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3.立法权是指享有权利来指导如何运用国家的力量以便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由于那些必须经常执行的法律可以在一段时间内制定,并且它们的效力是持久的,因此,立法机关既然不是一直有工作可做,就没有必要一直存在。同时,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就会对人造成诱惑,使他们动辄就要攫取权力,借以使自己免于服从他们自己所制定的法律,并且他们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会使法律有利于他们的私人利益,因而就与社会的其余成员有不相同的权益,从而违反了社会和政府制定法律的初衷。所以,在组织完善的国家中,应该注意全体的福利,如果其立法权属于若干个人,他们定期集会,掌握着由他们或联同其他人制定法律的权力,当法律制定以后,他们又重新分散,自己也受他们所制定的法律的约束;这是对他们的一种新的和切身的约束,能使他们在制定法律时注意为公众谋福利。
144.但是,那些一时和在短期内制定的法律,不具有持久的效力,并且需要经常加以执行和注意,于是就需要有一个固定存在的权力来负责执行被制定和继续生效的法律。所以立法权和执行权往往都是分立的。
145.一个国家还有另一种权力,被称之为自然的权力,相当于加入社会以前人人基于自然所享有的权力。因为在一个国家中,以成员彼此之间的关系来说,虽仍是不同的个人,并以这种地位受社会的法律的制约,但是,以他们与其余的人类的关系而论,他们构成如同它的每个成员在以前那样的一个整体,并且仍同其余的人类一样处在自然状态中。因此,社会内部成员与外部的其他人之间的纠纷,是由公众来解决的;而对于他们整体的一员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也是相对于整个社会来说的。所以,从这个方面推断,在与其他一切国家或这个社会以外的人们的关系上,整个社会是处在自然状态中的。
146.因此,这其中包括的战争与和平、联合与联盟以及同国外的一切人士和社会进行一切事务的权力,如果可以的话,我们均称之为对外权。当然只要能够理解这种事,我并不在意名称是什么。
147.执行权和对外权,虽然本身确实是有区别,但是前者涵盖面向全体社会成员的国内法,而后者则是指处理对外有关公共安全和利益的事项,其中包括一切可以得到的利益或受到的损害,但是这两种权力几乎总是联合在一起的。这种对外权行使得适当与否,对于国家虽然有重大影响,但是和执行权比较起来,远不能把早先规定的、长期有效的明文法作为指导,所以掌握这种权力的人们有必要凭他们的深谋远虑,为了公共福利来行使这种权力。至于涉及臣民之间的关系的法律,既然是为了指导他们的行动,就可以预先制定。但是对于外国人采取怎样的措施,既然在很大程度上要根据外国人的行动以及他们的企图和兴趣的变动而定,就必须大部分交由具有这种权力的人们的智谋来决定,凭他们的才能为国家谋利益。
148.正如我所说的,每个社会的执行权和对外权本身虽然是有区别的,但是却很难分开并同时由不同的人所掌握,因为两者的行使都需要社会的力量,而把国家的力量交给不同的和互不隶属的人们去掌握,几乎是不可能的;而如果执行权和对外权掌握在那些可以各自行动的人的手里,就会使公众的利益处在不同的意志支配之下,这样迟早会导致纷乱和灾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