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利用媒体引导舆论走向
舆论是态度的一种表现形式。争取舆论支持,是稳定消费者的核心。是多数人在共同感兴趣的问题上发表的各种复杂意见的总和,对人们的行为势必产生重要影响。谣言作为一种畸形的舆论,是出于人们的某种目的而故意制造的,或得不到足够的表明事实真相的信息而在各种心态下所产生的违背事实的信息。舆论引导也叫意见引导,是指对人们的意见有导向作用的人物或机构,其追随者往往以其言行举止为标准或楷模。破除谣言的最好办法,便是利用媒体的引导,使舆论回到事实基础上。
3把握反击的时机
普罗克特—甘布尔对反击的时机的把握是十分恰当的。当谣言的流传甚嚣尘上,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时,它才开始反击。因为此时谣言已经全部出笼,在内容上难以进行花样翻新,简单的重复将导致公众兴趣的递减。此时采取行动,有利于一举击溃谣言。在方式上,普罗克特—甘布尔成功地借助于大众传播的力量:用印刷品说明真相,请有关新闻媒介出面辟谣,利用诉讼切断谣言的传播和扩大正面影响。以事实为基础,用媒体传播的权威性,攻击人际传播的短处,这是应对品牌危机的一种很好的方法。
第四节 多层次品牌保护的误区
对品牌的多层次保护是企业品牌管理的重要工作,但是不恰当的保护不仅不会给品牌带来好处,反而会带来危害。
一、忽视消费者的偏爱
忽视消费者的偏爱,只会给企业品牌带来灾难性的后果。 品牌形象是品牌的一种象征,代表着一个品牌,一种力量,其中也蕴含着一种文化,是品牌资产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品牌专家们认为,企业品牌对于消费者来说,具有强烈的吸引力。一是产品质量的吸引力;二是心灵上的吸引力。这也就是说,对于某些品牌,消费者已经形成了固定的编爱,他们不允许也不接受某些品牌产品的大的变动。而企业为强调多层次品牌保护,忽视消费者的偏爱,会带来一些灾难性的后果。
可口可乐曾经为了与老对手百事可乐竞争,决定树立新的品牌形象,于1985年4月23日宣布放弃它那一成不变的传统配方,推出符合某些偏好口味更甜的软饮料的消费者口味的“可口可乐1号”。百事可乐公司抓住这一机会,对其大加贬低。
而更糟糕的是,消费者对可口可乐改变配方这一做法感到强烈不满。新可乐在上市4小时之内,就接到了650个抗议电话。到5月中旬,公司每天接到的批评电话多达5 000个。一些传统可乐的消费者认为可口可乐忽视了他们的感受,号召抵制新可乐。可口可乐的品牌经受了一次考验。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只好顺应潮流,恢复生产原配方的可乐,这才避免了可口可乐品牌的噩梦。
二、过度的保护
忽视了一些客观事实的盲目的过度保护,也会带来负面效应。 多层次保护品牌形象没有错,然而忽视了一些客观事实的盲目的过度保护,也会带来负面效应。美国一家救护公司,一直奉行“态度诚实、可靠服务”的宗旨,并把这四个词的英文开头字母“AIDS”印在救护车上。但随之而来的是许多患者拒绝乘坐,连小孩都经常向救护车扔石头、吐唾沫。公司生意萧条,最后只能惨淡经营。后来,该公司发现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其实很简单:艾滋病的英文缩写恰巧也是“AIDS”,公众以为该车是运送艾滋病人的车,该公司是救助艾滋病的公司,自然就不愿意找他们了。于是公司只好去掉了“AIDS”的英文缩写并加大了宣传的力度,这才逐渐恢复了自己的品牌形象。
产品质量是品牌的重要方面,所以一些企业认为产品自然是越坚固耐用越好。然而事实上并非如此,例如,服装都结实耐穿,十几年不坏,那消费者到底还要不要买新时装?这样的保护就是忽视了客观事实,死搬既定的理论。这样的保护没有不失败的。现在很多一次性的产品十分流行,如一次性尿布、一次性刮脸刀片、一次性照相机,等等。企业品牌若是能针对品牌消费者的不同需求,适当地开发出满足消费者使用的产品,才会避免过度保护的误区。
三、对驰名商标保护的错误认识
一般商标的保护范围是严格限制在其核准使用商品范围的,尤其是一些国家规定商标未经注册或注册后超范围使用不受法律保护。
虽然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相对放宽,但也并不能认为是放宽到全部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即所谓的“全类保护”。然而,这种误解使许多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往往提出了一些超出法律规定的权利请求。
其实,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可归纳为以下四点:
(1)他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的,不予核准注册;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注册之日起五年内请求给予撤销;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
(2)他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于非类似的商品上,且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应该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予以制止。
(3)他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局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局予以撤销。
(4)根据驰名商标本身的独创性大小来确定扩大保护范围的大小。独创性是影响驰名商标保护程序的极其重要的一个条件。独创性越强,保护范围应越广。例如,“百事可乐”是独一无二的驰名商标,未经授权在哪种类别商品上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均属违法。又如“柯达”、“索尼”等商标,其设计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因而受到广泛的保护。
四、对国际保护的错误认识
如果企业的商标在国内是驰名商标,在国外被他人抢注或是存在商标纠纷时,原属国商标主管部门出具一份驰名商标认定文件,就能有利于解决抢注商标的矛盾。于是,原属国能否出具驰名商标的证明,好像成了解决国际商标纠纷的关键。
有的企业甚至认为,只要是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就可以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有的成员国中享受全面保护,其商标便可畅通无阻。事实上,商标的国际保护有极为严格的限定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均根据本国的法律规定对商标进行保护。若该成员国法律没有这方面的规定,第三国出具的任何证明均不发生作用。
(2)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是在商标注册国或商标使用国驰名,并经其商标主管机构认定,并非以原属国驰名为条件,也不以原属国的商标主管机构的认定为依据。某一外国商标即使在其本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本国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其若在使用国鲜为人知,将不会被使用国商标主管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享受特殊保护。这是驰名商标在异国应遵循的保护原则。
(3)原属国向他国出具的驰名商标证明,只是他国审理商标案件时的参考文件,并非是实质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