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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浅谈精神病鉴定的司法程序问题——从邱兴华案说起

浅谈精神病鉴定的司法程序问题——从邱兴华案说起

徐玉琴

2006年8月,轰动全国的邱兴华杀人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讨论。邱兴华因对道观管理人员指责其擅自移动道观内的石碑不满,并怀疑住持对其妻有不轨行为,遂心生愤怒,连续残杀10人,又持刀抢劫杀人。10月19日,法庭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判邱兴华死刑。随后,邱兴华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庭审中,辩护律师提出司法精神鉴定的要求,未得到法庭的采纳。庭审结束后,12月2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宣判后,对邱兴华经验明正身当即押赴刑场执行枪决。尽管邱兴华已经被执行了枪决,但围绕此案所引发的争议却一直未停歇过,最大的争议焦点集中在邱兴华是否患有间歇性精神病,是否有必要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

从法理上讲,一个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他的精神状态有关。因为法律规定,在特殊条件下,违法或犯罪行为有免除法律责任的机会,也就是说,有可能避免或者减轻法律的制裁与惩罚,而精神疾病就是条件之一。法律制度中设计的法律责任豁免制度是基于人们对人类行为特点的认识。我们相信,人可以自由选择行为,也可以有不同的行为动机,因此一旦某个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伤害,必须为此承担法律责任,然而,如果一个人的行为在失去控制的情况下对他人造成伤害,就不能说是他本人决定采取的行动。我国刑法中吸收了现代法治文明的成果,对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为,以及未成年人、聋哑人、精神病人的犯罪行为给予责任豁免。《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的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邱兴华一案,普通民众包括司法机构表现出对于法律豁免制度的无知,或者至少是缺乏深刻理解。舆论以“穷凶极恶”等词汇形容邱兴华,仿佛不杀无以平民愤,民众对于法律责任的认识还停留在汉高祖“约法三章”中“杀人者偿命”的简单逻辑阶段。司法机构无论是否是屈从于舆论压力,至少可以说对此的理解很贫乏。精神病的致病原理是什么?医学上没有准确的答案。如果说正常人如你我,有一天也成为精神病的一员,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否也需要社会的宽容?哈特认为“通过把免责条件附加于刑事责任,我们就能使每个人得到益处”。行为人在没有犯罪的主观意图的情况下,制裁行为人不仅不符合正义原则,也不能使制裁与惩罚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患有精神病的人实行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但是,如何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由谁来举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着不同的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是否需要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主要由法官来决定。当法官不许可做精神病鉴定时,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这种诉讼模式是一种对抗制,证据的提出、事实的发现和程序的推进主要由控辩双方负责。因此,辩护方和公诉方都可以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很显然,英美法系对于精神病的内在原则是:所有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关系到人的生命,应确认被告人神志清楚,对其犯罪具有足够的辨认能力。当事人可以以精神错乱作为一种辩护理由。

由于我国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对于精神病鉴定的规定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但仍有所不同。对于精神病鉴定的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这些规定说明,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由公安司法机关(含检察机关和法院)主动进行。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主动要求进行精神病鉴定或者不服公安司法机关鉴定结论的,可以而且必须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申请,但是否进行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由公安司法机关决定。邱兴华案件中关于精神病鉴定的争议焦点在更大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方面的不足。

首先,精神病鉴定决定权集中在司法机关,影响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在英美法系国家,辩护方和公诉方都有权决定是否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启动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的决定权掌握在司法机关的手中,由法官自行决定。通过比较就可以看出,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被告人或辩护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有着更大的参与权。刑事诉讼的公正标准之一正是直接受刑事裁判的人应当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虽然我国一直在倡导诉讼程序中的“程序公正”、“正义原则”,然而只授予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决定权,而将辩方或被告人排斥在外,我个人认为有悖于程序参与原则和程序公正原则。美国学者戈尔丁(Golding)认为,程序公正包括九项内容,其中第四项是“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给予公平的关注”。在邱兴华案件中,邱兴华的妻子已经提供了邱兴华的家族有精神病史的证据。同时,许多精神病学方面的专家也提出应该给邱兴华做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建议。然而,由于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并不必然地启动鉴定程序,从而造成邱兴华在未被鉴定的情况下执行了死刑。法院否决了被告辩护人的鉴定申请,是否有来自行政或民愤的干扰,我们不能妄加评论。但从司法公正的角度来看,将司法鉴定的决定权集中在司法机关会影响判决的公正性,是毫无疑问的。

其次,相比较于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我国在立法上没有规定当事人对于司法机关不予鉴定的裁定上诉的权利。在大陆法系中,如果法院不许可做精神病鉴定,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然而,我国的刑诉法中并未对此作出规定。从邱兴华的案件就可以看出,当二审法院拒绝了做精神鉴定的申请时,当事人是无法再提出上诉的,只能接受这个决定。如果我们假定申请精神鉴定是实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就应该为此设计出必要的制度,比如上诉或者复议,因为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

此外,有关鉴定人的聘用和出庭规定也有缺陷。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通常被认为是法官的辅助人。由法官或检察官决定鉴定人及人数,不受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建议所约束。但如果法官拒绝被告所指定的鉴定专家,被告仍可以要求传唤其所指定的鉴定人,并基于证据调查之申请强迫法官对其进行询问。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通常被认为是专家证人,精神病鉴定作为专家证言。聘请鉴定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是当事人的权利,精神病鉴定人应当以专家证人的身份出庭,并接受对方的询问。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一百二十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对鉴定结果的质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从诉讼程序上辩护人或被告人无权聘用鉴定人,并无法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因此,鉴定结果作为证据的证明力显得较为薄弱。

针对以上的诉讼法在精神病司法鉴定中的不足,根据程序正义原则,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合理的因素,我个人想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在保留现行的司法机关有权委托鉴定人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规定的同时,应当规定辩方(被告人)、被害人申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权利以及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的鉴定不服要求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决定不服的,辩方(被告人)、被害人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对于法院的决定不服的,辩方(被告人)、被害人有权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在司法实践中,死刑犯的精神病鉴定问题无疑显得更加迫切。将死刑犯精神病鉴定列入法定必经程序,能更好地体现我国“既要保留死刑,又要控制死刑”的原则,也才能更好地把握“少杀、慎杀”的尺度。

二,应当赋予辩方(被告人)、被害人聘请鉴定人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权利。辩方(被告人)、被害人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不予鉴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行聘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或者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最终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只有这样,才能体现诉讼程序的参与原则和对等原则,使得鉴定结果的证明力加强。

三,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应该由国家来承担费用。司法精神病鉴定是一个人权保障的问题,国家必须要投入一定的资源。

以上是我对邱兴华案件所引发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的一些看法。清末,沈家本给皇帝的奏折中写道:“查诸律中,以刑事诉讼律尤为切要。西人有言云:‘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法律不备,即良民亦罹其害。’” 一百多年过去了,当下中国的三大诉讼法正在修改之中,希望从维护人权和司法公正的角度出发,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做出合理的规定,努力使我们的每一个判决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作者系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产品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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