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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和适用(3)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侵害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利,致使他人造成损害的,由行为人本人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但是,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由行为人的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已满十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呆傻等智力不全的人的民事责任的确定,适用精神病人的有关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因违反本条规定引起民事责任的,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二)民事责任的裁决机关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精神,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对一般的民事权益的争执,不再通过决定的程序予以判别和裁定,而是告知当事人就民事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民事责任的裁决机关是人民法院。但是,公安机关在适用治安调解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面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公安机关有必要对当事人就民事争执提出指导性意见,以促成当事人化解矛盾,达成协议,促进安定团结。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具体应当如何承担,需要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给被害人造成损害的实际情况等来确定。

(四)赔偿损失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方式最常见的一种就是损害赔偿,它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致人损害应负的民事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

1.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要负担医疗费用。负担医疗费用是指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住院费、住院期间合理的伙食补贴费和必要的专人看护费、因伤害看病所乘坐的合理的交通工具费、合理的营养费、因伤害造成误工的工资以及应该赔偿的其他费用。其中,被侵害人如有固定收入,误工工资的赔偿应以其固定收入为标准按日来计算,被侵害人如属于无固定工作者,其误工工资以行为地上年度人均收入为标准按日计算。

2.财产的损害赔偿。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根据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如能恢复原状,责令恢复原状,对不能恢复原状的,应按财物损坏当时其实际所有价值来进行等价赔偿。一般情况下,赔偿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失和被害人失去的“可得利益”。需赔偿的“可得利益”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当事人已经预见或者能够预见的利益,即当事人能够合理预见的利益。第二,必须是可以期待、必然能得到的利益,即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它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受害人所实际享有,但是它是受害人必然能够得到的利益。第三,必须是直接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丧失的利益,即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没有发生,利益不会丧失。

3.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布的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四种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四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反之,不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此外,对于混合过错(即行为人与被侵害人对侵害的发生都有过错的)的行为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来决定赔偿份额,分别承担自己过错所应承担的责任。对两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且造成损失的,除各行为人对被侵害人的实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以外,应依据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

强制性教育措施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此处所指的“强制性教育措施”,针对的是劳动教养和收容教育。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人实行的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因此,劳动教养不是行政处罚体系,也不属于刑事制裁,而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纪律规定的决定》,这意味着已实施五十多年的劳教制度被依法废止。收容教育是根据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后,强制其在专门收容教育场所接受教育,进行性病检查、治疗而采取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淫嫖娼人员,可以不予收容教育:一是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二是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传染病的;三是怀孕或哺乳本人所生一周岁以内婴儿的;四是被拐卖、强迫卖淫的;五是对外国人一般不实行收容教育。收容教育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决定,在收容教育所进行,期限为六个月到两年。被收容教育人员对收容教育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屡教不改”,是指有上述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或者被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育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情节较重,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

项目三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

治安管理处罚适用的含义

治安管理处罚适用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以决定的方式将治安管理处罚的原则、规则等规定适用于具体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政执法活动。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为便于执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幅度、适用对象、情形、情节及决定的程序等都作了明确的具体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就是将这些规定运用于具体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是一种行政法律制裁。只有公安机关才能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均无权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均应遵守各种相关的法定原则、规则等,否则极易造成执法不当。

治安管理处罚适用的意义

由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一种十分复杂的社会现象,各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方式方法千差万别,治安管理处罚法不可能对每个具体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做出一个具体的处罚规定,而只能对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标准作一些原则性、概括性、限制性的规定。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其目的是为了让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根据不同地区、不同时期、不同性质、不同程度、不同情节的违法行为作出比较切合实际的、社会效果比较好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就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恰当地运用治安管理处罚权,由公安机关根据现实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不同情形加以准确适用。因此,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是实现治安管理处罚法任务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环节,没有这个环节,治安管理处罚的原则规定就会无所适从,不能落到实处,“罚当其责”则是一句空话,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任务就无法实现。

公安机关在实施治安管理处罚中,选择的处罚方式方法和种类等要同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和情节等相适应。如果处罚本身不合法,不可能对被处罚人和其他社会成员起到教育作用;即使能够处罚,但不够适当,也不可能起到教育作用,而且这些都会导致侵犯当事人的权益。违法处罚导致该重罚的轻罚,被处罚人就会有侥幸心理,难以达到法律实施的惩治和教育等效果;该轻罚的重罚,被处罚人就会产生对抗心理,而且也会失去社会认同和导致侵权,不可能起到法律实施的教育和规范作用,从而处罚也就不能达到预期的社会效果。

治安管理处罚适用的主要内容

规范和明确的治安管理处罚适用规则,是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充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公安机关虽然在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在治安管理处罚执法中除必须遵循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基本原则之外还应遵循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关于处罚的适用规则,不得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章对“处罚的种类和适用”作了专门的规定,在处罚的适用方面主要内容有:违法主体责任年龄;几类特殊主体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责任;处罚合并适用规则;共同违反治安管理以及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规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原则性规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及不予处罚情形的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几种情形以及治安管理处罚追究时效等规定。

此外,关于对具体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处、并处和可以并处的处罚规定;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相同法条中一些特定行为和特定情形的处罚规定;关于同一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重的处罚档次等这些规定也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范畴。

治安管理处罚的具体适用

(一)对未成年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本法条是关于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法律责任适用规定。

我国法律关于未成年人责任年龄规定作出不同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作为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特殊群体,未成年人体力、智力发育还未完全成熟,控制和辨别是非能力还不够强,因此,法律法规需要对这一年龄段的群体做出相应的保护性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中规定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对未成年人适用应注意以下问题:

1.无治安法律责任能力。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治安法律责任能力者,也就是说对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不予治安处罚。本法设定治安处罚的目的是为了惩治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活动,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自觉守法,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公安机关运用治安处罚手段时,应当对那些实施了违法行为,且在主观上存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给予必要的制裁。而对于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来说,其实施违法行为往往带有盲目性,即使给予治安处罚也难以实施设定治安处罚的真正目的。无助于避免治安管理行为的再次发生。达不到运用治安处罚进行教育的目的。因此在执法实践中,避免上述主体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最好的办法是要求监护人对其加强教育,严加看管。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不满十四周岁行为人不予治安处罚,同时规定加强对其监护人的责任是恰当的,也是符合实际的。

2.完全治安法律责任能力。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已满十八周岁的人是完全负治安法律责任能力者。因为他们已属于成年人,对客观世界和自己主观世界及其行为的认识能力随着年龄的增长和社会经验的增加,已经具备分析和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知悉自己行为的后果及要承担的责任。应当要求其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负完全的法律责任。

3.相对治安法律责任能力。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是相对治安法律责任能力者,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规定,主要是贯彻对违法的青少年,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具体表现。在通常情况下,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已基本具备与成年人相当的理解和判断力,因此在其有违法行为时,应当使其负有法律责任。但是这些人又是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毕竟有一些差别,国家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全面发展的角度出发,对他们一贯的方针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其进行教育,目的也在于教育。具体来讲,就是应当本着能不予处罚的尽量不处罚,能处罚轻的决不重处,可从轻处罚的,尽量考虑从轻处罚。这主要是要从总体上讲,考虑到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认识能力上存在较大差异。

(二)对精神病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本条是关于精神病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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