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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家庭篇(2)

而子女对于父母最大的义务就是赡养的义务。也就是说,作为子女,更不能以放弃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来交换继承权。因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它不会因为任何人的约定而消失。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17.父母子女关系不分亲生非亲生

在幼儿园工作的赵敏身世颇为复杂,也正是这复杂的身世让她最近很是烦恼。赵敏的母亲杨丽离异后就嫁给了一个叫马强的男人。原本日子过得好好的,在马强年龄大了之后,赵敏也是知书达理,精心照顾继父马强。

后来,母亲杨丽因病去世,赵敏对继父仍是精心照料。10年后的2008年,马强被查出患癌症,住院期间结识了宋青,二人到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领证后10多天,马强经医治无效死亡,宋青要求继承马强的全部遗产。鉴于马强的住房暂由赵敏看管,宋青甚至起诉到法院,要求赵敏腾房。

这让赵敏很是寒心。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子女同样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当我们谈到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时,往往想到的只是亲生父母和子女。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子女的关系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血亲的父母与子女关系,包括父母与婚生子女、父母与非婚生子女的关系;另一类是拟制血亲的父母与子女关系,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等。那么,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同样适用于养父母子女、继父母子女吗?

根据我国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养父母有抚养教育、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养子女的义务,养子女有对养父母赡养的义务;在姓氏方面,养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或者经过协商保留原来的姓氏;同时,养子女和养父母互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

此外,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也产生法律拟制的近亲属的关系,即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同样对养子女也适用。比如,养子女与养祖父关系形成后,养子女即可以与其他兄弟姐妹一样,作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养祖父的财产。

在现实生活中,前夫或前妻的子女与继父或继母长期生活在一起,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这种情况下,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生父母子女关系相同,互有继承权。如果生父母再婚时,子女已长大成人,分居另过或者其生父母再婚后,继子女并未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而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扶养教育成人,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没有尽过什么赡养义务,没有形成扶养关系,彼此之间也就不存在继承权问题了。还有一种情况是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但继子女的生活费用由其生父或生母供给一部分或全部;或者继父母对继子女尽了抚养、教育义务,而继子女未对继父母尽赡养义务。这种情况一般视为形成了扶养关系,但分配遗产时应根据情况适当减少其份额。

在我国,继子女是否有权继承继父母遗产的关键在于他们之间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只有在继子女受到继父母的扶养或扶助,或者继子女在经济和生活上供养、扶助继父母,经法律确认其形成了扶养关系时,继子女才有继承权。

很明显,既然赵敏与母亲杨丽、继父马强生活了十几年的时间,期间马强也尽到了父亲的责任,抚养赵敏长大成人,而赵敏在母亲去世后仍照顾马强多年,对继父尽到了赡养义务,因此能够认定双方形成扶养关系,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宋青要求继承马强全部遗产的想法肯定是不合适的,赵敏也有权利继承马强的遗产。

谢大明夫妻二人没有生儿育女,于20年前收养了乡下亲戚家的一个小男孩,并为之取名谢涛。谢涛长大成人后,不仅不尽赡养父母的义务,反而与养父母的关系十分恶劣,还时常动手打骂养父母。无奈之下,谢某夫妻二人将谢涛告上法庭,请求解除收养关系。

根据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亦可经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应当对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谢涛的养父母已将谢涛抚养成人,尽到了养父母的责任,而谢涛成年后理应赡养自己的养父母。但他不但没有尽赡养义务,反而与养父母关系恶化,甚至动手打骂养父母,这不仅违背了我国的法律规定,同时也违背了社会公德。因此谢某夫妻二人有权提出解除与其的收养关系,同时谢涛应在收养关系解除后,继续对谢某夫妻二人给付生活费。即收养关系解除后,谢涛还必须尽赡养养父母的义务。

事实上,每个人,不管自己的身世如何,都应当赡养自己的父母,这是我们的责任,也是我们的义务。亲生父母也好,养父母、继父母也罢,既然他们在生活上给了我们莫大的照顾,我们理当回报他们。同时也不要忘了,我们同样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适当的时候我们要记着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18.人工受精子女也有继承权

郑立和姜波是大学同学,毕业后都在外企工作。本来生活得很幸福,但有一件事情,让小两口很闹心。双方家人都在催着要个孩子,可两个人折腾来折腾去姜波还就是没怀上。眼看自己同学的孩子都会打酱油了,两个人到医院一检查,却发现一直没怀孕是郑立的原因。

医生的诊断结果对两人造成了极大的打击。夫妻双方都无法抑制内心对孩子的渴望。但是,两个人也是有知识的“新人类”。于是,两人商量后决定让姜波采用人工受孕技术,从医院的精子库中提取精子进行人工受精手术法。术后,由于担心自己的父母无法接受这一新型的怀孕方式,所以,姜波始终没有向父母吐露过实情。但一场意外的降临彻底改变了平静的生活。

虽然小孩顺利地降生了,但是姜波却因为难产而不幸去世了。伤心之后,在分割姜女士遗产时,姜女士的父母才刚刚得知自己好不容易盼来的外孙竟然是“别人”的。因此,两位老人便明确表示女儿的遗产绝不会分割给这个“外孙”。但是,实际上这个孩子是享有继承权的。

人工受精是指不同于人类传统基于两性性爱的自然生育过程,而是根据生物遗传工程理论,采用人工方法受孕的一种新生殖技术。人工受精分为同质人工受精和异质人工受精两种,但是,这就有人开始产生疑问了,如果说同质人工受精还可以接受的话,那么异质人工受精呢?这个人工受精的来的孩子到底属于谁的,是不是自己的亲生孩子?在法律上是怎样规定的?

我国还没有就人工受精子女进行法律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民他字第12号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无疑为解决有关纠纷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填补了立法上的空白。

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个孩子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事先经过丈夫同意或事后丈夫明确表示无异议的前提下,妻子采用人工受孕技术怀孕的。无论使其受孕的精子是否由其丈夫所提供,但是在法律上仍应认定为该对夫妇的婚生子女,他们之间的亲子关系等同于我国婚姻法关于父母与婚生子女关系的相关规定法。所以,继承权当然存在。

所以,在法律的层面上,人工受精子女毫无疑问等同于正常生育的母子关系。等同于自己的亲生孩子,那么在婚姻关系不再存在的情况下,当然对方也要负有扶养责任。

许刚和林丽也是采用的人工受精。但后来,在孩子生出来不久就因为感情的问题离婚了。离婚是协议离婚,但是在孩子的抚养问题上,许刚却怎么也不愿意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他认为:“这孩子与我无血缘关系,我凭什么支付这个野种的抚养费?”根据法律的规定,该人工受精孩子应视为许刚和林利共同的婚生子女。那么,这个孩子既然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双方就应当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所生子女承担相应的责任。

虽然人工受精的子女有继承权,但是,要清楚的是,这里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必须是双方都同意进行的人工受精。否则,可能带来很多麻烦。甚至不能被视为婚生子女。

李开元与王琳结婚多年,小日子过得红红火火,但美中不足的是几年过去了,还是两人世界,原因在于男方李开元生育能力极差,但李开元却对妻子王琳隐瞒了检查结果。后来,李开元决定采用人工受精的方法让妻子怀孕,但却不想让妻子知道此事。

李开元设法找到精源,并将精液装入滴管,回家后便高兴地对妻子王琳说:“医生说你那里面有炎症,要消炎,消炎后才能怀孕。”无知的王琳信以为真,李开元遂将滴管交给王琳去“消炎”。如此数次,真如李开元所愿,王琳怀孕了,一家人欢天喜地。几年后王琳在一次家庭纠纷中偶然得知李开元无生育能力及自己的受孕经过后,异常气愤,并与李开元及其家人发生激烈冲突,其后便回娘家居住,并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李开元离婚,并抚养女儿。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王琳称,李开元不具有对女儿的抚养权利,女儿与李开元没有血缘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对“人工受精”生子事前无合意,但借精生子却是李开元极力追求的,故女儿应为李开元夫妇婚生子,应按父母子女关系处理,双方均依法享有对女儿的抚养教育权,亦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鉴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过错在于李开元,而王某又坚决要求抚养女儿,女儿年龄尚不满10周岁,因此判决女儿由王某抚养,李开元每月负担女儿的生活费和教育费6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服判决未再上诉。

所以,在选择接受人工受精手术的时候一定要清楚,应确属夫妇双方患不育症且久治不愈,或者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以及有遗传性家庭病史不便受孕的情况下才加以考虑;再就是一方实施异质人工受精术,务必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并有书面协议为证。同时,夫妇双方应与医院签订协议并予以公证。否则,很可能会遇到一些难以想象的麻烦。

法律小知识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民他字第12号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19.胎儿(遗腹子)也有继承权

2006年7月,郑刚与徐静结为合法夫妻,徐静不久便怀了孕。同年9月,郑刚外出途中不幸遇车祸身亡。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肇事方一次性赔偿给郑家人各种损失10万余元。

可在分割这笔遗产时,郑刚的父母不同意给徐静腹中的胎儿保留应得的份额,其理由是:自己的儿子已经死亡,儿媳还要嫁人,怀疑其不愿意将小孩生下来。为此,徐静将公婆告上了法庭,要求胎儿也参加遗产分割。

按照我们一般的理解,具有继承权的人应该是已经生活在这个世界上的鲜活的个体。但大家往往容易忽略这样一个问题: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他的妻子还怀有尚未出生的子女,那么胎儿,即遗腹子,是否同样具有继承权呢?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保留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程序办理。这一规定说明,胎儿是有继承权的。而在这方面,多年的审判实践也证明,赋予胎儿继承权,对于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生活能力的人是十分必要的。

很明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徐静腹中的胎儿也有继承权,胎儿应得的那部分遗产可以由徐静暂时替胎儿保管,也可交由第三方法院暂时保存,待胎儿出生后由原被告双方携带出生证明共同领取,归小孩继承。如果流产或胎儿出生时为死体,则留给胎儿的那一份遗产由原财产所有人的继承人按照财产分配原则分配,也就是由徐静及其公婆共同分配。

一个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其出生,终止于其死亡。胎儿未出生为什么还要赋予其继承权呢?这是因为胎儿是一个特殊的未来的继承权利主体,他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已存在于母体中了。从继承开始以后到分割遗产时,胎儿虽然没有出生,成为现实的权利继承主体,但鉴于继承权基本上是属于一种身份权,胎儿作为死者的亲生子女,依法应享有继承权,因此,为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法律为他虚设了主体位置,保留他应继承的份额,这是符合我国养老育幼的优良传统的。

由此可见,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活体,那么婴儿就依法取得了继承权。如果流产或胎儿出生时为死体,那么胎儿就丧失了继承权。

此外,继承法赋予的胎儿继承权是有附加条件的。在分割遗产时,当事人应当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也就是把胎儿当做享有特留份额的权利人。保留的应继承份额的数额,通常应理解为以能够满足该胎儿出生以后,至独立生活时为止的生活必需为原则,同时也要考虑到被继承人遗产的数额,其他继承人的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等情况。

家住山东临沂的黄传信有三个儿子,都已各自成家立业。黄传信的老伴儿已于多年前因病去世。2006年4月,黄传信的小儿子黄伟在一建筑工地干活时突发意外而死亡,当时黄伟的妻子吴芬已经怀有3个月的身孕。祸不单行,两个月后,黄传信突然发病,还没来得及立下遗嘱便撒手人寰。安葬完自己的父亲后,黄传信的长子黄杰和次子黄涛将父亲遗留下的现金和房产进行了分割。分割财产时并没有通知吴芬。吴芬了解到情况后,立即向两位大哥提出异议,认为其腹中的胎儿是黄家的骨肉,理应分得一份遗产。为此,两位大哥坚决反对,表示弟弟已经去世,吴芬怀的孩子不具有继承权。在这种情况下,吴芬一纸诉状递到人民法院,要求保护腹中胎儿的合法权益。

胎儿的父亲黄伟先于被继承人黄传信去世,这种情况下胎儿还享有继承权吗?这里就涉及了代位继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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