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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起源与景观 (丙)文化之间的关系(4)

自君士坦丁起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他将帝国的哈里发法律转变成基督教的信仰团体,来代替融合教派的信仰团体,并因此构成了基督教民族。“虔诚”与“不信仰者”的标签调换了位置。自君士坦丁时起,“罗马”法向正统的基督教法的暗中转变进行得愈来愈坚决,而改宗的亚洲人及日耳曼人接受并采用的便是这样的“罗马”法。于是,以古老的形式出现了一种全新的法律。根据古老的婚姻法,一个罗马市民不能娶一个加普亚市民的女儿为妻,假如法律上的共有权——通婚权——在这两个城市之间没有效力的话。但现在的问题是:一个基督徒或一个犹太人——不管他是罗马人、叙利亚人还是摩尔人——是否可以合法地与一个异教徒结婚。由于在枚斋的法律世界中,不同信仰的人们是无通婚权的。一个爱尔兰人在君士坦丁堡娶一个黑人女子是无一点阻力的,假如双方都是基督徒的话,但是在叙利亚的同一个村庄中,一个一性派的基督徒怎么能娶一个是他邻居的聂斯托利派的少女呢?他们在种族上或许是无法区别的,但是在法律上他们却属于不同的民族。

阿拉伯人的民族概念是一个新的和完全明确的事实。在阿波罗式世界中,“本国”与“外国”之间的界限位于任何两座市镇之间,而在枚斋世界中却位于任何两个信条社团之间。异教徒同基督徒相比,阿姆哈阿拉兹与犹太人相比,正像“敌人”、侨民之于罗马人。在凯撒时期,取得罗马公民权对于高卢人或希腊人的意义,正像此刻基督教的洗礼对于他的意义一样——能够因此而进入领袖文化的领袖民族的行列中。萨珊时期的波斯人不再像阿基曼尼德时期他们的祖先那样,将他们自己想象成因血统与语言而结成的一个单位,却想象成一个与异教徒对立的玛兹达教信徒的单位,而不顾异教徒或许是纯波斯血统这个事实(大多数聂斯托利派徒确实都是如此)。犹太人,较后的曼第安教徒及摩尼教徒,以及更后的一性派的与聂斯托利派的基督徒也都是如此——所有团体都自认为是新意义上的一个属族、一个合法的团体、一个法人。

正因为这样,一组早期的阿拉伯法律兴起了,它们明确地按照宗教来区分的,就如古典的法律根据城市来区分一样。在萨珊帝国,袄教法所特有的法学学派获得了发展;在从亚美尼亚到萨巴一带,犹太人占居民中的大多数,在《他勒目法典》中创造了其特有的法律,此教典是在《国法大全》前数年完成的。这些教会中的任何一个都有它特殊的、与当时的地理界限没有关系的裁判管辖区域——像今天东方的情形一样,并且代表领主的法官只负责裁判不同宗教信徒之间的案件。

罗马帝国内部的犹太人的自裁权从没有受到任何异议,可是聂斯托利派与一性派也在他们分裂之后马上开始创造并使用他们自己的法律,于是罗马帝国的法律因一种否定的过程——也就是因所有非正统的团体的慢慢撤出——而变成了基督徒的法律,他们皈依的信条是与皇帝一样的。根据这些可以知道罗马—叙利亚法书的重要性,这本著作得以被用几种语言保存了下来。它成书的时间可能在君士坦丁之前,写于安提亚克大主教的法庭中;可以肯定它是晚期古典形式的早期的阿拉伯法律,而且它的很多译本表明:它流传的原因正是由于它与正统的帝国教会的对抗。它毫无疑问地是一性派的法律的基础,并且在伊斯兰法律产生之前,它支配了比《国法大全》的区域更为广大得多的区域。

在此产生了这么一个问题:在如此五光十色的法律织锦中,其中用拉丁文撰写的那部分具有怎样的实用价值呢?法律史学者,因其专家只注重研究整体的一部分的片面性,直到今天仅注意到这一部分,从而还未了解这里竟有问题存在。他们的原文完全是“法律”,自罗马传到我们的法律,而且他们仅打算研究这些原文的历史,而不打算研究它们在东方诸民族生活之中的真正意义。实际上,我们在此所拥有的是,把一个古老的文化中的高度文明的法律强加于一个正处于青春期的年轻文化。它是作为博学的著作,随若干政治演变之后传下来的;假如亚历山大或凯撒活得再久一些,或者假如安东尼在亚克兴获胜了的话,这些政治演变便会完全又是另外一种样子了。我们必须按照忒息丰的观点,而不是罗马的观点,去观察早期的阿拉伯法律。遥远西方的法律很早之前在内部便已完善了——难道它在这里能够超出纯粹的著作的范围吗?在这种图景的积极的法律研究、法律拟制及法律实践中,它起了怎样的作用呢?并且,我们必须进一步追问:究竟又有多少罗马材料——或一般地就古典材料而论——包含在此种著作里面呢?

公元160年之后,这种用拉丁文撰写的法律的历史属于阿拉伯东方,而且非常有意思的是,这种历史是正好在与犹太人的、基督徒的及波斯人的著作的历史平行的过程之中发生的。“古典的”法学家帕品尼安、阿尔匹安及保罗都是阿拉米人,并且阿尔匹安还骄傲地称自己是来自推罗的腓尼基人。因而,他们与公元200年之后马上完成《米示纳篇》的塔纳们和大多数的基督教的护教士一样,来自一样的居民。与他们同时,基督教学者确定了“新约”圣经的宗规及经文,犹太学者确定了希伯来“旧约”圣经的宗规及经文,波斯学者确定了《阿维斯塔经》的宗规及经文。这是阿拉伯青春时期的非常鼎盛的经院哲学。

这些法学家们的汇要及评注坚持僵化的古典法律材料,正像《米示纳篇》对“摩西的妥拉经”的关系一样(也像更晚一些时候圣训对《可兰经》的关系一样),它们是哈拉卡——用传统的权威法律材料的形式表现的新习惯法。鉴裁的方法在哪里都是一致的。巴比伦的犹太人具有一种充分发展的、在素拉和庞拜狄撒的学院之中传授的民法。在所有的地方都形成了一群法界人士——基督徒的法学家、犹太人的律法师和后来伊斯兰民族的贤哲团(波斯人称之为夫子),他们宣布意见、法律解答。假如贤哲得到国家的承认,他便被称作“法典说明官”(即拜占廷的ex auctoritate principis)。所有的地方都是一样的形式。

公元200年前后,护教士变成了真正的教父,塔纳变成了阿摩拉,裁判法的大鉴裁家变成了宪法的注释家与编纂家。

皇帝们的宪令,从200年起就是新“罗马”法的唯一渊源,并且是置于法学家著作中的“罗马”法之上的一部新“哈拉卡”,因此和《盖玛拉篇》正好相一致,这一篇作为《米示纳篇》的注释从而得到迅速的发展。两种倾向在《国法大全》及《他勒目法典》中同时完成了。

阿拉伯—拉丁语习惯用法中jus(法令)和lex(宪法)之间的对立,在查士丁尼的著作中表现得很清楚。《法学阶梯》及《法理会要》是jus(法令);其在本质上具有法典文本的意义。《法典》及《新律》是leges(宪法),也就是阐述形式的新法。“新约”圣经的宗规典籍及教父的圣传之间也具有相同的关系。

关于数以千计的宪令中的东方性质,现在再也无任何人怀疑了。它纯粹是在阿拉伯世界的习惯法,是在进化的强烈压力下,凭借博学者的著作强行通过的。拜占廷的基督教统治者、忒息丰的波斯统治者、在巴比伦的犹太统治者,和最后伊斯兰教的哈里发的无数敕令,正好都具有一样的意义。

可是伪古典的、老法学家们的法律的另外一部分又具有怎样的意义呢?在此仅解释原文是不够的,我们还必须知道原文以及法学及法庭判决之间的关系。这样的事或许会发生的:同一部法律书籍,在两个民族集团的醒觉意识中,等于两部基本上不同的著作。

很快人们就形成一种习惯,即人们不再应用罗马城的旧法来处理一定案件的事实材料,却去引证如圣经一样的法学家们的原著。这表示何种意思呢?对于我们的罗马法学家而言,这便是衰落的征兆;但自阿拉伯世界的观点看来,它正好相反——它证明了:阿拉伯人终于用他自己的世界感情能够容许的形式,让一种外来强加于他身上的著作成为在精神上他自己的著作。于是,古典的世界感情与阿拉伯的世界感情之间的对立就明显起来了。

阿拉伯的法律出自于上帝,是上帝通过得到启迪的选民来显示的;反之,古典的法律则是市民根据实际经验而制定的。罗马人关于当局的法律及神的法律之间的区别变得毫无价值了,之所以这样,因为就连神法的内容也是从人的沉思中产生的。不管哪种法律,教会的或世俗的,都像查士丁尼的《法理会要》中的第一句话——上帝所赐——所说的那样出现了。古典法律的权威用它的成就作为依据,阿拉伯法律的权威则用它所具的名称的尊严为依据。可是在一个人的感情中,关系的确非常重大的是:他将法律看作是某一同道意志的表现,还是看作神圣的天命的一种要素。在前一情况下,对于他自己来说,法律是公正的,否则便是屈服于权势;但在后一种情形下,他却虔敬地承认法律。东方人既不求了解那加在他身上的法律的实际目的,也不求了解法律判决的逻辑根据。所以,审判官与人民之间的关系和行政长官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是根本不同的。行政长官以其在高位中得到训练及考验的眼光作为他判决的依据,审判官却用有效的、寓于他身体中的并借其口而传的神灵作为他判决的依据。但由此而产生的结果却是:它们各自对于成文法的关系——必然是全部不同的。

行政长官和告令的关系,审判官和法学家们的原著的关系——也是全然不同的。行政长官所制定的他自己的告会是集中了他的经验的精髓,而法学家的原著却是审判官秘密地质疑的某种神谕。一节原文的本来意义是什么,或它为何制定出来的问题,对于审判官是无关重要的。他查阅言辞,甚至字义,而他如此做并不是为了找出它们的平常意义,而是为了找出它们与摆在他面前的案件之间所必然存在着的那种神魔的关系。我们从灵界知识中,从早期基督教的、犹太人的及波斯人的启示录文献与神秘文献中,从新毕达哥拉斯哲学中,从犹太神秘哲学中,知道“精神”对于“字句”的这种关系;而且毫无疑问的是:拉丁法典在阿拉米世界的次要的司法实践中,是用完全一样的方式来使用的。关于文字所包含的秘密的意义,渗透着上帝神灵的信念,富有想象力地表现在以上的事实中,也就是阿拉伯世界的所有宗教都形成了它自己的字体,圣典必须以这种字体书写,而且它还作为各个“民族”的标识,甚至在语言改变之后,仍以惊人的韧性而保存了下来。

但甚至在法律方面,由大多数法学家原著来决定的真理的基础也是宗教上的选民的一致意见,也就是“佥议”这个事实。伊斯兰教的科学力求得出这个理论的逻辑结论。我们各自凭借个人的沉思来探求真理,但阿拉伯的学者却探索并确定他及同道的全体坚信,这是不会有错误的,因为上帝的精神和社团的精神是一样的。假如一致意见取得了,真理就建立起来了。“佥议”是所有早期基督教的、犹太人的及波斯人的宗教会议的关键,同时它也是瓦伦蒂尼安三世的有名的“引用法”的关键,法界人士普遍地嘲笑“引用法”,却丝毫不理解它在宗教上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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