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本质特征。其在实践中多表现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其中实际控制人是指一些虽然名义上不是法定代表人或具体管理人员,但是实际上指挥、控制矿山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投资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和重要任务,或对重大决策起决定作用,是矿山企业实质意义上的负责人。投资人是指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享有生产经营管理权。
4.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可能是出于故意,但对于其行为引起的严重后果而言,则是过失,因为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是不希望发生的,之所以发生了安全事故,是由于行为人在生产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疏忽大意或对事故隐患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是指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作业的安全。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是对正常的作业安全秩序的严重扰乱和破坏,发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即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3.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为过失。本条第二款的行为不是第一款的加重处罚情节,而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但同时应注意本罪是结果犯,即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但如果没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只属于一般责任事故,不构成犯罪。
(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安全。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义务和责任。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3.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是指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4.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所产生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结果导致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都是涉及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犯罪,在适用范围上的区别在于:前者强调劳动场所的硬件设施或对劳动者提供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和防护措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追究的是所在单位的责任,考虑到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应立即整改,是安全措施、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国家规定,以及对安全事故伤亡人员进行治疗、赔偿,需要大量资金,所以该条在处罚上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没有规定对单位处罚资金,因而属于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后者主要强调自然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章操作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而引起安全事故的行为。
(四)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事故罪,是指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这是针对一些大型活动的组织者只顾举办活动从中谋取利益,把广大群众的安全置之脑后,致使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现场秩序严重混乱、失控,造成人员挤压、踩踏等恶性伤亡事故而设置的。
2.客观方面表现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安全管理规定"是指国家有关部门为保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顺利举行指定的管理规定。
3.犯罪主体为对发生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大型群众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和举办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大型活动的安全举行、紧急预案负有具体落实和执行职责的人员。
4.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所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的其他严重后果具有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主观心理。
(五)不报、谎报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报、谎报事故罪,是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责任的人员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安全事故监管制度。本罪主要是针对近年来一些事故单位的责任人和对安全事故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弄虚作假,结果贻误事故抢救,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行为而增设的。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安全事故发生之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谎报事故的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该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犯罪主体为对安全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安全事故"不仅限于安全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还包括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所有与安全事故有关的犯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4.主观方面体现为故意,安全事故发生后明知应当报告,主观上具有不报、谎报事故真相的故意。三、关于矿山生产安全犯罪适用《刑法》的司法解释为依法惩治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保障矿山生产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2月28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若干问题的解释》共12条,包括矿山生产安全犯罪的犯罪主体、定罪标准、疑难问题的法律适用依据、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行为和刑事责任、刑事处罚原则和量刑情节等。
(一)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主体1.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2.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矿山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
3.不报或谎报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
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定罪标准
《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三)疑难问题的法律适用依据1.共同犯罪
《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实施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行为,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对组织者或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2.数罪并罚
《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或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或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3.阻碍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犯罪
《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碍公务罪定罪处罚。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
《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验收通过的。
2.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4.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第(一)项行为,或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5.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
6.其他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行为。
(五)量刑情节的规定1.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量刑情节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重伤十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3)其他特别恶劣的情形。2.不报或谎报事故罪的量刑情节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矿山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3)其他严重的情节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2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三号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3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分别对本文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正,具体内容参见以上各修正案)
4.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4.2.1行政处罚的概念
1.行政处罚的含义
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2.行政处罚的特征
由法定的国家机关和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法的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实施;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实施。
3.行政处罚的原则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4.2.2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行政处罚法》赋予行政相对人5项权利:陈述权、申辩权、复议权、诉讼权、索赔权。
4.2.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