现远程控制和使用计算机病毒也可用来实施恐怖主义犯罪。暴力手段固然会造成有形伤亡或财产毁灭从而引起人们内心的担忧和恐惧,而非暴力的手段造成的社会上无形的实质混乱岂不也同样会引起人们内心的恐惧?为此,给恐怖主义活动下定义时指明其采用暴力手段,笔者认为不但是对国家立法事实的忽略,也是幼稚可笑的。危害结果的扩散性表现在一旦实施恐怖活动,其后果连恐怖分子自己也难以操纵和控制,并会通过各种媒介的参与而对社会产生深远的负面影响。美洲国家组织《利马宣言》用“灾难性、毁灭性的影响”(devastating effects)来描述恐怖主义犯罪带来的危害结果。美国“9?11”恐怖主义袭击事件就是典型的例证。恐怖主义犯罪带来的结果和影响的扩散性,正是判定恐怖主义犯罪客观性质的主要方面,即使它大大超过了实施者的预料。

(作者周彦系民航华东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职员、陈蕾系江苏警官学院侦查系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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