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原告指控校方未按学校作息时间表的时间规定放学,即早于学校作息时间表规定的时间放学,致使“监护脱节”,一审法庭予以确认,上诉法院则加以否定。原告用学科课(室内课)的时间来判断学校活动课的时间,所采用的标准不适当。因为活动课的作息时间是相对独立的,是根据活动课的具体内容决定的。活动课的起始时间不能以平时的学科课作息时间来限定,否则,这类活动就无法组织开展。活动课的时间,有的是可预知的,有的则不能明确。用固定不变的学科作息时间作标准来判断相对独立的活动课作息时间是否合理、规范,标准、前提采用的错误,必然造成结果、结论的荒谬。但强调活动课的时间相对独立,并不是说活动课的时间就可随心所欲、不负责任的安排。从事故整个过程看,该学校对这次活动的安排是规范、认真、周到的:1.有明确的时间表,并预先告知了各参赛学校;2.学校和班主任教师在前一天就在班级中进行了布置,并要求着装,请家长帮助把参赛的“铃铛”准备好;3.活动原定于14:20开始,14:55分结束,由于天气太热,学校从爱护学生健康角度考虑,提出推后比赛,获得评委同意。从15:20始到16:00结束,活动结束后,16:15分左右教师召集各班学生回到各自教室进行总结,布置作业,安排打扫卫生,并交待回家途中注意安全事项后才放学生离校。学校尽到监督和管理职责。4.刘晓溺死发生在校外场所并在学校作息时间之外,有证据表明,刘晓是放学之后又回到家换了鞋,才到河里洗澡的。显然刘晓的行为已经超出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事故的发生与学校管理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学校对事件的发生不负有责任;5.事故发生之后,学校配合家长积极做好有关善后处理工作,并垫付刘晓殡葬所有费用,尽到了职责。从事故发生的前前后后看,学校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无任何过错。上诉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同时也保障了学校的正当权益。
本案再次提醒人们:中小学生大都是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发育不全,对事物的认识不成熟,对危险意识性差,自我保护能力弱,因此,学校应加强学生自我保护意识教育,也需要家长配合学校对孩子进行安全教育,防患于未然,尽可能把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降低到最低限度。教师发怒使两学生头撞头受伤,学校负责吗?
1999年4月8日,某中学语文教师张运晓正在讲台上批改作业,这时,14岁的叶与同桌因为座位谁用得多少发生争吵,继而又动起手来。张老师很恼怒,在把他们推往教室外面的途中,二人的脑袋撞在了一起。放学回家后的叶,精神即出现异常现象,目光呆滞,不与别人说话。夜间哭醒,并胡说一些惊恐害怕的话,一直持续到天亮。第二天在叶氏夫妇和校方的帮助下,叶先后被送往几家医院看病,但病情一直未能好转,期间一直未能到校上学。1999年11月5日,叶被送往市第二精神病医院,被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脑血管痉挛。由于多次向张讨要医药费未果,家长一纸诉状将校方和张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被告学校承担为女儿治病支付的医疗等各种费用35881元,另要求精神抚慰金25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被告不当的教育方式导致的原告受伤的后果,因被告张是在教学活动中履行教学职责时发生的侵权行为,故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决被告法人单位学校负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陪护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52.5元,及精神抚慰费共计45000元。
律师的话: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张老师的行为是正常的教育方式还是不当的教育方式?二是如果是不当教育方式与原告受到伤害的结果有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显然,张老师的教育方式是不当的,当他发现叶与同桌发生争吵后,采用极其简单粗暴的态度,让两个学生站在讲台上,并用手揪住两学生的头发,使两学生的头相撞,并反复的训斥,没有注意到原告的承受能力情绪的变化,对两个学生体罚一直持续到下午放学。由于原告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心理上也受到极大的伤害,无法到学校读书,一直在家靠药物稳定情绪。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精神疾患,被告张的行为与原告受到伤害有着直接的因果联系或者说是导致原告产生这种心理疾病的直接诱因。当然,叶患病并非全部由张的行为所导致,因为据法院调查得知,原告心理承受能力差,一贯厌学,早已存在诱发精神病的隐患。故法院判决张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由于张是在教学活动中履行教学职责时发生的侵权行为,故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教师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仅违背了职业道德,也是违法行为。体罚是我国有关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多项法律都明令禁止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不论教师出于什么动机或目的,都不得实施这种手段。对于体罚学生并造成学生伤害的教师,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将给予行政、民法、刑事处罚。
性猥亵侵犯人身权如何解决?
1999年大年初二,被告刘玉光以拜年为由,邀请原告吴汉峰到其家中吃饭,吃完饭后,被告借下棋为名,邀原告吴汉峰到其办公室下棋,并留原告吴汉峰留宿。当晚十时左右,被告带原告吴汉峰到办公室里的卧室休息,原告吴汉峰提出与被告各睡一张床,被告却以被子不够为由,要求两人同睡一张床。原告吴汉峰也未反对,于是两人同睡一张床。被告此时却抱住原告吴汉峰,要与其亲吻,并抚摸原告吴汉峰身体,致使原告吴汉峰感到受污辱,只能将其推开,但被告仍用一只手抱住原告吴汉峰要求一起睡。原告吴汉峰因考虑工作是由其介绍,被告又手握人事管理权,便未反对,但要求被告不再摸他和亲他,被告答应后自己睡了。直到次日早晨,原告便回去了。
2001年2月13日下午六时左右,被告刘玉光打原告杨光军呼机,以下棋为由,邀请杨光军到其办公室。原告杨光军赶到其办公室后,被告刘玉光便将原告杨光军抱住,一边亲其嘴,一边摸其身体。原告杨光军感到厌恶,便挣脱着不让被告刘玉光继续其行为。被告刘玉光便叫杨光军来下棋,直到晚上九时,被告刘玉光提出要原告杨光军陪他过夜,原告杨光军便以要上夜班为由,离开了被告办公室。
2001年2月22日晚八时许,原告赵芳正准备向被告刘玉光请假回家,便在公司办公室呼被告刘玉光。被告赶回到办公室后,刚好有人与被告谈些事情,待被告谈完事情后,便叫原告赵芳正一起下棋,直到晚上十一点,被告以天晚路远为由,留原告赵芳正留宿。原告赵芳正答应后,被告便带原告赵芳正到办公室旁边的房子里休息。进房后,被告忽然将原告赵芳正抱住,并用手抚摸其下身,原告因考虑工作,未敢对被告发怒及作太大的反抗,只能通过身体挪动或拨开被告的手作为反抗。直至次日清晨,原告赵芳正才回工厂。
原告赵芳正在经历此事后,于2001年3月1日,将此事缘由说给了同事张志敏,张志敏便在单位内询问其他人有无此类遭遇,于是问出了原告吴汉峰及杨光军。当日,原告赵芳正、吴汉峰、杨光军三人与张志敏都正式向公司辞职,并委托张志敏出面与被告刘玉光交涉道歉及赔偿事宜。诉讼中,张志敏也出庭作证,称其在2001年3月6日,受三位原告之托与刘玉光协商此次事件的解决办法,并告知被告刘玉光如协商不成,三位原告将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协商中也承认有摸和亲三位原告的行为,但认为只是长辈对晚辈疼爱的一种方式,并认为原告是想借此勒索,不愿就此事进行调解。
原告杨光军,赵芳正、吴汉峰认为被告刘玉光的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人身权利的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痛苦费各1元。
被告刘玉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有否实施对三原告抚摸、亲吻的行为,是本案的关键焦点。原告所提的证据,均未有在场目击证人的直接证明,且未经被告当庭质证认可。但证人张志敏的当庭证词明确指认受三原告之托,于2001年3月6日与被告协商时被告对其当面承认有摸、亲原告等人的行为,但认为只是长辈对晚辈疼爱的一种方式。此证人证言与三原告的陈述是相吻合的,且被告未到庭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给予驳斥。故被告对三原告实施的抚摸、亲吻的行为是确实存在的,损害了三原告的人格尊严,已构成对原告人身权利的侵害,也给三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12月20日判决如下:
1.限被告刘玉光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芳正、吴汉峰、杨光军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本院核准);
2.限被告刘玉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芳正、吴汉峰、杨光军精神损失费各1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
律师的话:
所谓性猥亵,是指行为人为获得性刺激,采用性交以外有伤风化的动作,包括搂抱、接吻、抚摸等。性猥亵一般是男性对女性或对儿童实施,而被告刘玉光是年近七十的老汉,其利用同乡、领导关系将同为男性的三原告叫来聊天、吃饭、下棋,之后通过搂抱、接吻、抚摸下身等动作猥亵原告,这种同性间的性猥亵甚为少见。这种性猥亵,对三原告是一种伤害,使三原告感到身体受到玷污,人格尊严受到侮辱,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健康权、其精神也受到一定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性猥亵侵犯公民人身权而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以受理,根据该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关于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象征性地赔偿精神损失费各1元,受诉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各1元是正确的。
这一案件警示人们,由于一些人性变态或性价值取向不同,性猥亵这种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不仅指男人对女人和儿童的猥亵,还有男人对男人的猥亵,甚至可能有女人对男人或女人对女人的猥亵,应通过我国民法或刑法的完善,进一步保护人们免受性猥亵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