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9.虽然以前我曾分别谈到这几种权力,但是我认为,关于政府的理论近年来的重大错误是由于混淆了这几种彼此不同的权力而引起的,所以在这里我把它们合并讨论,应该还是适当的。
170.第一,父权或亲权,不外乎是父母为了儿女的幸福而支配他们、管理他们的权力,直到他们达到能够运用理性或到一种知识状态为止。在那种状态下,我们可以假定他们有能力懂得那种本应该用来规范自己的准则,不论那是自然法还是他们的国家的国内法——我所说的“有能力”,是说像在这法律之下生活的那些自由人那样懂得这个法律。上帝使父母对儿女怀有天生的慈爱,由此可见他的原意只是为了帮助、教养和保护他们的子孙,而不是要使这种统治成为严峻的专断统治。但是如上文已经证明的,我们没有理由认为,这种权力可以扩大到使父母在任何时间对儿女都操有生杀之权,正如他们不能对别人操有这种权力一样;当儿女已经长大成人时,父母也不能用任何借口来证明,这个父权还应当使他受制于他的父母的意志,这超过了儿女由于受到父母的生育教养而负有尊敬和赡养父母的终身义务。由此可见,尽管父权是一种自然的统治,但决不能扩展到政治方面的目的和管辖范围。父权不能干涉儿女的财产,儿女的财产只有他们自己才能处理。
171.第二,政治权力是每个人将他在自然状态中所有的权力交给社会,由社会交给它设置在自身上面的统治者,并附以明确的或默许的委托,即规定这种权力应该用来为他们谋福利、保护他们的财产。既然这一权力被每个人在自然状态中所拥有,并由他就社会所能给他保障的一切方面交给社会,那就应当使用认为适当的和自然所许可的那些手段,来保护他的财产,并处罚他人违反自然法的行为,以便(凭借他的理性所能作出的判断)最好地保护自己和其他人类。因此,当人人在自然状态中拥有这一权力的时候,既然它的目的和尺度在于保护社会的一切成员,即人类全体,那么,当它被官吏所有的时候,就不能再有别的目的或尺度,除了保护社会成员的生命、权利和财产;因为生命和财产应该尽可能受到保护,所以它不能是一种支配人民的生命和财产的绝对的、专断的权力。它只是对他们制定法律,并附有这样一些刑罚的权力,以除去某些部分来保护全体,并且所除去的只是那些腐败到足以威胁全体的生命和安全的部分;除此之外,任何严峻的刑罚都是不合法的。而且这个权力仅起源于契约、协议,以及构成社会的人们的相互同意。
172.第三,专制权力是一个人对于另一个人的一种绝对的、专断的权力,它可以随意地夺取另一个人的生命。这不是自然所授予的一种权力,因为自然并未在人们彼此之间作出这种差别。它也不是契约所能让予的权力,因为人对于自己的生命尚且没有这种专断的权力,理所当然也不能给予另一个人以这样的权力来支配他的生命。它只是侵犯者在使自己与他人处于战争状态时放弃自己生命权的结果。
既然他抛弃了上帝给予人类的理性(作为人与人之间的准则的理性),脱离了共同约束(使人类联结成为一个团体和社会的),放弃了理性所启示的和平之路,妄图用战争的强力来达到他对另一个人的统治的不义目的,背离人类而沦为了野兽,蛮横地用野兽的强力作为自己的权利准则,这样他就使自己将被受害人和与受害人执行法律的其余人类所毁灭,就如同其他任何野兽或毒虫一样,因为人类不能和它们共同生活,并且在一起时也不能得到安全,所以只有在正义和合法的战争中捕获的俘虏才受专制权力控制,这种权力既不是起源于契约,也不能订立任何契约,它只是战争状态的继续。因为他不能履行任何条件,所以不可能同一个不能主宰自己生命的人订立契约。他一旦被许可是在主宰自己的生命时,他的主人的专制的、专断的权力也就不再存在。凡能够主宰自己和自己的生命的人也享有设法保护生命的权利;所以,一旦订立契约,奴役就会立刻终止。一个人只要同他的俘虏议定了条件,就是放弃了他的绝对权力,终止战争状态。
173.自然给予父母第一种权力,即父权,使他们在儿女未成年时为儿女谋利益,以补救他们在管理自己的财产方面的无能和无知(必须说明,我在这里和其他地方所谓的财产,都是指人们在他们的身心和物质方面的财产而言的)。自愿的协议给予统治者们第二种权力,即政治权力,来为他们的臣民谋利益,以此来保障他们占有和使用财产。人权的丧失给予主人们第三种权力,即专制权力,通过这种权力来为他们自己谋利益,并役使那些被剥夺了一切财产的人们。
174.不论是谁,只要考察一下这几种权力的不同的起源、范围和目的,就会清楚地看到,父权不如统治者的权力,而统治者的权力又不如专制权力;而绝对的统辖权,无论由谁掌握,都绝不是一种公民社会,因为它和公民社会格格不入,就如同奴役地位与财产制格格不入一样。父权只有在儿童尚未成年因而不能管理他的财产的情况下才会存在;政治权力是只有当人们享有归他们自己处理的财产时才会存在;而专制权力是支配那些完全没有财产的人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