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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劳动保护(2)

23.我国法律规定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的劳动范围有哪些?

对于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规定: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三、四级的作业。《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规定的女职工孕前保健内容是: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铅、汞、苯、铬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三、四级的作业。积极开展优生宣传和咨询。对女职工应进行妊娠知识的健康教育,使她们在月经超期时主动接受检查。患有射线病、慢性职业中毒、近期内有过急性中毒史及其他有碍于母体和胎儿健康疾病者,暂时不宜妊娠。对有过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暂时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24.我国法律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应享受哪些保护?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作业场所空气中含有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合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乙烯雌酚生产的作业;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的剂量的作业;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工作中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高处劳动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其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根据医务部门证明,予以减轻或安排其他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定期进行产前检查,检查所费时间算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所在单位负担。

《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规定,女职工在孕期应享受以下特殊保护:所在单位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

25.正在哺乳婴儿的妇女不能从事哪些类型工作?

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七条中规定乳母禁忌从事以下类型的劳动:

1.作业场所空气中含有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醛、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6.法律对女职工在哺乳期的保护措施有哪些?

国家对女职工在哺乳期的特殊劳动保护做了明确规定。

1.《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规定: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做劳动时间。

2.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3.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根据《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的规定,对女职工哺乳期的保护是:(1)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提倡4个月内纯母乳喂养。(2)对有未满一周岁的女工,应保证其授乳时间。(3)婴儿满周岁时,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授乳时间,但不得超过6个月。(4)有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上夜班及加班、加点。(5)有哺乳婴儿5名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哺乳室。(6)不得安排哺乳女职工从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所指出的作业。

27.对女职工流产休假有何照顾?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中规定:女职工流产休假按劳险字[1988]2号《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执行,即“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者,给予42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28.法律规定女职工生育后应获得的待遇有哪些?

1.产假。是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女职工在分娩前和分娩后的一定时间内所享有的假期。法定正常产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期为15天,产后假期为7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若系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流产产假以4个月划界,其中不满4个月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15~30天的产假;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42天。很多地区还采取了对晚婚、晚育的职工给予奖励政策,假期延长到180天。

2.生育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生育津贴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标准分两种情况:在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支付标准按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期限不少于90天;在没有开展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生育津贴由本企业或单位支付,标准为女职工生育之前的基本工资和物价补贴,期限一般为90天。部分地区对晚婚、晚育的职业妇女实行适当延长生育津贴支付期限的鼓励政策。还有的地区对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中男职工的配偶,给予一次性津贴补助。

3.医疗服务。生育医疗服务是由医院、开业医生或合格的助产士向职业妇女和男工之妻提供的妊娠、分娩和产后的医疗照顾以及必须的住院治疗。生育医疗服务是生育保险待遇之一。生育保险医疗服务项目主要包括检查、接生、手术、住院、药品、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等。

29.怎样计算生育假期的具体时间?

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将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待遇统一起来,并将正常产假由原来的56天延长到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生育医疗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30.法定节假日或其他假期与产假冲突时,怎样计算产假?

据《劳动保险条例细则》及其他相关法规或文件规定,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女职工休产假,不论是正常产还是小产一律包括星期日及法定假日在内,不再补假。

2.女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歇工在6个月以内生育的,应自生育(包括小产)之日起,算作产假,享受产假待遇。产假期满,病伤仍未痊愈的,其病伤假应与生育前的病伤假合并计算。如果病伤假连续歇工在6个月以上生育的,则不算产假,应继续按照病伤假待遇处理。

3.由于预产期计算不准,产前休息时间过长,产假(无论正常产或小产)期满仍不能正常工作的,经医院证明后,可按照疾病待遇处理。

4.女职工因生育而享受产假,是国家对妇女的特殊照顾,而探亲假规定是解决职工与家属团聚的问题,这是两个不同的假期制度。因此,凡符合回家探亲条件的女职工,即使当年请过产假,仍然可以享受探亲假待遇。

31.女职工生育费用是否可由单位负担?

根据《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32.用人单位可否在女职工孕、产期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企业不得以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在试用期或任何其他时期解除劳动合同,但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在“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违纪的除外,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在这段时间内劳动合同期虽满,也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延续到哺乳期满。

33.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的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

1.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一名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罚款3000元下的标准处罚:(1)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2)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的劳动强度的劳动;(3)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及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的;(4)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从事的劳动。

2.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3.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保护规定,女职工产假低于90天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4.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检查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一名未成年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34.什么是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应负什么责任?

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l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35.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应如何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3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36.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等高劳动强度劳动的,应如何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使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或者严重伤残的,依照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强迫劳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父母允许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如何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三条规定:“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38.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并使其伤残或者死亡的,应遭到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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