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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婚姻继承纠疑难问答(6)

视听资料是证据的一种,它包括录音带、电话录音,以及录像带、光碟、电视录像、电影胶片和电脑装置等贮存的数据和资料等。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是要审查判断视听资料的制作情况。首先,要由录音人和录像人证明录音和录像的时间、地点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录制的声音和图像等;其次,如果录音和录像经过复制,还应由复制人证明在复制时无剪辑增减录音和录像的情况;再次,应由民事当事人和刑事被告人辨别是否是自己的声音和图像。例如,可采用声纹鉴定等方法鉴定声音。

二是必须审查视听资料内容的真伪。要确认视听资料有无证明力,关键在于确认其内容的真伪。例如,可以通过慢速播放的方法,鉴别是否有消磁和剪辑的情况;通过高分辨仪的鉴别,可以审查所录制的声音有无伪造情况;最后,还可以对磁带进行检查,查看有无剪辑的痕迹。

三是必须把视听资料与案件中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审查判断视听资料同检验其他诉讼证据一样,也要运用案件中的其他证据与视听资料相印证,把视听资料与刑事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民事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把视听资料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相印证。如相一致要说明相一致的理由;如果出现矛盾,就应分析矛盾的原因,并提出解决矛盾的办法。

技巧提示

收集视听资料证据要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视听证据多是利用录像、声音来体现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由于录像、声音具有连续性,因此在收集视听资料证据的时候,一定要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对那些有可能经过篡改、加工、变造以及其他技术处理的视听资料,要严格审查。《证据规定》第69条也明确规定,在收集到的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如果存在疑点,也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因为,在收集视听资料证据的时候,一定要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对视听资料进行认真的分析与比较,确保收集到的视听资料真实有效。

20.丈夫的日记能作为“包二奶”的证据吗?

某市一妇女拿着丈夫的日记走上了法庭,并以此为证据,证明丈夫有情妇,要求离婚。法院作出准许双方离婚的判决。

该案的原告方郑女士说,她与何某男在1994年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有一个儿子,生活一直相安无事,但是2004年以来却风云突变,何某男经常在外,对家庭和儿子都不再像从前那样关心。某一天,郑女士无意中看见了何某男写的日记后,才发现丈夫竟有两个情妇。一怒之下,郑女士就走上了法庭,坚决要求与何某男离婚,并以何某男经常打骂自己,使自己要上医院治伤为由,向何某男索赔精神损害费3万元整。

某市法院虽然未确认日记为有效证据,但确认何某男缺乏家庭观念,极少顾及妻儿,且与婚外女性来往过密的事实,所以对郑女士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

依法分析

虽然从本案的判决结果来看,郑女士丈夫的日记没有作为定案的依据,但从证据的形式来看,该日记属于婚姻案件中的书证。

书证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的一种,凡是用文字记载人的思想或行为以及用符号、图表等表达一定的思想,其内容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称为书证。例如,各种文件、合同书、票据、提单、借据、委托书、商标图案、结婚证、出生证、土地证、房产证、往来函件等等。这些物品之所以能够称为书证,不仅因为它们都具有书面的形式,更重要的是它们记载或表达的内容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书证的种类和形式是很多的,按照制作书证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单位制作的书证(公文书)和个人制作的书证(私文书);按照书证内容不同,可以分为处分性书证和报道性书证;按照书证的形式,可以分为一般书证和特定书证;按照书证的制作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原本、正本、副本、复印件和节录本。原本(又称原件)是指文件制作人最初作成的原始文件;照原本全文抄录、印制并对外具有与原本同一效力的文件称为正本;照原本全文抄录、印刷而具有正本效力的文件称为副本;复印件是指用复印机对书证进行复制而形成的材料;节录本是指仅摘抄原本或正本文件部分内容或对原文书证进行缩编而形成的文件。书证是民事诉讼中最普遍、大量运用的一种证据,在有的纠纷中,它是绝不可少的,因此,它在民事诉讼证据种类中具有突出的位置,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技巧提示

对于书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调查人员欲收集该证据材料而不能调取该证据材料的原件时,可以调取该文件的副本或复制件,如果文件材料的内容过多,过于庞杂,有价值的内容只局限于一小部分的,或者是文件的制作或保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已将原始文件作为国家档案归档管理,不能提供原件,但对社会提供的信息查询服务的内容可以查询有关档案文件资料的摘录或缩编资料时,那么,当事人对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待证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摘录其有用的部分,作为证据使用,或是直接调取文件制作、保管机关信息查询的相关内容资料,作为证据使用,则是明智的选择。

21.婚姻财产案件中,自己提供的证据不足会有什么法律后果?

李老汉一家居住在翻建房中。1995年1月,李老汉的儿子生一子。2006年6月,李老汉的儿子因交通事故去世。儿媳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孙子则随其外祖父生活。现李老汉夫妇把儿媳、孙子告至法院。称1993年,夫妇二人所翻建的5间房,是在儿子婚前赠与的,依新婚姻法规定是儿子的婚前个人财产,要求将该全部房产作为儿子个人遗产由原、被告4人平均继承。

法院在审理中,因李老汉的孙子是未成年人,法院依法指定其外公为法定代理人。经法院传票传唤,张的孙子及其外公均未到庭;儿媳下落不明,法院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亦未到庭。法院遂依法缺席审理。

但举证时,李老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房产属儿子婚前受赠,法院只能推定为婚后受赠,因此上述房产视为小夫妻的共同财产,先分出一半归儿媳所有,剩下一半再作为个人财产由当事人4人均分。

依法分析

《证据规定》第76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一、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要求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真实合法,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以支持,且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此外,当事人围绕自己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应当具有“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具有三性的证据没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

二、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这种证据适用于以下情况:(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收集证据的申请和证据线索的;(2)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件的证据材料互相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有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的

譬如,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定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四、由被告负责举证的侵权诉讼有以下几种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举证责任的。

技巧提示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各种经济主体包括公民之间的经济来往日益频繁和多样化,但由于一方追求自身权利、利益的实现而忽略对方的权利、利益乃至自身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和社会义务而引发的诉讼也在不断增多。因此,无论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如果仅凭巧嘴陈述,而没有其他更为有力的诸如票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方又不予认可,法律也只能同情却无法支持。所以,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应保留好“身边”的证据。

22.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构成及宣告程序如何区别和证明?

王女士到法院坚持要打离婚官司,而法院最后作出宣判,不但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反而认定王女士与丈夫的婚姻关系无效,收缴了结婚证书,原因是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属法律禁止的近亲结婚关系。

王女士和丈夫周先生是姨表兄妹,1986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底生育一女。2006年5月,王女士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丈夫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其离婚。

法院审理认为,王女士和周先生系姨表兄妹,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二人结婚虽20年,但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婚姻仍属无效,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依法分析

2001年《婚姻法》新增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内容,首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

我国《婚姻法》在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构成上,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双轨制,无效婚姻列举的四种情形违反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均应作无效处理。即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对于可撤销婚姻,《婚姻法》只列举了一种情形,即“因胁迫结婚的”。

对于宣告无效婚姻的机关立法没有作明确规定,这就容易造成认识上的不一致,进而在司法实践中引起操作上的混乱。一种意见认为,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应仅限于人民法院,宣告程序应采用单一的诉讼程序。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不同情况,既可由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程序确认后宣告,亦可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行政程序确认后宣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宣告婚姻无效应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法定职责,只要有明确的证据证实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属于法定无效婚姻情形的,就可以依法作出宣告。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发现违法婚姻的,也可以依法直接宣告该婚姻无效。

无效事由消除以后还能宣告原婚姻无效吗?宣告无效婚姻是绝对无效,只要符合宣告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即无效,不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又规定了例外情形:“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们认为,无效的婚姻一般是当事人采用欺骗的手段获得的,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对于这种欺骗行为应予以惩罚,因此即使无效事由消除以后,有关机关也应依法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宣告无效以后,双方当事人如愿继续共同生活的,可以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近亲关系是无法消除的无效事由,所以法院应宣告他们的婚姻无效。

技巧提示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共同点和区别。

(一)共同点

1.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自结婚登记之日起即无效,而且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2.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二)区别

1.结婚时欠缺的结婚条件不同

可撤销婚姻所欠缺的是婚姻当事人违反“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而无效婚姻是指当事人因违反结婚的禁止性规定,登记结婚时欠缺结婚的实质条件。

2.时效不同

宣告无效婚姻是绝对无效,只要符合宣告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即无效,不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例外情形:司法实践中主要包括,(1)因未到法定婚龄而结婚,起诉离婚时双方年龄均已在法定婚龄之内。(2)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已生有子女或不能生育的。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而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它有时间限制,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即: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3.请求人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近亲属的认定,应以《民通意见》第12条的规定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第2款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23.离婚协议在离婚财产纠纷中的证明力有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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